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君宝颜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14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君宝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下冻镇玉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MA5NAUCY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2993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辉阳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683332580U。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55岁,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辉阳路18-5号。 原审被告:***,男,61岁左右,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辉阳路18-5号。 2 上诉人广西君宝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宝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3民初78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宝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3民初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龙州县,龙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银耳羹冻干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书》中交货地点是在君宝颜公司,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均在龙州县,合同履行地是在龙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龙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龙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三、君宝颜公司至今未收到皇姑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通知。首先,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称其于2022年04月26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了案号为(2022)辽0105民初4404号的诉讼,但至今上诉人未收到皇姑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即使皇姑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也不影响龙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买卖(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为两个案件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等均不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六规定,该法条所说的原告,是指同一个原告(当事人)。再次,从方便诉讼原则考虑,如要合并审理也应交由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地、交货地点、安装和调试地点、案涉设备、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均在龙州县。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标的金额是700多万元,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标的金额应该是100多万元。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金额比被上诉 3 人的诉讼标的金额大得多,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有可能需要现场查看或检验鉴定,而设备就在龙州县。 被上诉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理由:1.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龙州县,故龙州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首先,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主要加工履行地为沈阳市皇姑区;其次,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也在沈阳市皇姑区。2.上诉人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龙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及从立法技术上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至今未收到皇姑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答辩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通知,不能确认是否已经起诉是隐瞒事实。答辩人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设备款及设备质保金于2022年4月22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进行了诉讼保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了承揽加工合同一案;上诉人的财产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冻结后已经知道答辩人在该院起诉;上诉人于2022年5月16日在龙州县法院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龙州县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该案;上述两个案件都是以银耳羹冻干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其提起诉讼标的金额是700多万元,答辩人提起诉讼标的金额是100多万元,认为应该由标的金额大的起诉地为管辖地实属理屈词穷于法无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与(2022)辽0105民初4404号民事纠纷案均系在履行《银耳羹冻干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书》过程中产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 4 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三 十五条 的规定,属有效约定。2022年4月26日,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向其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约定。2022年5月16日,君宝颜公司亦因本案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向其所在地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皇姑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先于龙州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综上,君宝颜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七十 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5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