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676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B1栋29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569858XW。
法定代表人:揭育永。
委托代理人:路阳,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金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建晃,被告委托代理人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2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工资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至2014年在被告处做劳务工,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一共在被告处工作19天,按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工资为每天280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320元。被告承担原告工资,但称原告的工资已经被其单位的邹大胜拿走,但被告无法出示邹大胜拿走原告工资的证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声明该案是劳务纠纷,我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自己也称是介绍人邹大胜介绍给我司,我司也是原告报案后才知道介绍人邹大胜并没有把工资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经案外人邹大胜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散工,2013年12月17日,原告签名确认其在被告处的薪水由介绍人代为领取,自后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双方还约定原告每工作一日的劳务报酬为280元。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共在被告处务工19天。
被告还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位及施工人员工薪表各六份,费用报销单上有案外人邹大胜的签名,工薪表上有原告的签名,用以证明其已经向案外人邹大胜支付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的劳务报酬,而原告已经从案外人邹大胜处领取了劳务报酬。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无法确定费用报销单上邹大胜签名的真实性,且称工薪表上的本人签名并非真实的。
被告称案外人邹大胜为其公司员工,其是以现金方式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由其介绍的务工人员的劳务费支付给邹大胜的,且其也是一直过了很久才知道邹大胜并没有将其代领的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工人。
2014年10月,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工时表、报案书、微信聊天记录、《施工人员领薪声明确认表》、费用报销单、《施工人员考勤表(外聘)》、《施工人员工薪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由案外人邹大胜介绍到被告处进行工作,但是原告是向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19天的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是根据《施工人员领薪声明确认》上的内容,原告本人同意由介绍人即案外人邹大胜代为领取薪水,且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又,根据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被告已经向邹大胜支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的劳务报酬,结合上述《施工人员领薪声明确认》约定的内容,被告向邹大胜支付,等同于已向原告支付。虽然原告否认上述费用报销单上案外人邹大胜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天内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布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