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展贸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东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7614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汇四街七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林家团,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展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蕾,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灿,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裕东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机械园一路54号205。
法定代表人:徐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润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B14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科学城揽月路66号3楼。
法定代表人:袁启忠,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钟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穗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湾大街31号。
负责人:陆辉,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时,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广东金桥百信(黄埔)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州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展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广州市裕东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广州市润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埔公司)、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穗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穗东街道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鹏,被告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蕾,被告裕东公司、润埔公司、穗东街道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被告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钟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因土地收储所获拆迁补偿款总计2880000元【具体包括:(1)前期投入损失(含转让费和装饰装修)1921532.82元;(2)过渡费183661.2元;(3)停产停业损失700084.8元;(4)员工安置费789600元;(5)搬迁奖励412454.75元;(6)预期利益损失3211890.5元】;2.判令裕东公司、润埔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在支付的土地收储所获拆迁补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裕东公司、润埔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承担。**公司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1)至(6)项损失是(2020)粤0112民初7624、7685、7691号案件及本案共四个案件共同的损失,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2880000元,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系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提出。其中,违约责任是财产项目清单的第6项,该项系按照年利润自行估算的预期利益损失;土地收储所获拆迁补偿款是指财产项目清单的第1-5项,系按照附近租赁物的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第2项诉讼请求系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拆迁补偿给付义务以及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裕东公司、润埔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之间可能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依据法律规定而提出。
事实和理由:**公司系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城合法商铺承租人。**公司因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承诺给予长达30年的经营权,投入大量金钱及时间进行生产、经营,长期在该地稳定生活。2019年7月,**公司得知商铺所属土地将被黄埔区政府收储,且得知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裕东公司、润埔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之间已经签署了收储协议,相关安置补偿费用已经到位,但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裕东公司、润埔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拒绝向**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费用。根据《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若因政府收储或者法定征收,应给商户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安置费、过渡费、员工安置、搬迁奖励等。”同时,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拒绝支付**公司相关补偿,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公司提前搬迁,属于预期违约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故**公司根据《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及交付时间”的约定,截至2019年8月1日止,**公司与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合同到期后,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通过发送短信、邮寄《租赁合同到期退铺通知书》、在租赁物门口张贴《限期搬离通知书》的形式屡次催促**公司尽快交还租赁物,遭到**公司拒绝,为此,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已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立即交还租赁物并结清相应费用。**公司拒不交还租赁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公司与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关系。
二、《租赁合同》到期后,**公司负有立即交还租赁物的义务,**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过渡费等,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以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公司与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未就租赁期限届满后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等承担问题达成一致约定,**公司要求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至于**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过渡费等,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公司负有立即交还租赁物的义务,如因**公司拒不交还租赁物而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过渡费等,应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公司要求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裕东公司辩称,裕东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作为承租人的**公司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裕东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公司因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所产生的争议,应迳行向出租人提出主张,与裕东公司无关。裕东公司依法不承担因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裕东公司的起诉。
被告润埔公司辩称,一、润埔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非行政、收储主体,润埔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1.润埔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润埔公司作为出租方,将物业租赁给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与承租方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公司主张的依据之一的《租赁合同》上,润埔公司不属于当事人任何一方,润埔公司亦未曾与**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润埔公司即使有关于“征收补偿”的事宜要处理、分配,也只会与土地使用关系上的上家、下家协商和分配,**公司不是该主体范围中的任何一个,在过去和将来都不应与润埔公司有任何磋商、协议。2.润埔公司不是行政、收储主体,不是**公司主张依据之一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行政主体,因此无行政法上的补偿义务。
二、润埔公司虽然是某些资金的经手主体,但资金经手行为不产生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由润埔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无任何民法、行政法上的法律依据。润埔公司与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裕东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之间虽存在内部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及事实情况,润埔公司在收取土储中心支付的相关补偿费用后,再支付给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润埔公司仅起到代收代支补偿款的通道作用。润埔公司在上述经营活动上必要的资金往来行为,从法律上来说,这些只与相对主体之间形成的协议、行为与**公司无关,亦不构成对其侵权。润埔公司与**公司不因此而产生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土储中心辩称,一、将军山(裕东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储情况。根据**公司描述的情况,涉案地块的位置是将军山(裕东地块)。2020年5月20日,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广州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裕东公司、润埔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将军山(裕东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穗开土发储合同〔2020〕677号),依法通过协商的方式收回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上述收储协议第二条第(四)部分约定:“该项目地块的前期土地平整费用、地下管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及有关清退用地范围内经营户的经营损失,奖励等各款项费用,待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及土地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甲方按审议通过的补偿方案,直接支付给丙方(广州市润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全力配合甲方代理人开展地块收储工作,并依法依规与各经营户解除租赁合同。”目前,涉案地块的收储工作正稳步推进。
二、**公司非涉案地块土地收储的补偿对象,**公司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政府的收储行为无关。本案涉及的纠纷是出租人和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租户若认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经营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租人赔偿。但这种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与政府收储行为无关。政府通过协议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没有强制性,收储行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土地收储的直接补偿对象是土地权属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租户与土储中心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土储中心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土储中心通过协商收储的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本案涉及的租赁纠纷法律关系无关,土储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审理本案,驳回**公司对土储中心的起诉。
被告穗东街道办辩称,一、穗东街道办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收储业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出租人与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租户与穗东街道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穗东街道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公司并非涉案地块土地收储的补偿对象。本案实质为出租人与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该纠纷与政府收储行为无关。政府通过协议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没有强制性,收储行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土地收储的直接补偿对象是土地权属人,**公司并非涉案土地权属人,故其并非涉案地块土地收储的补偿对象。综上所述,穗东街道办根据土储中心的委托通过协商收储的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本案涉及的租赁纠纷法律关系无关,穗东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审理本案,驳回**公司对穗东街道办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广州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城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编号为第B1栋29b、31b号商铺/仓库租给乙方经营五金机电,计租面积二层144平方米,共2间,总计租面积14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甲方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商铺/仓库交付乙方使用;第三条租金及其他费用约定,(一)商铺/仓库租金:1.商铺/仓库免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商铺/仓库租金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商铺租金11.2元/㎡/月,合计1612.8元/月;3.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二)商铺/仓库综合服务费:1.商铺/仓库综合服务费免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商铺/仓库综合服务费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综合服务费16.8元/㎡/月,合计2419.2元/月;3.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每月综合服务费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八)商铺/仓库转名手续费:如需转让,经甲方同意并向甲方交付商铺/仓库转名费每间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转让前乙方必须缴清在租赁期间所欠甲方所有费用方可转让,受让方需与甲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第六条租赁期内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商铺/仓库转租、转借他人经营。如需转让,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结清在园区内的所有租费及政府的税金,并到甲方办理转名手续。(七)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约,商铺或仓库内属于乙方所有的可移动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固定设施不得拆除。逾期不搬离的,视为乙方放弃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十)乙方需对所承租的商铺/仓库进行装修或者增改附属设施、设备的,应事先取得甲方书面同意,按规定需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增改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费用及因增改而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三)如遇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原因(含国家征用、国家拆迁等)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需要解除的,双方须在结清各项租费后方可解除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四)合同期届满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租赁期届满当日向甲方退还商铺/仓库,否则,乙方应以所承租商铺/仓库月租金的1.5倍向甲方按月支付商铺/仓库占用费。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一)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如双方续约,应续签新的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如乙方不再续约,期满时乙方应立即交回商铺/仓库,结清所有租费。(三)本合同所述“租费”内涵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综合服务费、管理费、水电费等。上述合同后另附有《黄埔工程机械城综合管理规定》《黄埔工程机械城消防安全责任状》等6个附件。
2014年4月4日,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广州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另签订第二份《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城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编号为第B1栋34号商铺/仓库租给乙方经营五金机电。计租面积首层62.73平方米、二层62.73平方米,共1间,总计租面积62.7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甲方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商铺/仓库交付乙方使用。第三条租金及其他费用约定,(一)商铺/仓库租金:1.商铺/仓库免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商铺/仓库租金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商铺租金28元/㎡/月,合计1756.44元/月;3.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二)商铺/仓库综合服务费:1.商铺/仓库综合服务费免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商铺/仓库综合服务费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综合服务费42元/㎡/月,合计2634.66元/月;3.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每月综合服务费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其他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约定及附件内容与上述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4年4月4日,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广州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另签订第三份《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城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编号为第B1栋38号商铺/仓库租给乙方经营五金机电。计租面积首层55.9平方米、二层55.9平方米,共1间,总计租面积55.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甲方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商铺/仓库交付乙方使用。第三条租金及其他费用约定,(一)商铺/仓库租金:1.商铺/仓库免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商铺/仓库租金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商铺租金28元/㎡/月,合计1565.2元/月;3.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二)商铺/仓库综合服务费:1.商铺/仓库综合服务费免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商铺/仓库综合服务费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综合服务费42元/㎡/月,合计2347.8元/月;3.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每月综合服务费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其他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约定及附件内容与上述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未将涉案租赁物交回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并继续占有使用至今,双方亦未就涉案租赁物的续租问题达成合意。
2019年11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发展和改革局、广州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的穗埔发改投〔2019〕94号《黄埔区发展改革局·广州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将军山产业园地块收储补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载明“将军山产业园地块收储补偿项目已纳入2018年土地储备计划并经区政府、管委会常务会议同意。同意该项目列入2019年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批复意见如下:。四、建设内容及规模:收回国有土地面积449502平方米,其中收回广州市裕东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面积232704平方米”。
2020年5月20日,土储中心(甲方)、穗东街道办(代理人1)、广州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2)、裕东公司(乙方)、润埔公司(丙方)签订《将军山(裕东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穗开土发储合同〔2020〕677号),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有偿收回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乙方、丙方相应补偿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协议。约定,为配合广州开发区整体规划和土地储备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由甲方收储位于黄埔××××东街夏园社区将军山采石场地段(产权登记号:穗府国用2010第01100107号)地块,面积232704.00平方米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甲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将军山采石场地段地块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按规定进行评估,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另查明,裕东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取得坐落于广州市黄埔区将军山采石场地段(以下简称“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32704㎡。
自2009年5月起裕东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润埔公司,使用期限为30年。2009年12月,润埔公司将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出租给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使用期限为30年(有效期至2039年12月21日)。**公司提交如下两份证明材料:1.2012年4月26日,润埔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位于广州市黄埔××××东街、南岗街将军山采石场地段约637689平方米土地,系权属广州市裕东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鑫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根据广州市润埔投资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裕东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鑫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广州市润埔投资有限公司拥有上述用地合法使用权,使用期限为30年,从2009年5月开始起算”。裕东公司、广州市鑫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证明》上盖章确认。2.2014年12月10日,润埔公司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载明“2009年12月,我司将广州市黄埔××××东街、南岗街将军山石场地段约885913平方米用地的使用权出租给广州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展贸有限公司,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均由机械城公司开发建设使用,地块的使用期限为30年(有效期至2039年12月21日),故广州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展贸有限公司现为上述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
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承租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将军山地块后,以裕东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地块上办理了规划报建手续,其提交四份《关于将军山机械加工园A区一期自编A区、B区、C区项目建筑施工许可的复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拟证实上述主张。其中,黄埔区将军山采石场地段建设厂房工程机械加工园A区一期自编A区项目、B区项目、C区工业建筑项目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7日取得穗规验证〔2013〕712号、穗规验证〔2013〕852号、穗规验证〔2014〕68号《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公司主张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在招商广告中承诺30年租期,因涉案地块目前被政府收储,故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违反承诺,损害**公司利益。其提交广告宣传单页拟证实上述主张,该单页上印有“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城火热招商中。稳定经营长达30年经营权”“不再担心迁徙之虞”字样;**公司认为上述商业广告为要约,其中承诺的30年经营权应当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则抗辩称上述招商广告仅表明招商时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享有涉案地块30年使用权,并非**公司理解的出租涉案场地给**公司30年,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仅为5年。
**公司认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系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停水停电,要求**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搬走,并从2019年7月开始拒收租金。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则主张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4日均已到期,到期后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收取了**公司缴纳的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自2019年8月起未再收取**公司的租金并多次督促**公司尽快交还租赁物均遭到拒绝,涉及涉案地块收储的项目补偿方案尚未出来,其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裕东公司、润埔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均表示,涉及将军山采石场地段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目前还没有具体补偿方案。
再查明,**公司2020年5月8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将名称由广州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关于将军山机械加工园A区一期自编A区、B区、C区项目建筑施工许可的复函》两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城租赁合同》《将军山(裕东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广告宣传单页、《黄埔区发展改革局·广州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将军山产业园地块收储补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城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续签了新的租赁合同。首先,涉案三份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商铺,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也收取了部分租金,双方虽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续签了新的租赁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本案中,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从2019年8月开始已经不再收取**公司的租金并要求**公司搬离涉案场地,表明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对不定期租赁关系行使了解除权。此后,双方也并未就涉案租赁物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其次,**公司主张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发布的关于涉案租赁物的招商广告系要约,故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应当受广告中表述的“30年经营权”这一承诺的约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发布的招商广告中表述的“稳定经营长达30年经营权”“不再担心迁徙之虞”的表述并不具体和确定,亦未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上述“30年经营权”表达的意思系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享有涉案租赁物30年的经营权,并非承租人一经签订租赁合同即享有涉案租赁物30年的占有使用权利。故上述商业广告不属于要约,而属于要约邀请,并没有因此产生与**公司就涉案租赁物达成租赁期限为30年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至于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公司提交的《关于将军山产业园地块收储补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发布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裕东公司与土储中心等签订《将军山(裕东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而涉案三份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间均为2019年4月14日,均在涉案租赁物所在地块收储之前。其次,**公司虽主张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以断水断电的方式要求其提前解除合同并搬走,且还承诺了到期后自动续期,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要求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理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土地收储所获拆迁补偿款问题。**公司主张前期投入损失中的装饰装修费。其一,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约,商铺或仓库内属于乙方所有的可移动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固定设施不得拆除。逾期不搬离的,视为乙方放弃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可见,双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装饰装修物的补偿和利用方式,**公司主张装饰装修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依照上述规定,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公司可自行搬走;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装饰装修物的价值已经摊销完毕,故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无需再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进行补偿。
关于**公司主张的转让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员工安置费、搬迁奖励、预期利益损失等。如前所述,土地收储发生时间晚于涉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间,即土地收储事实并非发生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土地收储行为并非涉案合同终止的原因,故**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依据。因此,对于**公司要求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土地收储所获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裕东公司、润埔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公司明确其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均为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与**公司,裕东公司、润埔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公司要求其承担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责任及拆迁补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虽主张黄埔国际工程机械公司、裕东公司、润埔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公司要求裕东公司、润埔公司、土储中心、穗东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治家
审判员  秦智勇
审判员  李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婕
王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