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5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饶先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少杰,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
法定代表人:揭育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泽宁,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市金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448.28元;二、被上诉人广州市金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999.98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审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自入职以来加班费总计人民币225551.72元(计算依据: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总和为人民币97465.13元,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8122.09元,日平均工资为8122.09÷21.75天=373.43元,每个休息日加班费为373.43元×200%=746.86元;被上诉人自2010年12月15日入职至2016年10月1日离职,期间有2117天,即302周,故周六加班天数为302天,加班费为746.86元/天×302天=225551.72元);2、撤销原审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0409.6元(计算依据: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总和为人氏币97465.13元,加班费以人民币746.86元一天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l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共有周六50天,加班费总和为746.86元/天×50天=37343.00元,2016年度未休年假补偿金为373.43元/天×300%×5天=5601.45元,故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和为人民币140409.58元,平均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1700.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1700.80元/月×6个月×2=140409.6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公证费共计人民币38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鉴于,被上诉人于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中一直表示,上诉人在2015年前“不需要每周六去开会”、2015年之后“才要去参加每月一次的周六半天会议”。按照被上诉人的表述,上诉人正常的工作时间原本就是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的工作时间。2015年之后因每月一次的周六半天会议,所以要额外支付加班费,该加班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有专项列明。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2015年前的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费。经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上诉人自2014年起至离职之日止的月工资为7500元。即便按照被上诉人的表述,自2015年起上诉人每月加班半天,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的加班费,但上诉人2014年及2015年度的工资没有任何变化。况且,经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实际每周周六加班一天,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支付了该部分加班费。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晰的情况下,居然以上诉人岗位工作性质和劳动力价格水平去衡量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无理解雇上诉人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解雇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鉴于上诉人所提交之离职申请表系复印件,离职申请表上所勾选之离职类别为“解聘”。被上诉人在确认离职申请表全部内容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提供给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对于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所记载之内容均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系由相关劳动部门调取的,申请表上所记载之内容部分由被上诉人填写。被上诉人自行圈选停保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非自愿)”。根据该申请表,上诉人已依法领取到失业救济金,该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应予确认。
在离职移交清单中,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填写了该清单,该段文字表述为“2016年10月1日公司/员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经批准于2016年10月1日离职,……”,该句表述存在可选择性选项,根本不能清晰理解为***本人提出辞职。且该段文字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定格式内容,不容上诉人作出修改。被上诉人由此至终未能提供上诉人申请辞职的任何文件,一审法院仅凭一句无法通顺理解的文字,即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确切显示被上诉人解雇上诉人的证据,明显对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入职至2016年9月底,工作年限将近5年零9个半月,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当于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1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
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公证费。仲裁程序中,为证明被上诉人拖欠申请人加班工资之事宜,上诉人已将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作证据递交。因被上诉人拒不承认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仲裁员拒不当庭进入上诉人之邮箱核对电子邮件,但又不另行提供足够时间供上诉人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等原因,该份证据未被仲裁庭采纳。上诉人无奈只能在提起起诉后对该部分证据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的提取和固定,但公证费用价格不菲。鉴于,上述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属仲裁裁决后才产生的新证据,全因被上诉人拒绝承认加班事实、劳动仲裁委员会又拒绝采信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而额外制作的公证文书,并产生的取证费用。一审法院既然已采信该证据并确认上诉人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对于上诉人维权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却不予支持,明显就是纵容被上诉人进行虚假陈述、为上诉人维权增加成本的不合理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判项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刘 璟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