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6007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63002405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古运路85号古运大厦四层48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0556517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98号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浙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被告中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98307.8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9830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3年6-8月份的高温补贴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2月13日与被告中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苍南县,并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公司在苍南县的项目上班,工资计算方式按“点工”计算,由被告**公司审核确定后转给被告中迈公司,被告中迈公司再将工资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中迈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23年6-8月份的工资共198307.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迈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公司作为总包和用工单位,应对分包或无派遣资质的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迈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被告**公司负责所有施工相关的事宜。本案设立的项目部的清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中迈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派遣工人至被告**公司名下的金色蓝湾项目工作,被告**公司依约对工人进行用工管理。原告与被告中迈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中迈公司发放工资,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公司基本信息,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4511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与中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公司在苍南的项目上班的事实;4.**公司6-8月份劳务分包劳务费计算核对单、员工考勤表、员工刷卡记录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2023年6-8月工资的事实;5.**公司1-5月份劳务分包劳务费计算核对单及5月份员工考勤表,以证明原告作为劳务班组组长,其管理的农民工自愿将本人工资的一部分作为伙食费和管理费等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予以领取,二被告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按照农民工之间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拖欠工资构成,其中80元是伙食和管理费支出,由每位员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本人与**一起干活,**是带班,均给中迈公司做劳务。本人是大工,每日九小时380元,超出一小时按一个半小时加班计算。本人实际到手工资300元,另外80元交给**,其中生活费30元,管理费50元,由公司直接付给**。本人由**介绍工作,到工地上班的车旅费是负担的。证人*****:本人和**一起干活,在**公司的蓝湾项目上班,每日工资380元,实际到手300元,其中80元作为生活费和管理费,由公司直接打给**,中迈公司和**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并一直按照这个工资构成向**支付工资。证人*****:**介绍本人到蓝湾项目干活,本人是小工,每日工资280元,实际到手工资200元,剩余80元是给**的管理费、伙食费,由公司直接打到**账户。本人来回的车费、生活费都是**支付的。
被告中迈公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仲裁裁决正确;对证据3,劳动合同真实,**公司与中迈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和中迈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4、5,有关签字是**公司的员工所签,对伙食费和管理费支出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工资计算分为大小工,大工380元每九小时,小工280元每九小时,实际上到手金额大工300元,小工200元,三位证人均认可每个工抽出80元作为**的伙食费、管理费,符合当地建筑行业实际用工情况,结合此前发放工资情况及证人证言、仲裁双方**,**的工资由其实际工资及手下工人伙食费、管理费构成,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公司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和原告都是河南老乡,由原告招聘,存在偏向,证人证言不可信,三位证人发言对“管理费、伙食费”等专业名字较为明确,存在提前对好证词的可能性,二公司未和工人说过80元的“管理费、伙食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其仲裁结果和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应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以及证人证言,有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迈公司与**公司签订期限为2021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3日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迈公司根据**公司及其旗下企业或关联企业的具体要求承包相关企业工程的清工劳务作业,中迈公司按分包合同金额收取管理费用0.7%,中迈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分包费用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人工资,中迈公司应当与施工工人签订劳务合同,管理作业班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公司负责建筑施工项目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进度管理等所有施工过程相关事项。2022年9月12日,温州绿能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包苍南绿能小镇C-34a商住楼“金色蓝湾”项目范围内园***的设计及施工(施工内容不含室外消防和海绵城市工程)。2022年9月15日,中迈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苍南绿能小镇C-34a商住楼“金色蓝湾”园***工程EPC总承包。2023年2月9日,**为乙方,中迈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即自2023年2月9日起至本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乙方同意在甲方温州市苍南县苍南项目部普工岗位(工种)工作,甲方以计日工(即“点工”)形式计酬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工资。**为室外作业人员,日常工作管理与工资计发由**公司员工***负责,劳动报酬经**公司核定后,由中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最后正常工作至2023年8月23日。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4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39858.2元、2023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贴900元,共计40758.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公司员工***及***签名的《浙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劳务费计算核对单》及《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班组2023年6-8月份的劳务费分别为84254.6元、88650元、25403.2元,合计19830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劳动关系主体及责任的确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公司负责所有施工相关事宜,**公司依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用工管理。**公司将涉案项目部的清工劳务作业分包给中迈公司,中迈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发放工资。依法可认定原告与中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中迈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如其所述,**公司仅负责所有施工相关事宜及用工管理,原告要求其与中迈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工资及***贴的确定。
原告提供的2023年6月至8月的《浙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劳务费计算核对单》及《员工考勤表》,有用工管理单位**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结合此前发放工资情况及证人证言,可证明“**班组”的工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迈公司支付工资198307.8元及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应其在该段期间内属于室外作业人员,故被告中迈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段期间的高温补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98307.8元及损失(以198307.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补贴9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范则共
二○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