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凯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韩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4488号 原告:浙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区文**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自行离职,被告离职时曾填写过离职申请书交予原告工作人员,但后又将该申请书擅自取回。因被告未参加公司非常重要的年会,也不参加公司要求的资格考试,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原告欲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辞退,但被告考虑到辞退会造成其再就业困难,故单方提出离职申请,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实现标准工时制,加班执行审批制度,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所谓加班的时间内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被告加班的事实。故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550.38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主动离职,而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诉讼前置程序; 2.离职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纠纷; 3.人事管理制度1份,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4.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考勤记录1份(刻录件及打印机),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加班的事实; 2.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3.QQ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4.银行流水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每月收入为3500元; 5.加班笔记1份,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后交予被告的,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主动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处未保留相应考勤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原告辞退的,被告为找工作方便,系主动离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一个月,其他款项为补贴;对证据5有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庭审中认可其对员工进行考勤,但又不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3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制图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通讯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元**住房补贴**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于2015年12月9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财务纠纷。被告于当日接收了该离职证明。后被告致电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被辞退的情况及如何补偿的问题,***答复被告,原告辞退被告的主要原因系因被告不参加公司重要会议,不进行岗位需要的考试等,谈话期间,被告提出其存在加班的情况,要求支付加班费,***未表示否认。另查明,原告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实行每周五个工作日制,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每年1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公司上下班实行打卡签到制,上下班均需本人亲自打卡;如确因工作需要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主管同意,并交综合管理部备案后加班,加班时间以打卡记录为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实际固定收入为3500元及餐补(餐补按每天15元×实际工作天数计算)。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工资257.28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6560.38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经协商解除还是原告单方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已签收离职证明,应视为被告对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辞退被告,并出具了离职证明,并在原告的劝说下先行签收了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离职报告,而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即使被告签收了离职证明,但因该离职证明系原告所写,不能证明被告认可系其个人原因离职的事实,故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解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被告提供了其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的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其加班的事实,现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从原告的人事管理制度可以看出,原告应当持有被告的打卡记录及加班申请单,但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的加班费6560.38元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裁决事项,本院以该部分裁决事项为基础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工资257.28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6560.38元,合计10317.6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