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建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南市建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04民初2005号 原告:**,女,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建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泉山街道泉山路284号淮化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UHPDQ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市政园**设处,住所地淮南市***区朝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MB1F83948P。 法定代表人:时广远,该单位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建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市政公司)、淮南市市政园**设处(以下简称市政园**设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发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被告市政园**设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637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0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路××路的交叉口西北拐角“入圣采耳”的门前人行道上徒步行走时,一脚踩入人行道上损坏失修的球墨铸铁下水道盖板内,造成轻微伤,形成一定损失。事后经多次拨打市长热线寻求帮助,无人问津。该板属被告建发市政公司施工,并与市政园**设处养护,被告市政园**设处负责监管。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施工、养护、监管的公共设施维护、保障,不伤及人员的义务。双方关于赔偿一事无法协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 建发市政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事发地段没有工程项目,并没有施工涉案的路段,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市政园**设处辩称,原告掉入的是“入圣采耳”门前的玉篦破损,不是球***,从照片上看属于人为破坏;原告受伤是自己行走对道路情况注意不够,路的四周平坦规整,雨篦空隙仅能容下一只脚,证明行走注意不够;原告提供的照片有摆拍嫌疑;被答辩人没有出警记录;道路通行损害,受害人在主观上存在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注意而未注意,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上午,原告**行至淮南市谢家集区××路××路交叉口“入圣采耳”店铺门前时,不慎掉进损坏的雨水篦内,原告受伤后分别于当日上午9点49分、9点51分拨打12345热线和110报警电话,并于当日上午11点经120救护车送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救治,体格检查结果显示:***可见皮肤划伤,膝部可见皮肤裂伤,肿胀、压痛明显,小腿可见皮肤擦挫伤活动受限。为此,**花去120院前急救费100元、医疗费682.71元。2023年7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2.71元、护理费1723元(172.28元*10天)、误工费3709元(45133元/365天*30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1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通话记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20急救收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本案中,被告市政园**设处的工作职责包括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园林绿化建设、维护工作。市政园**设处系涉案雨水箅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其未及时发现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雨水箅,致使原告步行时掉入损坏的雨水篦内,市政园**设处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和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市政园**设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主张被告建发市政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提出的被告建发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82.71元、交通费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723元(172.28元*10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因其未住院,也无医嘱、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其护理情况,结合其腿部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861.4元(172.28元*5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主张的误工费3709元(45133元/365天*30天),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期,考虑其腿部受伤,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36.5元(123.65元/天*10天)。以上损失合计2980.6元,由被告市政园**设处承担其中的70%即2086.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市政园**设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南市市政园**设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雪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