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519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3722385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万顺公司分包由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广富集团焦化脱硫保温工程。万顺公司分包后,又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等人与***结算,***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740元未支付。万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万顺公司与***均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应当对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出本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万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另外我公司已超额支付给了***劳务费,实际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辩称,工程施工完后,***未给我结算完工程费用,欠款均属实。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广富集团一期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安装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要证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广富集团焦化脱硫脱硝项目安装分包给被告万顺公司。证据2.工资统计表三张,要证明被告万顺公司分包上述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保温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由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经被告***结算,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8740元。经质证,万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未在培训记录中,原告姓名与出入广富集团安全登记名册不符,原告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对证据1称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培训时90%都参加了,广富集团有记录。
万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万顺公司广富项目部经理***,在2019年4月27日代表万顺公司与***、农民工代表***签订的内容为劳务费支付的协议;该协议充分证实万顺公司已与***结清,并超付40457元;在此情况下,为使***雇佣的劳务人员及时得到劳务费,及时帮助政府息访,协议向农民工代表***个人账户支付30000元,由***支付给其他人,***及农民工代表***代表农民工承诺不再因***欠劳务费对***及万顺公司进行主张权利。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给***微信转款记录打印件两份,要证明***代表万顺公司与***及农民工代表***签订***后,万顺公司职工***代表公司从***微信转款给***30000元的事实,按照协议万顺公司已经履行完义务。证据3.培训证明一份、2019年4月26日***签字的收到条一份、2019年4月26日***签字的材料明细一份、万顺公司与***结算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万顺公司已经与***就涉案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超额支付40000余元,***内容真实。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未授权***与本案被告及***签署该协议,该份协议与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同时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万顺公司违法分包事实;对证据2称不知情;对证据3培训证明有异议,该培训证明不能客观反映提供劳务的人员情况,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不知情。***对证据1有异议,称是被逼无奈所签;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中培训名单有异议,名单不全,未体现全部做保温的人员,对借条有异议,其未收到45000元,***只是支付了工人在旅馆的住宿费用,材料明细和其他结算清单记载的费用基本属实,保温工程量统计基本属实,但价格不合理。
***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证据1、2,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中均称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迫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被告万顺公司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广富集团一期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安装分包合同》,***作为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万顺公司分包同兴公司承揽的广富集团焦化脱硫保温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等人与***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874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4月27日***代表万顺公司与***、***签订***,三方确认万顺公司已与***结清工程款并超额支付40457元,***另行补助***3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该30000元已通过***微信转账实际交付***,同时约定万顺公司对债务纠纷无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数额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接受原告所提供劳务的主体系***,原告与万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万顺公司已经与***结清工程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