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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518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名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无棣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37223858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名一,被告万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万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顺建设公司与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厂区内厂房的改造施工。随后,万顺建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过程中,***通过***联系***等三人到工地施工,约定日工资400元。2020年8月17日,***在从事拆除作业时,厂房顶板断裂塌陷,***从厂房顶跌至地面受伤,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突骨折、颅脑外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框内上侧壁骨折,经治疗后出院居家治疗。***系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申请过程中,万顺建设公司以双方不具劳动关系为由,拒不履行工伤责任,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万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万顺建设公司辩称,万顺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万顺建设公司与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签订废旧回收改造工程合同,案外人***通过万顺建设公司承揽了其中房屋顶棚的拆除工作。***是***雇佣的人员,***与其约定并实际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对于自己身体的损害,***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其次,万顺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对其进行管理,未给其发放过工资,***无须遵守万顺建设公司的制度,双方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再次,***的请求,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与万顺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其仲裁请求。综上,***主张其与万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废旧回收改造工程合同、废旧回收改造工程项目安全施工预案、安全施工管理协议书、住院病案、民事起诉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与万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万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万顺建设公司与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厂房进行改造施工,万顺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雇佣***等人在工程工地施工,约定日工资400元。2020年8月17日,***在施工现场进行拆除工作时,厂房顶盖板突然断裂,***从屋顶跌落地面,后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颅脑外伤、颜面部皮肤组织挫伤、左框内上侧壁骨折,经治疗后出院居家治疗。***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万顺建设公司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对抗,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为此,***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万顺建设公司在仲裁期间辩称,万顺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万顺建设公司承包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发包的废旧回收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原厂房顶进行拆除,万顺建设公司***联系到***,***承揽万顺建设公司发包的厂房拆除等工作,协商确定承揽报酬为16.8元/平方米。*****联系到包括***在内的四名人员对厂房屋顶进行拆除。2020年8月17日,***个人在厂房顶的拆除过程中,未系安全绳索,导致发生摔伤事故。事件发生后,***联系的四名人员退出了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由于***拆除屋顶的作业事项不属于万顺建设公司内容劳动制度所能约束的范围,***本人也无需遵守万顺建设公司的劳动制度、用人制度、业务管理制度等管理规定;***取得的报酬与万顺建设公司无直接关系,而是向***确定报酬和领取方式;万顺建设公司对***没有支付报酬的约定,甚至不存在直接关系。因此,万顺建设公司与***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两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机构查明,***在万顺建设公司承包的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厂房进行改造施工,于2020年8月17日在工地受伤。***提供的废旧回收改造工程合同,载明甲方为愉悦家纺有限公司、乙方为万顺建设公司,签订时间2020年7月24日,工程名称为废旧回收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愉悦家纺有限公司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承包,总价包干。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受伤过程的事实。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涉事工程系***承揽的***的工程,**雇佣的***。
劳动仲裁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向仲裁机构提交的米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仲裁机构查明,***系***雇佣的人员,由***支付报酬。万顺建设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或报酬,未管理***。***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均不能证明符合上述规章规定劳动关系属性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机构一致。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的证人米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联系米某、***和一个叫小利的人,到愉悦家纺有限公司院内干活,事前明确,每人每天计发报酬300元,活干完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规定,判断***与万顺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是否具有经济上、组织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劳动过程中是否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本案中,与***直接联系、通知其到现场参与施工的行为人为***,系***与***约定报酬标准,且已达成共识为以完成单项施工结果为目的。已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万顺建设公司具有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的从属关系,甚至不足以认定***与万顺建设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客观上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的劳动是单位的组成部分,作为负有举证举明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