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5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899563J。
法定代表人:王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黄芳(实习),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头镇元城次四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70883603X。
法定代表人: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傅镱(实习),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宏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和特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因第三方车辆撞到被上诉人的供汽管道,导致被上诉人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供汽合同关系,在双方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均明确约定除了不可抗力之外,和特公司未连续供汽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便本案违约是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和特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异常供汽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17时53分-2018年5月13日13时49分,异常供汽时间为19.7小时,故依据合同第27条第4款的约定,损失应为22500元×19.7+150000=593250元。
被上诉人和特公司答辩称:1、本案停汽事件系因第三方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因此认定和特公司构成违约,和特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第三人造成停汽事件如何处理,合同没有做出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处理,本案中,和特公司已经及时抢修供热管道并恢复供汽,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和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康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停汽事件是因第三方原因所致,康宏公司主张和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且没有查明本案停汽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凭空将190305元认定为损失金额,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康宏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因第三方造成的违约,应视为和特公司违约。2、因和特公司的异常供汽,必然导致康宏公司已经投入生产线内的物料无法正常转化为合格产品,还存在员工待工损失等,这些损失是难以统计的,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损失计算方法,只要非不可抗力造成,和特公司均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原审原告康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特公司支付违约损失593250元;2.判令和特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和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同在福清市元洪投资区的康宏公司(甲方)与和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热合同》,约定了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五年期的蒸汽供热,甲方向乙方支付汽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的抄表数、收费通知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收到发票后在45日内结算上月蒸汽使用费,以汇款方式支付汽款;甲方如拖欠汽款超过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不超过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合同第23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限于战争、地震、台风、政府做出停产决定、电网停电、自来水停水]外,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27条约定除了第23条“不可抗力”约定的原因外,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的或蒸汽参数波动,乙方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甲方同意每年免责乙方一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损失;(2)如乙方一年内出现二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除免责一次外,第二次赔偿甲方1万元;(3)如乙方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自第三次起每次赔偿甲方2万元;(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超过6小时(含),无法保证生产线设备温度、负压、致使生产工艺不正常,造成生产线内物料无法正常转化为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产品损失、停机损失、开机损失等15万元;停汽时间超过12小时,除上述赔偿外另增加每小时按75吨×300元/吨=22500元赔偿甲方;甲方双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双方应共同协商,未经同意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全部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和特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向康宏公司供汽,并按合同约定用汽的金额及每月使用汽量,依约向康宏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康宏公司认为国家在当年7月份已对增值税税率13%调整为11%,对和特公司出具的票面税点13%提出异议,并在付款时自行扣除了2个税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2017年10月18日双方就是否降税产生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2017年11月双方财务部门相应调整了之前差异金额。2018年5月12日,在福清市路段案外人莫建成驾驶闽A×××××货车刮碰了供汽管道,造成供汽管道损坏,虽经和特公司抢修,但仍给康宏公司造成停汽时间达19小时多。事后,康宏公司向和特公司出函索赔,和特公司回复函认为该事件系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其公司也因此受了损失;对于造成康宏公司停汽,只表遗憾,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接受理赔。本案在审理中,和特公司申请追加上述交通事故的司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康宏公司未提供因停汽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据。经法院释明,和特公司已选择另案诉讼,康宏公司则认为其不必另向法院提供实际损失。另查,根据康宏公司自行提供的蒸汽压力曲线图所显示的数据,停汽起始时间是自2018年5月12日17时53分计至2018年5月13日13时19分,共计19小时26分,折算为19.43小时,并非康宏公司主张的19.7小时。依《供热合同》第27条第4款约定,停汽19.43小时的损失金额计算为(150000+22500)元×(19.43-12)小时=317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第三方的交通事故造成和特公司的供汽管道受损导致使康宏公司暂时停汽达到19.43小时,对于本案当事人虽是个意外事件,但该事故已给康宏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此能否归责于和特公司?正常安全供汽是和特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由于受损管道属于和特公司所有以及维护范围内,因第三方原因导致供汽管道受损,依合同相对性,仍可归责于和特公司,和特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规定,和特公司应当赔偿康宏公司的损失。康宏公司诉请的支付金额仅是合同约定的因和特公司原因才应赔偿的金额,而非因本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虽经法院释明后,康宏公司至今仍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停汽19.43小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合理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康宏公司本次停汽的实际损失为190305元,并由和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至今仍对赔偿责任以及何时须赔偿多少等存在纠葛并无结果,故康宏公司的第二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305元;二、驳回***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3元,减半收取4866.5元,由福清康宏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813.5元(已交),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和特公司作为供汽义务一方,其应依约履行供汽义务。其供汽管道因案外人的交通事故而损坏,导致供汽中断,和特公司虽不存在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其仍应向康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和特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和特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康宏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第27条的约定计付违约金,但从该条款中关于“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的或蒸汽参数波动,乙方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的表述可见,该条款仅适用于因和特公司原因所致违约的情形,但本案停汽事件系因案外人的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和特公司原因所致,故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康宏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和特公司的违约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确定,即赔偿康宏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康宏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虽难以举证,但停止供汽必然导致康宏公司停工停产,其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客观情况,并在综合考量和特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基础上,酌定和特公司赔偿损失190305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33元,由上诉人康宏公司负担5627元,上诉人和特公司负担41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雷晓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思婷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