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福建康宏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899563J。

法定代表人:王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头镇元城次四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70883603X。

法定代表人: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北京市炫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特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21日至22日期间没有停汽,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提供了函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主张停汽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微信聊天的人不能代表该公司。2、法院要求调取的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的蒸汽曲线展示图及数据记录,但是被上诉人以数据已经被覆盖为由拒绝提供。上诉人认为,在停汽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提供停汽期间的生产数据图,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对于是否停汽,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停汽期间的生产数据图,但是,无论是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还是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仍然拒绝提供。故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即认定为该期间是停汽的。4、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并不都需要法定代表人确认。5、在关联案件(2019)闽01民终5085号判决中,被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违反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二、对于税率调整问题,(2019)闽01民终5085号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已经就税率调整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可以扣除2%的税点对应的款项,此外,另外1%的税点对应的款项,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但一审法官仍然判决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认定不当。1、税点问题,福州中院已经确认双方已经于之前已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协商价格执行,也就是说上诉人可以扣除2%税点对应的款项,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无视之前的诉讼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事实,仍然判决上诉人返还已经合理扣除的税款,认定错误。2、在(2019)闽01民终5085号判决做出后,对于税点多扣部分1%对应的款项,人民币19425.86元已经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确认了,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认定错误。

和特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于2018年6月21日供汽异常并给其造成停汽,但未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已自认其在上述时间自行安排生产停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自行安排停机是上诉人的自主行为,这与答辩人在2018年6月21日因锅炉堵煤造成供汽温度及压力不稳并不能等同,更何况答辩人及时解决了上述问题且没有停止供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所谓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收到函件,以及答辩人公司的代表人员与上诉人进行沟通的事实。另,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微信使用者出庭作证。二、按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主张“康宏公司可以根据国家税率的调整而相应地调整价格”的上诉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进而认定469081.64争议金额系双方财务人员确认的优惠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税率调整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与上述判决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为了慎重起见,一审中已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后,恢复本案审理。上诉人还针对本案再次提起上诉,显然是在滥用司法资源。三、上诉人支付19425.86元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拖欠汽款,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仍拖欠答辩人的汽款高达100多万元。

和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宏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部分汽款676179.73元及违约金2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特公司主张康宏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蒸汽实际用量为14,453吨,依合同约定康宏公司应付款金额为2195121.64元,已支付了1518941.91元款项,康宏公司对此数字不持异议。2017年4月8日,和特公司(乙方)与康宏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热合同》,约定了由和特公司向康宏公司提供蒸汽供热,康宏公司向和特公司支付汽款;约定蒸汽价格以标煤700元/吨时蒸汽价格152元/吨为基础,环渤海动力煤炭价格加秦皇岛至福州煤炭运价折合标煤价格后,煤炭价格每上涨或降低6.6元/吨,蒸汽价格上调或下调1元/吨;年用蒸汽量如果超过12万吨,超过部分的每吨蒸汽单价优惠下调12.5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的抄表数、收费通知书和和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收到发票后在45日内结算上月蒸汽使用费,以汇款方式支付汽款;甲方如拖欠汽款超过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不超过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或蒸汽参数波动,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甲方同意每年免责一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损失;(2)如乙方一年内出现二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除免责一次外,第二次赔偿甲方10,000元;(3)如甲方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三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自第三次起每次赔偿甲方20,000元;(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超过6小时(含),乙方应赔偿甲方产品损失、停机损失、开机损失等15万元;停机超过12小时,除上述赔偿外另增加每小时按75吨×300元/吨=22,500元赔偿甲方;甲方双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双方应共同协商,未经同意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全部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和特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向康宏公司供汽,并按合同约定用汽的金额及康宏公司每月使用汽量,依约向康宏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康宏公司认为国家已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对和特公司出具的票面税点提出异议,并在付款时自行扣除了2个税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2017年10月18日双方就是否降税产生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2017年11月双方财务部门相应调整了之前差异金额。由于康宏公司对2018年5月31日之前实付金额仍然比和特公司开票金额少了很多,和特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和特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供汽是否存在异常时间达20多小时的问题。康宏公司认为,2018年6月21日凌晨4时09分发现和特公司供应的蒸汽压力参数异常,呈持续下降趋势,并造成康宏公司于4时27分起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康宏公司开始安排停机,和特公司于6月22日0时50分供汽才达到康宏公司生产正常参数。因和特公司有给康宏公司造成20小时41分停汽时间,根据合同第九章第27条规定,和特公司应赔偿其损失617,902.16元(其中停开机损失15万元,停汽赔偿20.68时×22,500元/时=465,300元,供汽参数波动期间无需支付的蒸汽费用17.6吨×147.85元/吨=2602.16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康宏公司的函件和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要求和特公司提供2018年6月21日3:30-7:00的蒸汽参数异常期间曲线展示图及数据记录以及有停汽20小时41分时间予以确认)。和特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供汽,2018年6月21日并不存在供汽异常,和特公司没有收到康宏公司上述函件,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和特公司的代表人员与康宏公司进行沟通。至于法院要求调取和特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当日供汽的蒸汽曲线展示图及数据记录,因上述数据记录已被覆盖,故和特公司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康宏公司虽提供其函件、微信聊天等资料主张2018年6月21日和特公司供汽异常并给其造成停汽20小时41分,但不足以证明和特公司当日供汽异常并有给康宏公司造成停汽达20小时41分,且和特公司又不予认可,依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康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康宏公司主张该日异常供汽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不予支持。康宏公司应将本案扣押的供汽货款617902.16元付还和特公司。二、关于双方主张税率的问题。和特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合同对结算条件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但并未就税率变动和价格调整作出约定。后虽因国家对税率进行调整,但税率下调并不影响供汽价格计算,康宏公司在未协商情况下擅自对货款进行扣减税点是违约违法的。康宏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税率虽约定为13%,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起,案涉的13%增值税税率调为11%;从2017年7月1日起,案涉增值税税率又由11%调整为10%。故随着国家有关税率调低,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合同价格也应根据税率调整,现康宏公司有权从本案货款中直接扣除3个税点58277.57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国家调整降低税率是为减轻企业税负,增强企业活力,对所有企业具有普惠性,实际上交易双方都从宏观上享受到了国家降税带来的优惠。本案中,供汽价格由原材料价格、产量、管理费用、利润、税费等构成,合同供汽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由于涉案合同未约定增值税税率调整必然联动供汽价格,且康宏公司也无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同期内对增值税税率的降点让利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康宏公司履行合同时未经协商单方以税率差异为由扣款的做法欠妥。在双方尚未就合同期内增值税税率调整进行友好协商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情况下,双方仍应依照涉案合同约定供汽价格履行各自义务,康宏公司应将本案扣押3个税点的供汽货款58277.57元付还和特公司。综上,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康宏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对供汽价格的约定,履行其如期如数支付供汽货款的义务,其在未经双方协商下逾期不支付和特公司的部分货款676179.73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违约金2029元。

一审法院判决:康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和特公司汽款676179.73元及违约金2029元。案件受理费10582元,减半收取5291元,由康宏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康宏公司提交的《关于向福清生态环境局申请提供相关信息材料的报告》,2、《福州市福清生态环境局关于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在线监控系统报备情况的复函》,3、福建省福清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和审查,以上证明资料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对以上证明资料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本案合同,自2017年10月起,双方就是否存在异常供汽、增值税税率变动是否关联合同价格发生争议。和特公司就康宏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和2018年6月即本案尚欠汽款,分别于2018年7月2019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汽款纠纷,案号为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6029民事判决。和特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康宏公司尚欠的汽款,包括康宏公司因税率调整自行扣除的469081.64元。就此,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就税率调整问题是否调价进行了有效沟通,虽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取得共识并按实际协商价格(先按照13%税率将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格换算为不含税价,再根据新税率将不含税价还原为含税价格即实际履行价格)执行,并于2017年11月双方财务人员对往来款项进行核对并调整到位……由此,双方之间因税率调整所产生的争议已经解决,和特公司主张康宏公司以下调税率为由拖欠汽款469081.64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述案件一审判决后,和特公司不服上诉,案号为本院(2019)闽01民终5085号,本院在该案中审查认定“2017年10月18日,双方就降税产生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和特公司副总经理杨雪辉按11%税率,通过微信向康宏公司副总经理游清来发送计价方式。此后至2018年4月,和特公司按康宏公司认同金额开具发票(和特公司财务人员表示计算方式为:确认金额除以1.13再乘以3%)”,并认为“双方就税率调整后计价方式曾进行协商和对账,此后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已按相应税率调整后价格开具发票和付款,结合双方公司部门负责人往来微信记录及双方财务人员一审陈述,足以证明双方曾就汽价调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按实际协商价格执行”,并于2019年9月16日判决驳回和特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就税率变动是否关联合同2018年5月后实际执行单价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一审法院(2018)闽0181民初6029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闽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在事实上取得共识,就汽价调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按实际协商价格执行,并依此认定了2018年5月前的汽款(即按11%税率计算)。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推翻此前共识,又主张2018年5月后按原合同价格即13%税率计算,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双方确认本案涉诉1个税点对应货款为19425.86元。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和特公司可主张的货款应当扣除2个税点对应货款即38851.72元,即676179.73元-38851.72元≈637328元,对应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不超过千分三计算为1911元。上诉人称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本案汽款19425.86元应予扣除,但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归还此前欠款。因钱系种类物,且上诉人在另案即2018年5月前确已欠付被上诉人汽款,故被上诉人该意见成立,上诉人关于其已支付部分汽款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21日至22日期间存在停汽行为应予扣款,而且上诉人在关联案中已称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5日和5月12日发生异常供汽问题。上诉人在两案中都主张可在应付汽款中直接扣划异常供汽时间对应的汽款,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且其提交的相关计算方式并未得到过和特公司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康宏公司主张直接从应付款项中扣划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康宏公司应向和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正确,康宏公司可就此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为“***宏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汽款637328元及违约金1911元”;

二、驳回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2元,由上诉人***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74元,被上诉人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91元(已减半),双方亦照此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赖钟炜

书 记 员 李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