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福建康宏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1201号

原告:***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899563J。

法定代表人:王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头镇元城次四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70883603X。

法定代表人: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特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59325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热合同》,合同第27条第4款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停气或蒸汽参数波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四条约定停汽超过6小时,被告应赔偿停机开机损失15万元。停气时间超过12小时,除上述赔偿外另外增加每小时按照75吨×300元/吨=22500元赔偿。2018年5月12日,被告异常供汽时间长达19.7小时,根据双方合同第27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赔偿593250元。就上述赔偿问题,原告曾根据合同第27条第8款自行扣款,但根据(2018)闽01民终5085号判决,法院认为原告需要另行起诉,经协商无果,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特公司辩称,一、本案讼争合同属于供热合同,应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供电合同的规定,并非只要断汽即构成违约,因自然灾害或事故等客观原因导致断汽,供汽方及时抢修的,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应认定被告违约。1.本案中原告第一时间知道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停汽,原告也在第一时间安排停机生产,被告及时抢修供热管道并恢复供汽。因此,原告并没有因此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法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合同法尊重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人侵权导致停汽事件实属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形。本案双方针对意外事件导致停汽确已无法达成补充约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诉争供热合同系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有名合同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3.被告在涉案停汽中应对处理得当,并不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停汽事件发生后,被告随即通知原告停汽原因,并积极采取有效抢修措施连续供汽,确保原告在1小时内紧急安全停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已勤勉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讼争合同第27条明确约定只有因被告原因导致停汽的,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停汽明显属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并非被告原因,故不适用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次停汽事件非被告原因所致,系第三人莫建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并未实施任何造成停汽或供汽参数波动的行为;原告在起诉材料及庭审过程中也已经确认停汽缘由是第三人侵权,而非被告原因。《供热合同》第27条第4款适用的前提是“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或蒸汽参数波动”,对于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停汽事件,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并未做出约定。原、被告并未就停汽损失的相关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本次停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原告单方依据第27条第4款计算停汽损失无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缺乏合理性。三、本案中第三人原因仅仅是导致履约不能而不是造成违约,若被告需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明确被告已及时抢修,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即便根据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原则,以及被告无过错的公平原则,依法也应当免除或者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停汽时间为19.43小时,若依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停汽损失计算金额也是错误的,其主张赔偿金利息损失更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综合合同法第112条和121条的规定,也应根据造成的损失来界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合同约定外情形导致停汽,被告于事件发生后果断采取紧急抢修措施,避免事故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已严格恪守合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12日16时30分,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即接到被告紧急停汽修理的通知,被告直至2018年5月12日17时53分才停止供汽,已按供热合同约定保证持续供汽,为原告避免停汽损失提供了有利条件。事实上,原告在一小时内采取停机措施,有充分时间合理安排、调度成产,停汽事件并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失,原告主张所谓停工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更无相应合理损失计算标准,故原告所谓停汽给生产造成相应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原告能够提供相应损失证明,该等损失亦可能属于原告怠于采取有效止损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形下,未实际产生损失,即便根据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原则,以及被告无过错的公平原则,依法也应当免除或者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热合同》、蒸汽压力曲线图、2018年5月12日事故相关文件、(2019)闽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8日同在福清市元洪投资区的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供热合同》,约定了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五年期的蒸汽供热,被告向原告支付汽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的抄表数、收费通知书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收到发票后在45日内结算上月蒸汽使用费,以汇款方式支付汽款;甲方如拖欠汽款超过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不超过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合同第23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限于战争、地震、台风、政府做出停产决定、电网停电、自来水停水]外,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27条约定除了第23条“不可抗力”约定的原因外,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的或蒸汽参数波动,乙方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甲方同意每年免责乙方一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损失;(2)如乙方一年内出现二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除免责一次外,第二次赔偿甲方1万元;(3)如乙方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自第三次起每次赔偿甲方2万元;(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超过6小时(含),无法保证生产线设备温度、负压、致使生产工艺不正常,造成生产线内物料无法正常转化为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产品损失、停机损失、开机损失等15万元;停汽时间超过12小时,除上述赔偿外另增加每小时按75吨×300元/吨=22500元赔偿甲方;甲方双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双方应共同协商,未经同意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全部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开始向原告供汽,并按合同约定用汽的金额及被告每月使用汽量,依约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认为国家在当年7月份已对增值税税率13%调整为11%,对被告出具的票面税点13%提出异议,并在付款时自行扣除了2个税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是否降税产生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2017年11月双方财务部门相应调整了之前差异金额。2018年5月12日,在福清市城投工业区路段案外人莫建成驾驶闽A5××××货车刮碰被告的供汽管道,造成被告的供汽管道损坏,虽经被告抢修,但仍给原告造成停汽时间达19小时多。事后,原告向被告出函索赔,被告回复函认为该事件系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其公司也因此受了损失;对于造成原告停汽,只表遗憾,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接受理赔。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上述交通事故的司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未提供因停汽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据,经本院释明,被告已选择另案诉讼,被告则认为其不必另向法院提供实际损失。另查,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蒸汽压力曲线图所显示的数据,停汽起始时间是自2018年5月12日17时53分计至2018年5月13日13时19分,共计19小时26分,折算为19.43小时,并非原告主张19.7小时。依《供热合同》第27条第4款约定,停汽19.43小时的损失金额计算为(150000+22500)元×(19.43-12)小时=3171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第三方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供汽管道受损导致使原告暂时停汽达到19.43小时,对于本案当事人虽是个意外事件,但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此能否归责于被告?正常安全向原告供汽供热是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由于受损管道属于被告所有以及维护范围内,因第三方原因导致供汽管道受损,依合同相对性,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支付金额仅是合同约定的因被告原因才应赔偿的金额,而非因本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虽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停汽19.43小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合理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本次停汽的实际损失为190305元,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至今仍对赔偿责任以及何时须赔偿多少等存在纠葛并无结果,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305元;

二、驳回***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3元,减半收取4866.5元,由福清康宏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813.5元(已交),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统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