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福建康宏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头镇元城次四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70883603X。

法定代表人: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镱,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899563J。

法定代表人:王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关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停汽事件的争议已由(2019)闽0181民初4190号及(2020)闽01民终101号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前述判决业已生效,故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供热合同》约定认定和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对合同条款关于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解释亦存在错误。首先,康宏公司在(2020)闽01民终101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前案判决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系对2018年6月21日停汽事件实质审理后作出的结论,而非程序性审查。康宏公司若对此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重新审查,而非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与前案一致的证据材料作出与前案相矛盾的事实认定,既缺乏合理裁判标准,又造成同一事实不同判定,有违裁判一致的司法理念。其次,(2020)闽01民终5114号生效判决对《供热合同》第27条第4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了相应认定。根据上述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康宏公司主张的停汽时间20.68小时计算,停汽赔偿损失金额为150000+22500×(20.68-12)=345300元,而非615300元。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与生效判决认定的计算方式相矛盾,应予以纠正。最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020)闽01民终101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康宏公司虽提供其函件、微信聊天等资料主张2018年6月21日和特公司供汽异常并给其造成停汽达20小时41分,但不足以证明和特公司当日供汽异常并有给康宏公司造成停汽达20小时41分”的事实,本案中康宏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和特公司对停汽问题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

康宏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并未经过实质性审理,一审程序合法。首先,在(2020)闽01民终101号一案中,因康宏公司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审理,并未认定和特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且该案判决书中也明确康宏公司可以另行依法主张。其次,二审法院认为康宏公司的证据与拖欠款项的争议没有关联,故不予审查,并非如和特公司所陈述的认定和特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一审判决和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对于条款的理解正确。首先,双方的微信记录、和特公司向福清市环保局申报材料等均能证明和特公司的违约事实。若和特公司认为其正常供汽,可以提供相应时段的供汽曲线图等资料予以证明,但其拒绝提供该证据。因此,和特公司异常供汽的事实成立。其次,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是正确的。《供热合同》第27条约定的赔偿标准分为三种情况,对于第4款的理解应为停汽时间超过12小时的,每小时应另外赔偿22500元,并不是超过12小时部分才按照22500元/小时赔偿。此外,在(2020)闽01民终5114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只是转述一审法院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第27条第4款的计算方式,但该方式并未得到支持。

康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和特公司向康宏公司支付违约损失617902.16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和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康宏公司(用热方,甲方)与和特公司(供热方,乙方)签订一份《供热合同》,约定由和特公司向康宏公司提供蒸汽供热,康宏公司支付汽款。第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蒸汽参数以双方结算蒸汽流量计提供的数值为准;第6条约定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24小时连续供汽,不可抗力除外;第11条约定乙方出资安装的蒸汽计量仪表作为结果计量依据;第17条约定用于计算的蒸汽计量表,由乙方出资购置,产权属于乙方。该仪表必须具备压力、温度补偿功能以及在线记录蒸汽压力并可将压力记录保存45天。如表计或供热等相关问题有存在异议,异议方应第一时间电话告知,并以书面传真通知对方,对方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异议方的主张。乙方对计量仪表撤换、现场校验,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同时应会同甲方指定人员同时到场,并经过甲方确认;第2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仅限于战争、七级以上地震、十二级以上台风、县级以上政府做出的停产决定、国家电网的停电、自来水公司的停水;第27条第4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超过6小时(含),无法保证生产线设备温度、负压、致使生产工艺不正常,造成生产线内物料无法正常转化为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产品损失、停机损失、开机损失等15万元。停汽时间超过12小时,除上述赔偿外另增加每小时按75吨×300元/吨=22500元赔偿甲方。在和特公司供汽过程中,2018年6月21日和特公司因燃煤出现问题导致供汽出现异常。和特公司对康宏公司的供汽自2018年6月21日4时09分出现异常(未供汽),于6月22日0时50分达到正常供汽。

一审另查,根据2019年11月13日福清市气象局向康宏公司出具气象证明,2018年6月21日0时至22日0时,福清极大风速8.0米/秒,5级。2018年6月22日0时至23日0时,福清极大风速7.0米/秒,4级。

一审法院认为,康宏公司和和特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供热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下,合同明确约定和特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应24小时连续供汽。和特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4时09分至6月22日0时50分期间未能向康宏公司正常供汽,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特公司对康宏公司停汽时间达20小时41分计20.68小时,超过12小时,根据供热合同第27条约定,和特公司应支付康宏公司产品损失、停机损失、开机损失等15万元及按小时计算的损失465300元(22500×20.68),合计615300元。康宏公司另请求和特公司赔偿因蒸汽参数波动无法使用的蒸汽款2602.16元,对此和特公司予以否认,康宏公司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宏公司另请求和特公司支付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和特公司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其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特公司主张康宏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在和特公司起诉康宏公司支付蒸汽款的案件中,康宏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法院系以举证不足为由,未支持康宏公司关于和特公司异常供汽的抗辩主张,现康宏公司以和特公司异常供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和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一、和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宏公司违约损失615300元;二、驳回康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79元,由康宏公司负担42元(已交纳),由和特公司负担99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和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闽01民终5114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和审查,康宏公司对该份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文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和特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对案涉异常供汽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异常供汽系台风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

本院认为,康宏公司在(2019)闽0181民初4190号、(2020)闽01民终101号案件中提出关于和特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异常供汽,应扣减相应汽款的抗辩,该案生效判决虽未支持其抗辩,但保留了康宏公司另行依法主张的权利,故康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特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和特公司主张异常供汽系台风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供热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就台风而言仅限于十二级及以上台风。根据福清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福清并未出现十二级及以上的台风。因此,和特公司所主张的引起本次异常供汽的台风天气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和特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供热合同》第27条第4款约定,停汽时间超过12小时,除上述赔偿外另增加每小时按75吨×300元/吨=22500元赔偿甲方。从条款表述来看,停汽时间超过12小时的,除需赔偿15万元外,还应按照停汽时间以每小时22500元计算赔偿数额。停汽时间越久,对康宏公司造成的损失越大,故赔偿标准应随着停汽时间的增加而增加。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符合逻辑,本院亦认同。和特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和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7元,由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徐 晶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晓莉

书 记 员 林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