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5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头镇元城次四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70883603X。
法定代表人: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康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899563J。
法定代表人:王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颜婵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特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康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60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特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康宏公司向和特公司支付汽款1157590.08元及违约金3441元;2.康宏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康宏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结欠和特公司的汽款金额存在错误。本案中,康宏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确认应付款金额为25557468.24元,和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5557468.2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康宏公司,但康宏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的汽款金额为24399878.16元,康宏公司仍结欠和特公司汽款金额为1157590.08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和特公司与康宏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因增值税税率的变化而对供气价格进行调整取得共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增值税税率的变化并不影响合同既定的商品价格,康宏公司认为税率减少合同供气价格相应减少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和特公司于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康宏公司支付的汽款金额一致,原审法院以此推定和特公司与康宏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因增值税税率的变化而对供气价格进行调整取得共识,认定错误。因和特公司于2017年7月-11月、2018年2月-5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康宏公司支付的汽款金额均不一致,可见和特公司与康宏公司之间并未就增值税税率的变化而对供气价格进行调整协商一致。本案中,诉争合同并未约定财务人员可以代表公司进行合同内容变更,更何况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只有两个月增值税发票金额与汽款金额一致,就推定当事人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这明显与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不符,与此相反,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推定诉争合同未变更。
康宏公司辩称,一、关于税率问题,在合同签订时,税率为13%,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国家把有关税率调低了。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合同价格也应该根据税率调整。否则,因为税率降低,康宏公司不仅未能收益,且可以抵扣的税款还将减少,而导致成本增加。所以根据公平原则,价格应当进行调整。二、和特公司是2017年7月供汽,答辩人已经提出了异议。持续到17年11月。双方公司的董事长进行了沟通,确定了康宏公司可以调整价格,双方财务在2017年11月进行了对账,因此在2017年12月之后,就出现和特公司开出的发票和康宏公司的款项是一致的。
康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驳回和特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确认康宏公司可以根据国家税率的调整而相应地调整价格;3.和特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康宏公司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直接扣除由于和特公司异常供汽应支付的赔偿款593250元。本案纠纷涉及两个部分争议,一个是涉及税率问题,另一个就是由于事故导致的赔款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九章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其中第4点双方约定了异常供汽赔偿的计算方法(停机开机损失15万元加上22500元每小时的损失),第8点约定康宏公司有权从应付的用汽费用中直接扣除。本次事故造成异常供汽的时间是确定的,康宏公司计算异常供汽的时间为19.7小时,而在和特公司向福清市政府的请示报告中,确认的异常供汽时间是20小时,康宏公司是按照19.7小时计算异常供汽时间,故对于异常供汽汽时间是没有争议的。在对异常供汽时间以及赔偿计算标准都明确的情况下,康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赔偿款,并无任何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康宏公司应就这部分损失提起反诉,这个观点改变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处理方式,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康宏公司需要向和特公司支付593,250元,判决错误。二、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相应的增值税率,当国家对相应税率调整时,也应根据新的税率调整相应的价格。双方在合同第14条约定,和特公司提供的发票税率为13%,也就是说双方在计算和特公司所供蒸汽的单价、成本以及利润时都是按照此税率来计算的。康宏公司向和特公司支付的税款属于进项税额,属于可以抵扣的款项,如果国家税率调整,而双方仍按照原来的价格执行,将会造成购买方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导致税务成本上升。而相应的根据新的税率调整价格,并不会影响和特公司的成本以及利润。
和特公司辩称,一、康宏公司提出所谓“异常供气”损失金额593250元,不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中,康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特公司存在异常供汽情形,更何况《供热合同》第九章明确约定了因和特公司原因造成停汽或蒸汽参数波动的情况下方可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考虑到供热行业的特殊性,合同明确约定了允许和特公司停止供汽或者供汽压力波动给予一定时间段。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了诉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属于含税价,但却推定“双方先按照13%税率将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格换算为不含税价,再根据新税率将不含税价还原为含税价格即实际履行价格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行价内税时,商品交易价格即为含税价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只是针对应纳税额作出规定,并不涉及税率调整和合同价格方面规定。可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中关于增值税税率下调为11%的规定,并不影响本案诉争合同对含税价约定,康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汽款。三、本案诉争合同对结算条件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但和特公司因国家政策原因无法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发票,和特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康宏公司不能因此作为拒不履行合同的抗辩事由。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供热合同》第14条仅仅约定了结算方式,并未就税率变动和价格调整作出约定。本案中诉争合同在2017年4月8日签订,而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在2017年4月28日作出《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在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增值税税率调整,显然构成不可抗力。和特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依法应当免除责任。和特公司只能在合同价格不变的情况下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发票给康宏公司。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增值税税率调整在本案中属于不可抗力这一情况,仅仅根据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的康宏公司实付金额与和特公司开票金额一致,就推定和特公司与康宏公司因税率调整所产生的争议已经解决。四、和特公司财务人员林某于2019年3月19日个人在一审法院法官办公室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特公司与康宏公司始终对税率调整是否调价未达成共识。林某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在办公室对林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且制作的《询问笔录》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进行质证。上述《询问笔录》中仅仅是林某本人对扣款金额如何计算的理解,并不代表和特公司的意思表示。
和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宏公司向和特公司支付拖欠的汽款1,062,331.64元及违约金3186.99元(1,062,331.64×3%。);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和特公司(乙方)与康宏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热合同》,约定了由和特公司向康宏公司提供蒸汽供热,康宏公司向和特公司支付汽款;约定蒸汽价格以标煤700元/吨时蒸汽价格152元/吨为基础,环渤海动力煤炭价格加秦皇岛至福州煤炭运价折合标煤价格后,煤炭价格每上涨或降低6.6元/吨,蒸汽价格上调或下调1元/吨;年用蒸汽量如果超过12万吨,超过部分的每吨蒸汽单价优惠下调12.5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的抄表数、收费通知书和和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收到发票后在45日内结算上月蒸汽使用费,以汇款方式支付汽款;甲方如拖欠汽款超过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不超过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或蒸汽参数波动,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甲方同意每年免责一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损失;(2)如乙方一年内出现二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除免责一次外,第二次赔偿甲方10,000元;(3)如甲方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三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自第三次起每次赔偿甲方20,000元;(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超过6小时(含),乙方应赔偿甲方产品损失、停机损失、开机损失等15万元;停机超过12小时,除上述赔偿外另增加每小时按75吨×300元/吨=22,500元赔偿甲方;甲方双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双方应共同协商,未经同意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全部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和特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向康宏公司供汽。2017年8月和特公司按合同约定用汽的金额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康宏公司,康宏公司即对提出票面税点提出异议,并在付款时自行扣除了2个税点。2017年10月18日,双方就降税产生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2017年11月双方财务部门相应调整了之前差异金额。从2017年7月至12月,合同用汽金额合计15,131,325.77元,和特公司出具给康宏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4,863,514.69元,康宏公司实付金额合计14,852,878.79元,税点差异合计267,811.08元,异常扣款10,635.89元(2017年11月),实付金额比开票金额少10,635.9元;2018年1月至5月,合同用汽金额合计10,426,142.47元,和特公司出具给康宏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0,275,083.11元,康宏公司实付金额合计9,546,999.37元,税点差异合计201,270.56元,异常扣款合计677,872.55元(其中:2018年2月6,103.41元,2018年3月78,519.14元,2018年5月593,250.00元),实付金额比开票金额少728,083.74元。2018年6月28日,和特公司向康宏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价税总计418,870.44元,其中:有三张发票的价税总额均为224,418.01元,备注“2017年11月份1333.77吨”,一张发票的价税总额为86,685.61元,备注“2017年12月份253.26吨2018年1月份256.02吨”,还有一张的价税合计为107,764.21元,备注“2018年2月份151.52吨2018年3月份290.02吨2018年4月份250.11吨”。现和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起,案涉13%的增值税税率取消,相应增值税税率定为11%。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起,案涉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1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供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和特公司按约定履行供汽义务,康宏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税率问题,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国家调整降低税率是为减轻企业税负,增强企业活力,对所有企业具有普惠性,实际上交易双方都从宏观上享受到了国家降税带来的优惠。本案中,供汽价格由原材料价格、产量、管理费用、利润、税费等构成,合同供汽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供汽价格与其构成因素是否联动问题。如讼争合同约定了煤炭价格每上涨或降低6.6元/吨,蒸汽价格上调或下调1元/吨;年用蒸汽量如果超过12万吨,超过部分的每吨蒸汽单价优惠下调12.5元,但是,合同中并未涉及增值税税率调整应否相应调整供汽价格问题。在双方签订供热合同时,有关取消13%税率的通知已经发布,规定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起执行,但是,双方并未约定税率变动与合同价款是否联动,显然康宏公司辩称税率减少合同供汽价格相应减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康宏公司履行合同时未经协商单方以税率差异为由扣款的做法欠妥。不过,双方就税率调整问题是否调价进行了有效沟通,虽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取得共识并按实际协商价格(先按照13%税率将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格换算为不含税价,再根据新税率将不含税价还原为含税价格即实际履行价格)执行,并于2017年11月双方财务人员对往来款项进行核对并调整到位,此可从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康宏公司实付金额与和特公司开票金额一致得到印证,由此,双方之间因税率调整所产生的争议已经解决,和特公司主张康宏公司以下调税率为由拖欠汽款469081.64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和特公司诉请康宏公司支付汽款469081.6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和特公司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供汽管道损坏,供汽中断给康宏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规定,和特公司应当向康宏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本案康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且双方对损害赔偿金额未达成共识,无法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故本案不作处理,康宏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和特公司诉请康宏公司支付汽款593250元成立,予以支持。因和特公司履行合同曾出现停汽、汽压不稳、汽温波动等状况,因断汽停产损失尚未得到妥善解决,故和特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康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和特公司汽款593250元;二、驳回和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和特公司负担4657元,康宏公司负担9733元。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和特公司申请了证人林某到庭作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和审查,林某系和特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对象系双方就供汽价格没有达成共识。本院认为林某在一审中接受调查系就其开具发票具体数额进行解释,其在一审陈述符合其岗位职责且有证据佐证,应予采信;现其在二审中证明双方未达成共识,与其岗位职责不相符且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本案合同,合同约定和特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同月28日我国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将暖气销售税率调整为11%并要求从当年7月1日起执行。和特公司自2017年7月起向康宏公司供气并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向康宏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康宏公司即对票面金额提出异议并在付款时自行扣除了2个税点,例如,和特公司按13%税率在2017年8月4日就7月汽款开具了2427386.73元发票,康宏公司于8月28日签收并于9月5日支付2378839元。
2017年10月18日,双方就降税产生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和特公司副总经理杨雪辉按11%税率,通过微信向康宏公司副总经理游清来发送计价方式。此后至2018年4月,和特公司按康宏公司认同金额开具发票(和特公司财务人员表示计算方式为:确认金额除以1.13再乘以3%),康宏公司按票面金额付款(其间发生2018年3月票面多开113917.43元情况,和特公司财务人员解释系每吨优惠12.5元未结算以致多开)
2018年3月12日至4月,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就2018年3月5日异常供汽事宜进行协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12日,和特公司供气管因案外人运输车辆撞击造成停汽抢修,康宏公司于5月15日发函和特公司主张异常供汽导致的损失443250元。和特公司回函拒绝索赔要求,并称康宏公司此前单方克扣部分蒸汽款项应在月内结清。康宏公司于6月6日再复函称将在应付汽款中扣除此前异常供汽总损失593250元。
此后,和特公司恢复双方合同约定向康宏公司开具发票,并于2018年6月28日向康宏公司开具5张发票总金额为418870.44元,康宏公司均退回拒收。和特公司财务人员在一审法院解释418870.44元系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扣款差价。和特公司财务人员在一审法院中称双方此前争议差额中,康宏公司扣税点总额为469081.64元,其他是593250元。2018年7月,和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讼争《供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往来过程中,和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5557468.2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康宏公司,康宏公司已支付汽款金额为24399878.16元,其中差额1157590.08元。但在本案诉讼中,双方财务人员已确认和特公司存在未按优惠金额计算以致发票金额多开具发票情形,且和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康宏公司支付拖欠汽款1062331.64元”。因此,本案争议金额不以和特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准,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争议金额1062331.64元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讼意见,1062331.64元系税率调整争议金额469081.64元加上异常供汽争议款593250元。
双方就税率变动是否应当关联合同价格及是否已实际执行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和特公司应当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系将税率作为合同单价组成原因之一。但是合同单价系双方综合考虑原材料价格、税费等多个原因再自愿协商确定的,现合同并未约定增值税税率调整必然联动供汽价格,康宏公司辩称·法院直接判决税费联动合同单价有违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和特公司依约本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现其因国家政策调整无法开具该发票,故双方应当就此友好协商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
关于合同实际执行单价问题。经查,双方就税率调整后计价方式曾进行协商和对账,此后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已按相应税率调整后价格开具发票和付款,结合双方公司部门负责人往来微信记录及双方财务人员一审陈述,足以证明双方曾就汽价调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按实际协商价格执行,现和特公司再以此为由主张康宏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足额汽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双方发生争议,实际系基于2018年3月5日和5月12日发生异常供汽问题,在处理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康宏公司主张其可在应付汽款中直接扣划异常供汽时间对应的汽款593250元,但康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且其提交的相关计算方式并未得到过和特公司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康宏公司主张直接从应付款项中扣划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康宏公司应向和特公司支付593250元正确,康宏公司可就此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特公司、康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0元(和特公司上诉部分),由上诉人和特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2元(康宏公司上诉部分),由康宏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赖钟炜
书 记 员 邵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