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福建康宏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4190号
原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头镇元城次四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70883603X。
法定代表人: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北京市炫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康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899563J。
法定代表人:王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特公司)与被告福建康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部分汽款676,179.73元及违约金2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签订一份《供热合同》(合同编号FJKHGQ20170408),合同约定了:一、蒸汽价格以标煤700元/吨时蒸汽含税价格152元/吨为基础,环渤海动力煤炭价格加秦皇岛至福州煤炭运价折合标煤价格后,煤炭价格每上涨或降低6.6元/吨,蒸汽价格上调或下调1元/吨。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双方确认的抄表数、收费通知书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在45日内结算上月蒸汽使用费,以汇款方式支付汽款,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汇款。三、被告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用汽款,原告有权随时停止供汽,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四、被告如拖欠汽款超过一个月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0.5每日予以累加计算。但不超过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五、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厂供应蒸汽,被告确认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蒸汽实际用量14,453吨,并确认应付款金额为2,195,121.64元。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2,195,121.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了1,518,941.91元款项给原告,可见被告仍结欠原告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口期间部分汽款金额为676,179.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违约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特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宏公司辩称:因原告在2018年6月21日供汽异常时间长达20多个小时,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第27条约定,被告直接扣除617,902.16元。另一部分扣款是由于涉及国家税率调整而扣除3个点58,277.57元。就这两个问题双方之间已由另案上诉至福州中院审理。庭前被告已申请本案暂时中止审理。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扣除相关款项,并不存在未支付的款项,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热合同》、用汽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19)闽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供热合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的关于简并增值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增值税率的通知、被告出具函件、(2019)闽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有异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附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蒸汽实际用量为14,453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195,121.64元,已支付了1,518,941.91元款项,被告对此数字不持异议。
根据已生效的(2018)闽0181民初6029号及(2019)闽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2017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供热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蒸汽供热,被告向原告支付汽款;约定蒸汽价格以标煤700元/吨时蒸汽价格152元/吨为基础,环渤海动力煤炭价格加秦皇岛至福州煤炭运价折合标煤价格后,煤炭价格每上涨或降低6.6元/吨,蒸汽价格上调或下调1元/吨;年用蒸汽量如果超过12万吨,超过部分的每吨蒸汽单价优惠下调12.5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的抄表数、收费通知书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收到发票后在45日内结算上月蒸汽使用费,以汇款方式支付汽款;甲方如拖欠汽款超过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不超过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或蒸汽参数波动,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甲方同意每年免责一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损失;(2)如乙方一年内出现二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除免责一次外,第二次赔偿甲方10,000元;(3)如甲方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三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自第三次起每次赔偿甲方20,000元;(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时间超过6小时(含),乙方应赔偿甲方产品损失、停机损失、开机损失等15万元;停机超过12小时,除上述赔偿外另增加每小时按75吨×300元/吨=22,500元赔偿甲方;甲方双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双方应共同协商,未经同意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全部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汽,并按合同约定用汽的金额及被告每月使用汽量,依约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认为国家已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对原告出具的票面税点提出异议,并在付款时自行扣除了2个税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是否降税产生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2017年11月双方财务部门相应调整了之前差异金额。由于被告对2018年5月31日之前实付金额仍然比原告开票金额少了很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本案争议有两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2018年6月21日供汽是否存在异常时间达20多小时的问题。
被告认为,2018年6月21日凌晨4时09分发现原告供应的蒸汽压力参数异常,呈持续下降趋势,并造成被告于4时27分起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被告开始安排停机,原告于6月22日0时50分供汽才达到被告生产正常参数。因原告有给被告造成20小时41分停汽时间,根据合同第九章第27条规定,原告应赔偿其损失617,902.16元(其中停开机损失15万元,停汽赔偿20.68时×22,500元/时=465,300元,供汽参数波动期间无需支付的蒸汽费用17.6吨×147.85元/吨=2602.16元),并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函件和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要求原告提供2018年6月21日3:30-7:00的蒸汽参数异常期间曲线展示图及数据记录以及有停汽20小时41分时间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供汽,2018年6月21日并不存在供汽异常,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上述函件,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原告公司的代表人员与被告进行沟通。至于法院要求调取原告在2018年6月21日当日供汽的蒸汽曲线展示图及数据记录,因上述数据记录已被覆盖,故原告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其函件、微信聊天等资料主张2018年6月21日原告供汽异常并给其造成停汽20小时41分,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当日供汽异常并有给被告造成停汽达20小时41分,且原告又不予认可,依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该日异常供汽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本案扣押的供汽货款617,902.16元付还原告。
二、关于双方主张税率的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合同对结算条件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但并未就税率变动和价格调整作出约定。后虽因国家对税率进行调整,但税率下调并不影响供汽价格计算,被告在未协商情况下擅自对货款进行扣减税点是违约违法的。
被告认为,合同签订时税率虽约定为13%,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起,案涉的13%增值税税率调为11%;从2017年7月1日起,案涉增值税税率又由11%调整为10%。故随着国家有关税率调低,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合同价格也应根据税率调整,现被告有权从本案货款中直接扣除3个税点58,277.57元。
本院认为,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国家调整降低税率是为减轻企业税负,增强企业活力,对所有企业具有普惠性,实际上交易双方都从宏观上享受到了国家降税带来的优惠。本案中,供汽价格由原材料价格、产量、管理费用、利润、税费等构成,合同供汽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由于涉案合同未约定增值税税率调整必然联动供汽价格,且被告也无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同期内对增值税税率的降点让利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履行合同时未经协商单方以税率差异为由扣款的做法欠妥。在双方尚未就合同期内增值税税率调整进行友好协商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情况下,原、被告仍应依照涉案合同约定供汽价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将本案扣押3个税点的供汽货款58,277.57元付还原告。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对供汽价格的约定,履行其如期如数支付供汽货款的义务,其在未经双方协商下逾期不支付原告的部分货款676,179.73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违约金2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康宏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汽款676,179.73元及违约金2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2元,减半收取5291元,由福清康宏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统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林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