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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陈军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4258号 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1138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至11月,某甲公司由***叫来在某乙公司承建的郑宅工地进行挖机施工。截至2024年11月,二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共计113860元,结算单上有***的签字确认。后某甲公司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要求某乙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从未叫原告来施工,事前也从未接触,未有与某甲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及签字的陈某乙、楼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也从未授权该三人对外结算,该三人的签字不能代表某乙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某乙公司承建的浦江郑宅工地上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看,本案案由应由租赁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不应是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答辩称:挖机款金额是100000元,不是11386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发票开给了某乙公司且我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原告来施工是我叫来的。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100000元的专用发票的事实。某乙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某乙公司未收到过该发票,也不是某乙公司让某甲公司开的,即使存在发票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是我让某甲公司开的。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自认该发票未直接交给某乙公司,该发票亦未进行抵扣,但该发票与证据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挖掘机工时结算单69张(原件)及结算单一张,证明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进行挖机施工的欠付总工程款,由***或陈某乙、楼某签字确认尚欠113860元的事实,后经某甲公司与***结算确认应付挖机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某乙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69张工时结算单上签字的三个人均无某乙公司授权,是否实际施工不清楚,针对3-215型号无单价的工时单如何计算挖机款不清楚,针对75挖机有多张工时单上时间存在涂改情况,真实性有异议,针对245挖机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两份工时单及落款时间存在更改、无签字、无单价情况。根据某乙公司回查2024年8-9月份浦江天气有多天是雨天,雨天应该是不施工的,现证据中基本每天都在施工,真实性存疑;结算单由法院核实。***认为69张工时单中他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该部分无法确认,陈某乙、楼某的签字是我让他们签的,对工时单上的时间、单价无异议;结算单是我签字的。本院认为工时单与结算单能相互印证且***对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楼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69张工时单均发给过楼某进行结算,金额为113860元。某乙公司认为对该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原告施工员与***、楼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证明原告向***确认挖机款的事实,金额是113860元。某乙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陈述可明确合同相对方为***,也向陈某乙、楼某催讨,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无异议,但金额是100000元。本院认为因施工员与楼某通话,涉及两方均为案外人,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施工员与***通话,***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 ***提供证据: 证据1.施工项目内部分包协议(打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是浙江某乙公司中标,后改名为某乙公司,项目与***无关。某甲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某乙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且可以看出***是与案外人孔某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一次庭审中***说其是受某乙公司雇佣的事实不符。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浦江县浦阳江流域生态修复工程(郑宅镇)工程由某乙公司中标承建。 2024年7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孔某(乙方、案外人)、张某(丙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本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项目部成员的行为、项目部施工班组和农民工的行为,乙方委派的其他人的行为等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造成甲方先承担的,则甲方可根据内部承包关系向乙方行使追偿权,最终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另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4年8月,***叫某甲公司到案涉工地进行挖机施工,期间挖机工时单由受***雇佣的陈某乙、楼某及其他人代***签字确认。2025年1月8日,经某甲公司与***结算,确认挖机款为100000元。 另查明:于2025年1月20日开具购买方为某乙公司,价税合计为100000元的发票一张,并将该发票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楼某。该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某甲公司主张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某甲公司应***要求完成挖机施工作业,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挖机款支付主体问题。某甲公司系受***要求进行挖机施工作业,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案涉挖机施工作业的直接联系。且交易过程中,***及受***雇佣的陈某乙、楼某亦未向某甲公司披露过其系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对接,挖机作业结束后,某甲公司未直接向某乙公司催款,虽在催款过程中开具过购买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但该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不能直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从某乙公司处承包了案涉相关工程,由***具体承建案涉工程,可以认定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某甲公司与***之间,应由***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关于尚欠挖机款金额。某甲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100000元,该金额与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相一致,且某甲公司自认其在双方结算后向***催讨的挖机款金额亦为100000元,因此案涉挖机款金额以双方结算的100000元为准。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挖机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5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