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三泽建设有限公司

浦江县森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市三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7039号 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陈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孔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被告陈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77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至11月,原告由被告陈某、孔某叫来在某乙公司承建的某工地进行挖机施工。截至2024年11月,被告尚欠挖机款共计77000元,结算单上有被告陈某签字确认。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分文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直接法律关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挖机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证据看某甲公司事先知道陈某、孔某是实际施工人,也是陈某、孔某叫去工地上进行挖机施工的,结算单亦是陈某签字,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承揽合同,也未要求某甲公司提供挖机施工服务,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在某乙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某甲公司提供的发票,某乙公司没有收到,不知情,也没有抵扣税款。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某乙公司也没有与陈某、孔某共同向某甲公司要求提供挖机服务。2.陈某、孔某的签字不能代表某乙公司,相应责任由陈某、孔某自行承担。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陈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陈某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某乙公司未授权陈某、孔某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确认工程量或承诺支付款项,结算单上也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请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答辩称,项目是某乙公司的,我是给某乙公司帮忙的,发票也是开给某乙公司的,应该由某乙公司来付款。项目与某乙公司约定进场后某乙公司支付我们30%预付款,因某乙公司没有支付,所以后面项目就没有做了。 孔某答辩,孔某与某甲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与交接,和某甲公司也不认识,孔某没有叫过某甲公司来进行挖机施工,也没有和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孔某对某甲公司挖机租赁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的意思表示,没有孔某的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陈某的签名,孔某对此结算并不知情,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债务得到孔某的同意、追认或案涉机械租赁事项由孔某决定的,租赁项目凭无某乙公司签字的分包协议不能确认陈某为事务执行人或其单方债务不应当认定为陈某和孔某的共同债务,某甲公司要求孔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项目孔某已经中途退场,无法确认某甲公司的租赁情况,该项目是由某乙公司进行施工管理的,某乙公司是承包单位,应承担债务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与孔某之间无挖机租赁的意思表示,孔某也没有授权他人代表或追认的意思表示。另某甲公司主张按LPR二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孔某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结算单1张,证明挖机款金额为77000元。陈某认为签字是他签的,但是代表某乙公司签字的。孔某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条子上没有孔某同意并确认挖机租赁的事实,该债务孔某没有确认签署,对孔某不发生效力。某乙公司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电子发票、施工项目内部分包协议(均为打印件),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开票,陈某、孔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有协议,故向三被告主张挖机款。陈某对发票无异议,票也是开给某乙公司的,协议某乙公司没有盖章我自己的签字无法确认。孔某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开具不知情,发票是开给某乙公司的,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债务;分包协议三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孔某同意并认可某甲公司提供挖机租赁的事实,分包协议无某乙公司盖章,孔某陈述其于2024年10月份离场。某乙公司放弃质证。本院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分包协议因在另案中系陈某作为证据提交,且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陈某提供证据: 证据1.快递面单(打印件),证明案涉发票邮寄给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孔某对该证据不清楚。某乙公司书面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查询到该快递单物流信息且未显示邮寄物品,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25年1月14日,面单邮寄时间显示为2025年4月9日,时间相差较远。本院认为快递面单中并未标明邮寄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2.陈某与何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4年10月28日项目就不做了。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孔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某乙公司书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微信内容仅体现双方曾谈论过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并没有达成解除陈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分包协议》的合意,且陈某至2024年12月底才突然无故停滞施工,后续某乙公司也将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孔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浦江县浦阳江流域生态修复工程(某镇)工程由某乙公司中标承建。 2024年7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孔某(乙方)、张某(丙方、案外人)签订《施工项目内部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本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项目部成员的行为、项目部施工班组和农民工的行为,乙方委派的其他人的行为等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造成甲方先承担的,则甲方可根据内部承包关系向乙方行使追偿权,最终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另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5年1月14日,经某甲公司与陈某结算,确认挖机款为77000元。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14日开具购买方为某乙公司,价税合计为77000元的发票一张。该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挖机款支付主体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陈某、孔某共同支付挖机款,但其认可与孔某并不认识,施工过程及结算亦未与孔某有接触,虽发票系开给某乙公司,但系应陈某要求所开,案涉发票亦未进行认证抵扣,且未向孔某及某乙公司催讨过挖机款,现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孔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要求某乙公司、孔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结算单系由陈某签字确认,且陈某从某乙公司处承包了案涉相关工程,陈某辩称其系代表某乙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某甲公司与陈某之间,应由陈某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关于尚欠挖机款金额,以某甲公司与陈某结算的77000元为准。关于利息计算,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LPR二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挖机款7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5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