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冠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13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达冠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山东达冠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达冠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7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达冠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2017年7月27日13时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行至莒南县××团路××岗镇××家山前村发生交通事故,经莒南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右桡骨骨折”。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月12日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予以送达。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3月9日,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临港人社伤认决字[20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山东达冠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证明人证词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了《关于***提供交通事故材料的说明》、《关于公司员工考勤管理的说明》等证据证明为非工伤,但反驳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亦未予采纳。原告主张非工伤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与原告不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第三人尚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综上,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临港人社伤认决字[20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达冠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达冠公司负担。
上诉人达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审第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超过50周岁,因此属于劳务关系;二、原审第三人系私自离开单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港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服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证明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审第三人尚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临港人社局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收集材料等程序环节,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达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