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7民初498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达冠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壮岗镇崔家莲花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047811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达冠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建筑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现该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公司债权、债务均以***个人名义处理。2011年6月,被告与莒南县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该建筑合同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该数额在被告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账目中),后原告将工程款欠款发票交付给被告入账。现负责被告单位处理工程款的工作人员已更换了工作单位联系不到,多年来到被告单位催收工程款的人员连大门都进不去,门卫也不向里边传达,原告选择诉讼程序因提供不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证据,未能处理。2019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委托的一审计公司发来的往来款询证函(见函件复制件),该函件内容系在被告往来账目上尚欠原告(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230000元,原告按照审计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回复,其签字、回寄等过程并经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全程见证(详见见证书及视频资料)。
达冠公司辩称,原告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从未与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临沂宏港公司与莒南飞达建筑公司无任何施工合同签订,以上三者无关联性,宏港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自企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为达冠公司建设原料仓库土建部分工程,后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向达冠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合计2005000元。达冠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
2019年6月23日,达冠公司向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往来款询证函”,该询证函记载:本公司聘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30000元,备注:应付账款(已开票)。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收到该“询证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并按“询证函”要求寄回会计师事务所。
另查明,莒南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成立,工商注册号为×××85,其股东有***、***,分别持股60%、40%。后自莒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迁出至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名称为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为×××85,股东有***、***,分别持股60%、40%,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达冠公司建设原料仓库部分土建工程,达冠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达冠公司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欠付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30000元(已开票),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此复函认可,达冠公司应当支付给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30000元。达冠公司辩称该询证函系询证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相应期间的财务会计报表,对达冠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达冠公司辩称与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莒南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关系,庭审中主张“应当是发给宏达的询证函”、“付款应当全部付给宏达”。经查明,临沂宏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号一致,为同一主体,达冠公司的上述辩称亦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股东承担,故原告***、***作为已注销登记的临沂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债务人达冠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达冠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达冠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欠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山东达冠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