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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瑞昌市某有限公司;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2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3民初1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温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苹果灰石材色差系选材本身不符合验收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某运河博物馆项目部的总包方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质量整改通知单》明确记载,因石材未排版造成有明显色差。某乙公司交付的苹果灰石材色差主要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排版导致,安装上墙后“色差”呈现为马赛克状,而非大理石石材天然特性的“色差”,正因为天然大理石存在不可避免的色差,才在合同中强调了排版的必要性。因施工现场场地限制,且施工面积大,石材到达运河博物馆后无法进行现场排版,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及安装效率,需要卖方在工厂生产时就进行排版,故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大理石排版编号由出卖人负责。根据石材行业的交易习惯,石材排版通过对加工完成的石材面板进行有序排列和编号,确保其颜色、纹理、尺寸与设计图纸要求一致,同时适应现场施工条件。这一过程需考虑色差调整、纹路拼接及安装效率,直接影响最终装饰效果。故石材排版并非可即时检验的外观瑕疵,只有在施工过程中才能发现,某甲公司在接收苹果灰石材后安排安装施工过程中也及时向出卖人进行了通知。 某乙公司、温某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就某乙公司而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其一,案涉石材系天然大理石,存在一定色差是正常的。某甲公司认为因大理石有色差而导致其更换成瓷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即使存在一定的色差,某乙公司也根据某甲公司或者业主单位的要求进行了一定的更换和修理。况且在某乙公司进行修理以后,某乙公司方的联系人许某与某甲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蒋某也进行过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某乙公司在相关石材更换后没有责任。由此可见,某甲公司本案中再次提出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石材色差的责任,与双方的口头确认相违背,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其二,业主单位后续将案涉大理石更换成了加工的人造石,可能色差确实是没有了,但有无更换的必要性以及导致该更换的责任到底是业主单位还是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承担了多少损失,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另外,业主单位与某甲公司更换瓷砖时也没有通知过某乙公司,更没有经过某乙公司的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业主单位或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其三,某乙公司在对案涉大理石切割后已进行了排版,相应的排版照片也向某甲公司发送过,一审法院对此也已予查明。更何况,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供应的大理石有异议的话,必须在一周内提出异议,但事实上,某甲公司收到大理石后,在未安装时也从来向某乙公司提出过色差问题。而是在其安装完毕一段时间后因业主单位认为有色差,某甲公司才告知某乙公司案涉大理石存在色差。某乙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收到某甲公司的通知后也做了力所能及的修补与更换。因此,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对于案涉石材没有排版导致色差很大而造成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温某而言,温某只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其系某乙公司作为自然人的一人股东,但是本案纠纷发生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即使有相应的责任,也应该由某乙公司来承担,况且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温某与某乙公司的财产有混同的情况,所以温某不应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违约损失324000元;2.判令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9日,案外人某丙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装饰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就某运河博物馆装饰安装工程分包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同年12月5日,某甲公司作为购方(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就前述工程的石材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高登灰、木化石,数量分别为4000㎡、3000㎡,单价分别为345元/㎡、355元/㎡;大理石排版编号、加工、运输均由供方负责,甲方如对本次供货数量、型号、表面质量、随货资料及其他方面有异议时,应在收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如货到现场甲方未在24小时内检验,或未在上述期限内通知乙方的,均视为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23年4月19日,某运河博物馆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送《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提出“墙地面石材因未排版、未编号、也未按照石材的纹路进行排版切割,造成石材有明显色差,地面石材有部分花纹比较难看,需要对色差和明显有问题的石材进行更换”。7月18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一份,载明事由为“更换门厅和序厅苹果灰大理石”,内容包含“门厅和序厅处‘苹果灰’大理石存在色差,且经过4个月的修整,仍不满足验收要求,经施工单位提出更换材料,业主同意更换成‘爱德灰’岩板”。 另查明,某乙公司经办人许某曾就石材排版事宜与业主单位进行过沟通反馈。 2023年4月16日,许某电联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蒋某,蒋某明确“你这次换完了,还不行,再要换的话,要他们出钱了”,***回复“如果还有色差,没我的事了”。8月4日,蒋某在电话中告知“这个石材(即苹果灰)拆也拆了,反正拆掉的石材这个钱反正要算的”,许某询问“拆下来的费用要算我们的吗”,蒋某回复“那没有,我说现在我们花了很多钱嘛,反正原来的价格要算给我们的”,蒋某同时陈述“地面的还没有确定,张某说有花纹的要全部换掉,城发的说碎掉的就行……张某又说了,今天领导来了,水利局的,张某说有大花纹的要全部换掉”。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爱德灰”岩板系人造板材,并非天然石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履行合同不当行为,具体而言,即某乙公司所供苹果灰石材是否存在严重色差,以及某乙公司是否未依约对苹果灰石材进行排版编号,就此该院评述如下: 关于色差,该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严重色差问题,属明显外观瑕疵,某甲公司在收到石材时即可发现,双方在《采购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对本次供货的表面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并未及时提出,反而对石材进行了安装,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案涉苹果灰石材外观符合约定;同时,某乙公司所供的系天然大理石,存在纹理属正常现象,结合某甲公司最终将案涉石材更换为人造板材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的导致无法通过验收的色差问题,系选材本身不符合验收标准具有更高概率。综上,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严重色差问题,该院不予确认。 关于排版编号,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某乙公司就石材排版情况与业主单位有过沟通反馈;同时,石材有无进行编号系某甲公司在到货第一时间即可确认的事实,某甲公司亦陈述排版编号系合同的特别约定,可见某甲公司对石材需编号系特别关注,然某甲公司从未对编号问题提出异议,可见某乙公司就排版编号并不存在履约不当情形。此外,虽《质量整改通知单》提出墙地面石材未排版、未编号,然该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19日,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2023年4月16日的录音,此时苹果灰石材已供货安装完毕甚至已经对色差部分进行更换,仅凭该通知单不足以确认某乙公司此前供货存在未排版编号情况。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存在履行合同不当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2023年4月16日亦明确表示某乙公司该次更换完毕即可,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甲公司关于温某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温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微信聊天记录(分别为蒋某与许某之间、李某与许某之间),拟证明:案涉苹果灰石材上墙后的视觉效果是呈现出马赛克状,蒋某与李某已第一时间通知了许某,后续采取了染色、更换等补救措施,但仍无法通过发包人及总包方的验收。某乙公司、温某质证认为,并非二审新证据;对于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乙公司并不否认天然大理石存在色差的事实,但双方已进行过沟通,某乙公司也进行过修理与更换;从该二组微信聊天记录后续的2023年4月16日聊天记录中明确反映出某甲公司方也认可某乙公司的处理方案,并表示石材的钱应由业主单位来承担。本院认证认为,该二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案涉石材出现的色差问题某乙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涉及某乙公司所供石材是否存在严重色差以及其对石材有否进行排版编号。 根据在案证据反映出,双方一致认可某乙公司所供石材系天然大理石,然而对于天然大理石存在纹理与色差也符合常理;从后续某甲公司为通过业主单位的验收,其最终将案涉石材更换为人造板材的事实也可反映出系某甲公司在最初选材时存在问题;至于某乙公司是否排版编号问题,如某乙公司对于石材未进行排版编号,某甲公司应在安装之初就提出,但其在石材安装完毕后认为存在色差又提出某乙公司未排版编号,明显有违常理。案涉《质量整改通知书》并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对于案涉石材未排版编号。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故对于某甲公司提出违约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据此提出温某需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