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81民初2293号
原告:江苏某某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东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某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东台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盛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89.33元及利息(以231789.33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盛某公司负担。审理中,某某公司表示截止目前未实际产生律师费支出,在本案中不主张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签署《东台某某翡翠华庭非人防地下车库及13﹟楼裙房加固改造项目工程》,约定盛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3220276.74元。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7日,双方又签署了2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赶工奖,奖金分别为226273.54元和121150.48元。主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并交付给盛某公司,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总价为4506034.19元。盛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1885612.87元、1009587.36元、510000元、869044.63元,以上合计4274244.86元,尚有231789.33元未付。款项到期后,盛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要求付款被拒。现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盛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盛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不予认可,盛某公司主张应明确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盛某公司对某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涉案施工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过任何约定,该费用本身也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某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故律师费不应当予以支持;3.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及欠付工程款231789.33元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台某某翡翠华庭非人防地下车库及13﹟楼裙房加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苏S1》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苏S2》、《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盛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东台某某翡翠华庭非人防地下车库及13﹟楼裙房加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盛某公司将东台某某翡翠华庭非人防地下车库及13﹟楼裙房加固改造项目交由某某公司施工。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东台市红星河路西侧、雅居路南侧。工程内容为按照施工图、设计变更、有关施工和验收规范的要求完成东台某某翡翠华庭非人防地下车库及13﹟楼裙房加固改造项目的施工,涉及拆除原结构、碳纤维、钢板加固、新增混凝土构件、植筋、钢筋焊接制安等相关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运输(包含但不限于场外运输、工地内水平、垂直及二次搬运)、包工期、包质量、包某、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由乙方承包。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执行,乙方施工需严格遵循国家、地方行业颁布的现行最新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法规、规定,工程质量各项指标按照国家规范必须达到合格。第五条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规定及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其它约定按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第八条合同价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220276.74元,含税金。第十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材料后,乙方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日,盛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东台某某翡翠华庭非人防地下车库及13﹟楼裙房加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苏S1)》,约定在2018年12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26273.54元。2019年3月27日,盛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又签订《东台某某翡翠华庭非人防地下车库及13﹟楼裙房加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苏S2)》,约定在2019年1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21150.48元。后某某公司按盛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4月1日,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4506034.19元。盛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74244.86元,尚欠231789.33元未付。因某某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盛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4506034.19元。现东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274244.86元,故某某公司要求盛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31789.3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要求盛某公司以231789.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表示截止目前未实际产生律师费支出,在本案中不主张律师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89.33元及利息(以231789.3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计2388元,由被告东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