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01民初5257号
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丹凤街19号恒基中心公寓A座四楼40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1338703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经营场所:宁南县批砂镇后山安置区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7570740369J。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7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64480142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宁南分公司)、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鑫源宁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聚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49000.00元(以6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聚鑫源宁南分公司是聚鑫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4月26日,聚鑫源宁南分公司与原告就西昌市张家屯月中苑D栋纠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60000.00元,尚有余款22000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的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鑫源宁南分公司、聚鑫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并未竣工完成,所有手续资料都未移交清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原告所诉费用,并且保留向原告申请退还已支付费用的权利。
原告东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聚鑫源宁南分公司,工程地点在西昌市。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680000.00元,工程交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第二组:《律师函》2分、邮递凭证2分、邮递签收查询单2分、EMS邮件单2分。拟证明:原告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
被告聚鑫源宁南分公司、聚鑫源公司共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原告要求无关,因为工程没有完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告要求无关。
被告聚鑫源宁南分公司、聚鑫源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东南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6日,聚鑫源宁南分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西昌市张家屯月中苑D栋住宅楼纠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结构纠倾,主要内容包括①提供纠倾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设计②纠倾施工监测③保证纠倾和防覆倾加固后结构沉降稳定,使结构回倾值满足《建筑物移位纠倾增层改造技术规范》(CECS225:2007)规定的≤0.0040Hg要求④保证纠倾施工过程中人员和该栋建筑物及其余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质量标准:确保该建筑物纠倾施工完成后倾斜值满足《建筑物移位纠倾增层改造技术规范》(CECS225:2007)规定的≤0.0040Hg要求,验收时按“第三方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为准”并确保建筑物安全;合同价款:固定总价68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纠倾施工使房屋回倾至S≤0.004Hg范围三日内,(地基压密注浆施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注: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发包人负责承担。基础加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一次性付清款项后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竣工资料一套。在施工中,聚鑫源宁南分公司向东南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60000.00元。后,东南公司未完成全部纠倾施工即撤离,聚鑫源宁南分公司亦未支付剩余尾款。2022年1月7日,东南公司委托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向聚鑫源宁南分公司、聚鑫源公司发出沪东方律函字(2022)第0107-4号律师函,对220000.00元合同尾款进行催收。律师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但均未妥投送达。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被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东南公司确实进场进行了纠倾施工,被告聚鑫源宁南分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460000.00元。现原告东南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要求被告聚鑫源宁南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0000.00元。但,原告东南公司却未提交纠倾施工完工后的竣工资料、验收资料、第三方监测结果等证明材料。因此,原告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0.00元,减半收取计5745.00元,由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