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中心公寓A座四楼405B。
法定代表人:李今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波,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史波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史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由***、***、史波、***四人全额赔偿东南公司的损失。***等人起诉东南公司系虚假诉讼是事实,但案涉工程并非东南公司承接并施工,东南公司不存在向***班组结算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东南公司与虚假诉讼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2016)苏0105民初3270号(以下简称3270号)案件的一、二审代理费30000元酌减为21000元理由不成立。东南公司为尽快摆脱虚假诉讼困局,聘请律师刑事报案是合理正确的选择,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刑初374号(以下简称374号)刑事案件部分的代理费用25000元应当全额支持。关于交通费2690.65元,从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东南公司为应诉***4起系列虚假诉讼,进行调查证据、出庭应诉等需要产生交通费,虽然聘请律师代理出庭,东南公司作为当事人派人出庭或作证系合理必要,前期初步调查证据是东南公司自己完成,上述行为自然会产生实际交通费用。即使东南公司无法提供关联交通费证据,法院应当酌情支持。关于本案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酌减为7000元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南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不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东南公司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的行为是其诉讼权利,并不意味诉讼标的金额本身不合理,本案律师费也并非根据诉讼标的额计算收取。关于审计费用,是公安机关侦办虚假诉讼案的需要产生的必要损失,律师费用在支付方式上,有部分是由建科公司代付,建科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二、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民事案件中***是否参与虚假诉讼事实的认定。***不仅参与伪造虚假书面证据,而在多起虚假诉讼案件中,包括本案对应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参与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与***、***等人为从东南公司处获得高额利益,采用诉讼的方式达到虚增债权的目的。上述人员在明知《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以下简称《用工决算表》)等证据是伪造的情况下,仍在上面签名,并作为关键证据使用,***、***更是以证人身份出庭补强虚假证据的效力,所以上述人员存在明显恶意串通情节,完全构成共同侵权;三、关于史波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史波与***、***、***共同伪造了《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等关键证据,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史波应***和***的要求在伪造证据上签名,其在没有核实相关工程量和价格真实性的情况下,且超过工作职责范围在伪造的证据上签名,无疑是在实施帮助侵权,史波对此应是明知的。既有***等人的授意,又实施了侵权行为,当然构成共同侵权。
***上诉并辩称,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请,驳回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刑事案件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已存在的374号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中***并非被告人,不能以该案判决中查明事实直接认定涉及***的相关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确实也曾经中止审理,但后续在刑事案件未确定最终调查结果前恢复审理并判决,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对涉及***的事实做出最终认定后再行审理本案;二、***不存在与他人合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使认为***存在故意伪造证据的行为,但不能由此推论与他人具有共同虚假诉讼行为,两者不存在必然关联性。***从2003年开始和黄钢就是合作关系,共同出资开始经营,且至今两人之间从未进行利润分配,经营所得继续投入经营中。合作范畴包括挂靠东南公司,以东南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的项目。***从本质上来说也是本案项目的投资人或者合作人,不可能与他人共谋侵害东南公司的权益,因为根本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根据***和黄钢的分工,***作为***的领导,当工程部将决算表提交上来后,依照职责分工***必然需要签字,也不存在需要现场一一核实的责任。***并不知道报上来的材料系虚假,而***的签字行为本身是一个合理的行为,故而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范围与数额存在错误。侵权损害赔偿是填平原则要求,只有在虚假诉讼行为中遭受的最直接的损失才能受法律保护。从性质上说,律师费并不能认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中的直接损失,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当事人自身的选择,不是必然的损失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为直接损失予以支持错误。
史波上诉并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史波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对东南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虚假诉讼罪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史波对于《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及《工资表》系他人伪造并不知情,史波在《用工决算表》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史波不知道《用工决算表》会被***等人作为证据用于系列民事案件中,其该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史波签名即存在过错,认为史波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史波应对《用工决算表》上的签名承担责任,也应考虑史波的签名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东南公司的各项损失认定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南公司主张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律师费认定过高,3270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系由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支付,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对象也是建科公司,与本案无关。史波不是374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东南公司要求的刑事案件律师费与史波无关。交通费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案的律师费与侵权案件没有关系,均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东南公司是由黄钢和***共同承包,东南公司本身经营存在问题。黄钢挂靠在东南公司、建科公司进行围标、串标,***、***虚假诉讼事件是黄钢及其挂靠公司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造成,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其带人在工地上干活,对黄钢、***、***内部的事情一概不了解,事情前后都是***一个人搞出来的,***只是签了字,具体的操作是***和法律工作者刘小明办理的,东南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负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东南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判令***、***、史波、***连带赔偿损失747018.35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一审审理期间,东南公司撤回要求四原审被告承担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请为要求四原审被告共同赔偿东南公司损失7144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4月期间,***组织民工参加了建科公司、东南公司等单位承接的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宁海中学一期、马台街小学、仙林小学、中航展示中心等单位的加固改造工程,在此期间,***与***、***等人对接结算工程款。
2016年5月26日,***以东南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将东南公司及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诉至建邺法院,提起3270号案件诉讼,要求判令东南公司支付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所欠付的费用24172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该案东南公司代理人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友诚律所)姚兰律师。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用工决算表》,决算表载明***在涉案工程中的劳务款为291312元,该份决算表由***、丁当(***)、史波签名。建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当”、“史波”三人签署《用工决算表》系代表东南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对自己劳务款决算金额的最终具体确认,据此判决东南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41722元及逾期利息。东南公司不服,委托友诚律所律师李春林代理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案号为(2016)苏01民终10137号。后东南公司继续委托友诚律所李春林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尚不确定,东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8年9月3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刑初374号(以下简称374号)刑事案件判决认定:2016年初,***、***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史波共同伪造了《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史波、***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介绍南京光华法律服务所刘小明为***代理诉讼。后刘小明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建邺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六起诉讼,要求东南公司和建科公司支付***班组人员高额工程款。***、***等人也应法院要求到庭出庭作证,当庭确认前述各项伪造书证的真实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根据***、***、***等人伪造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各相关案件先后判决,判令东南公司和建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9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和***均未提起上诉,374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认为***因帮助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目前***刑事案件尚未提起公诉。
2018年8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做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该局于2017年8月31日对史波执行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决定予以解除,同时退还保证金10000元。
2019年3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6)苏01民终10137号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撤回其对东南公司和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南公司关于其损失及举证如下:
东南公司为应对***提起的虚假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因虚假诉讼产生的财务审计损失3750元;刑事案件代理费25000元;因应对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690.65元;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合计71440.65元。
1.东南公司与友诚律所于2016年8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东南公司费用审批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友诚律所发票。代理协议约定,东南公司委托友诚律所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系列案;东南公司与***关于马台街小学、宁海中学、二十七中、南京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共四个案件,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00元(马台街小学案50000元、宁海中学65000元、二十七中25000元、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10000元)。费用审批单、银行专用回单、发票各为三份,分别载明建科公司向友诚律所分三次支付总计150000元。东南公司称本案主张***在建邺法院起诉东南公司关于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工程款一案的代理费损失10000元。
2.东南公司与友诚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友诚律所发票。代理合同约定东南公司因与***关于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委托友诚律所代理,代理费20000元。进账单、发票载明东南公司向友诚律所支付20000元。东南公司称,此代理费用为东南公司上诉支付的二审代理费用。
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电汇凭证、江苏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瑞华公司)发票,上述证据载明建科公司向苏瑞华公司支付审计费15000元。东南公司称,在***等人虚假诉讼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苏瑞华公司进行审计,因东南公司无力支付该部分费用,由建科公司代为支付审计费15000元。因***针对东南公司提起四起诉讼,故本案主张3750元。
4.2018年4月东南公司与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浩南京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申浩南京律所出具的发票。服务合同约定律所接受东南公司委托,提供委托人与***、***等人职务侵占、诈骗、虚假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被害人刑事告诉纠纷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律师费为100000元。交易明细、发票载明申浩南京律所收到东南公司100000元。东南公司称,***因虚假诉讼被审查起诉后,东南公司为了配合公诉机关的审查并及时配合司法机关补充事实与证据,东南公司委托律师代表被害人参与刑事案件并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案件的法官未采纳东南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因***针对东南公司提起四起虚假诉讼,故本案分摊律师费25000元。
5.关于交通费,东南公司举证了若干东南公司的加油费票据及公司内部报销审批单。东南公司称***提起的四起诉讼东南公司为应诉总计支付交通费合计10762.6元,本案分摊四分之一,即2690.65元。
6.东南公司与友诚律所于2018年12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友诚律所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代理合同约定,东南公司因与***、***、史波、***虚假诉讼侵权赔偿(高职校)一案委托友诚律所代理,友诚律所指派李春林、方盼担任代理人,代理费10000元。银行进账单、发票载明东南公司向友诚律所支付10000元。东南公司称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10000元。
7.建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建科公司与东南公司在2016年5月的同一时间段,被***等人提起6起系列虚假诉讼。这6起系列虚假诉讼的涉及项目,都是由黄钢承接并负责的,因东南公司第三项目部资金被冻结,无法支付律师费。故我司代东南公司支付与***系列虚假诉讼的案件前期代理费共计150000元,其中(2016)苏0104民初5451号案件50000元、(2016)苏0106民初5442号案件65000元、(2016)苏0104民初5290号案件25000元、(2016)苏0105民初3270号案件10000元。
对东南公司所举证上述证据,四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东南公司未在《委托代理协议》上盖章,结合实际付款人系建科公司的事实,东南公司无法证明代理关系和支付款项的真实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未签署日期,约定的二审代理费用也违反律师收费办法。3.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审计费用付款人是建科公司。4.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合同原件,付款人也非东南公司。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东南公司其他几件案件中出具了同样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系本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史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东南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根据374号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合同史波共同伪造了《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史波、***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由***提起虚假诉讼,意图虚增债权。***、***的刑事责任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故两人侵权行为成立。***、史波目前虽未追究刑事责任,但***、史波在相关决算表上签字,其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存在过错,与***、***构成共同侵权,四原审被告应对东南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东南公司为应对虚假诉讼,产生相关费用,其要求损害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史波、***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东南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东南公司的各项诉请,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东南公司主张的各项律师费用。其主张的3270号案一审案件代理费用10000元,二审案件代理费用20000元,有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在起诉东南公司时存在虚假证据,但东南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及时组织决算,与案涉诉讼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关于东南公司在3270号案一审、二审的代理费用损失,法院酌定为21000元。
关于东南公司支出的审计费用,法院经认证确认其真实性。该费用的产生与***等人虚假诉讼存在关联,故对东南公司主张的四分之一款项3750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南公司主张的刑事案件代理费用,东南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委托律师代理被害人具有一定必要性,东南公司签订该份代理合同目的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东南公司实际并未提起,故法院酌定东南公司该部分的合理代理费损失为6000元。
关于东南公司举证的交通费用,由于东南公司所举证证据均为加油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涉案纠纷存在关联,且东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诉讼产生大额交通费用,东南公司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故对此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南公司主张的本案代理费用10000元,东南公司为维权提起赔偿之诉,委托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费用可计入东南公司损失,但考虑东南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其诉讼标的金额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故对应的合理的代理费损失,法院酌定为7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史波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7750元;二、驳回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情形;二、***、史波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一审法院对东南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情形。***、***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史波亦因与该刑事案件有牵连,分别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虽然***、史波的刑事责任尚未确定,但两人是否受刑事处罚不影响***、史波因侵权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史波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374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史波共同伪造了《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史波、***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分别向法院提起六起虚假诉讼后,***、***作为证人在包括本案所涉的3270号等部分案件的庭审中作证,确认了伪造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东南公司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史波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史波虽已被解除取保候审,但其在伪造的并超出工作职责范围的《用工决算表》上签名,应视为其知晓或应当知晓伪造的事实,与***、***、***构成共同侵权。故史波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东南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伪造证据,向建科公司提起2起虚假诉讼,向东南公司提起4起虚假诉讼,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恶意明显。东南公司委托律师应诉,与***等人提起的虚假诉讼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对于东南公司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中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当事人以及建科公司、东南公司的负责人黄钢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的事实来看,东南公司相关负责人黄钢与***之间未能妥善处理账目往来,内部管理混乱,东南公司在承包、分包工程以及款项支付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东南公司对虚假诉讼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关于3270号案件中东南公司主张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数起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且东南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存在形式瑕疵,结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民事诉讼部分的律师费为2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刑事部分律师费用。东南公司曾打算在374号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未实际提起。东南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有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委托律师处理并无不当。因东南公司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律师费考虑其合理必要性,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为6000元,亦无不当。关于审计费用。审计系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为查实案件情况应公安机关要求而委托,审计费用已由建科公司实际支付,东南公司与建科公司的内部结算不影响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东南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审计费375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东南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考虑到东南公司已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结合与本案相关联诉讼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东南公司主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7000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史波关于东南公司损失认定有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史波其余上诉请求及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波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元,***、***、***负担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元,***负担397元,史波负担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沈 廉
二○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冯莹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