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恒基中心公寓A座四楼405B。
法定代表人:李今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波,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史波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东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5290号案件一审、二审的代理费由105000元酌减为73500元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全额支持。本案***等人起诉东南公司系虚假诉讼是事实,但案涉工程并非东南公司承接并施工,不存在向***班组结算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等4人伪造证据起诉东南公司完全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故东南公司与虚假诉讼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将刑事案件代理费由25000元酌减为6000元错误。该部分费用是包含刑事报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东南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并不具备梳理证据、书写报案书等专业能力,为了尽快摆脱虚假诉讼的困局,聘请律师刑事报案是合理正确的选择,故对于该部分代理费用应当全额支持。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交通费用2690.65元错误。从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东南公司为应对4起虚假诉讼,进行调查证据、出庭应诉等需要产生交通费,虽然聘请律师代理出庭,但虚假诉讼中涉及大量事实需要查明,东南公司作为当事人也派人出庭或作证系合理必要,另外前期初步调查证据是东南公司自己完成,自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针对该部分费用即使东南公司无法提供关联交通费证据,法院也应当酌情支持。四、一审判决将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由10000元酌减为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南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不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东南公司诉讼请求数额未得到全部支持,并不意味诉讼标的金额本身不合理,本案律师费也并非根据诉讼标的额计算收取的,故一审法院以起诉标的额存在不合理为由酌减律师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参照其他类似案例判决时,未考虑到案件之间的区别,完全是机械式照搬,故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防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四原审被告应当全额赔偿东南公司的损失。
***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史波辩称,1.东南公司主张的374号案件费用,不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中;2.对于东南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等费用,针对各原审被告应当区别对待,按照相应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辩称,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双方纠纷的起因都是东南公司造成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燕东南公司的上诉。
***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南公司对***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存在与他人共谋伪造证据或者进行虚假诉讼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根据374号刑事判决书推定***与***、史波、***共同合谋,伪造证据,虚假诉讼错误。***并非374号案件的被告人,涉及***的刑事案件至今没有结论。虽刑事责任承担与否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但两者涉及的系同一事实,本应等待最终的调查结果,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此基础事实,以***并非被告人的刑事判决来推定侵权事实,明显不当。本案中,***作为***的领导,当工程部将决算表提交上来后,依照职责必然要签字,也不存在***需要到现场一一核实的责任。故不能仅因***在几份伪造证据上签字即认为存在串通故意。在事发时,***并不知道报上来的材料系虚假,而其签字本身是合理行为,故而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而***虚假诉讼案件,***也并未参与。二、***不应当支付东南公司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东南公司是以虚假诉讼为侵权事由进行起诉,根据侵权损害赔偿填平原则,只有其在虚假诉讼行为中遭受的直接损失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从性质上说,并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中的直接损失。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当事人自身的选择,并不是必然的损失项目,因此在损失范围上,认定律师费为直接损失予以支持是不正确的。东南公司一审主张***虚假诉讼的证据明显存在不合理处,委托代理协议、付款时间、付款人身份都不对应,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睬实属不当。本案中东南公司主张的4015号案件律师费8万元存疑,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合同、发票、汇款凭证都不是对应的4015号案件,***将进一步提供参考证据以证明该笔律师费不是用于4015号案件。三、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刑事案件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已存在的374号刑事案件中***并非被告人,不能以该案判决中查明事实直接认定涉及***的相关事实。本案所涉事实与***刑事案件的事实系同一事实,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此类情形应当中止审理。
东南公司辩称,1.***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参与虚假诉讼事实的认定,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不仅参与伪造证据,还在多起虚假诉讼包括本案对应的5290号案件和4015号案件中出庭作伪证,所以***参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2.***与***、***等人为了从东南公司获取高额利益,采用诉讼方式达到虚增债权的目的,上述人员不仅明知承包合同、用工结算表等证据是伪造的,仍然签名,并作为关键证据使用,***和***更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补强虚假证据的效力,所以上述人员存在明显的合谋情节,完全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根据374号案件认定的相关事实,判决上述人员对东南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3.东南公司因虚假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都是直接损失,应当由四侵权人连带赔偿。东南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抗***等人虚假诉讼的侵害,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服务,系正当合理必要的支出,产生的律师费属于直接损失,审计费也是公安机关侦办虚假诉讼案件需要而产生的必要损失。4.东南公司提交的有关律师费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均进行备注、列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都进行了标注,证据充分,不存在***所称的存在其他案件费用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除了***参与相关诉讼行为的事实外,对于***其余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同。
史波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东南公司主张的4015号案件律师费8万元过高。
***辩称,***不但参与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还是***做好了这些材料后让***签字,***是最后一个在材料上签字的人。
史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南公司对史波的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史波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对东南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东南公司因***、***虚假诉讼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史波对于《承包合同》、决算表、《工资表》系他人伪造并不知情,其在《用工决算表》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况且史波不知道该决算表日后会被***等人作为证据用于系列诉讼之中,其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史波在决算表上签名即存在过错为由,认为史波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东南公司提供的4015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及史波存在过错,该判决系南京中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故能够证明与史波无关。即使法院最终认为史波应对在决算表上的签名承担责任,也应考虑到史波的签名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影响力大小,判决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东南公司的各项损失认定过高。一审法院对东南公司主张的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律师费用认定过高。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东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4015号案件的律师费8万元。且史波非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也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其仅在决算表上签名不构成对东南公司的侵权,更未造成东南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南公司辩称,1.史波与***、***、***共同伪造的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等关键证据,已经由374号刑事判决查明认定,4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74号刑事判决不仅是根据签名的情况,还结合4人的供述、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史波在既没有核实相关工程量和价格真实性,并且在超过其职责范围的情况下,在决算表上签字,无疑是在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史波对此应当明知。史波既有***等人授意,又实施了侵权行为,当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虽然史波只在决算表上签字,但是并不影响其故意参与伪造证据事实的认定,因为内部承包合同和工资表并不需要史波签字。而决算表是***提起虚假诉讼、确认诉求数额的关键证据,且虚假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主要是根据决算表作出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所以史波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史波目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4.一审认定的东南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虚假诉讼采取的是半风险代理方式,一审、二审律师费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于案件的难度和标的是相当的,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刑事案件律师费本案东南公司仅主张25000元,该律师费系东南公司为了从系列虚假诉讼困局中脱身而采取的必要支出,且已经实际支付,应作为损失认定。关于审计费也是东南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综上,史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史波的上诉意见。
***辩称,对于史波所述的签字问题,公司造假是常态,老板让谁签字,谁就得签字,否则就得离职。***同意史波的上诉意见。
***辩称,史波所说的情况,***不清楚。反正***是最后一个在材料上签字的,当时***到后就看到***在用香熏打印好的纸,***还问用香熏了干什么用,然后史波说是在做旧。***签字后就离开去了江西,后面的事,***不清楚。所有事情的起因都是***。
东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波连带赔偿东南公司损失136440.65元;2.判令***、***、***、史波连带赔偿东南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史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4月期间,***组织民工参加了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东南公司等单位承接的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宁海中学一期、马台街小学、仙林小学、中航展示中心等单位的加固改造工程,在此期间,***与***、***等人对接结算工程款。
2016年6月3日,***以东南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将东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起5290号案件诉讼,要求判令东南公司支付二十七中学工程劳务报酬794750元及信府河路办公室工程劳务报酬17013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该案东南公司代理人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友诚律所)袁洋、李春林律师。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决算表载明***在二十七中1期决算金额为317390元,2期决算金额为653250元,合计970640元,信府河办公室决算金额为198000元。***确认东南公司已支付二十七中项目175890元、信府河办公室项目27870元,该份决算表由***、丁当(***)、史波签名。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丁当”“史波”“***”三人签名并加盖东南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的决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判决东南公司向***支付劳务费964880元及逾期利息。东南公司不服,委托友诚律所律师袁洋、章薇代理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决算表系***为帮助案外人***、***从东南公司获取其他经济利益,串通合谋而形成的证据,该决算表并非***与东南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于2017年11月1日判决撤销529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案号为(2017)苏01民终4015号。
2018年9月3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刑初374号(以下简称374号)刑事案件判决认定:2016年初,***、***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史波共同伪造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内部承包合同》、决算表、《参与施工人员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史波、***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介绍南京光华法律服务所刘小明为***代理诉讼。后刘小明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等提起六起诉讼,要求东南公司和建科公司支付***班组人员高额工程款。***、***等人也应法院要求先后参加了部分庭审,当庭确认前述各项伪造书证的真实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根据***、***、***等人伪造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各相关案件先后判决,判令东南公司和建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9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和***均未提起上诉,374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南公司关于其损失及举证如下:东南公司为应对***提起的虚假诉讼支付一审律师费25000元、二审律师费80000元,合计105000元;因虚假诉讼产生的财务审计损失3750元;刑事案件代理费25000元;因应对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690.65元;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合计146440.65元。
1.东南公司与友诚律所于2016年8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友诚律所发票。代理协议约定,东南公司委托友诚律所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系列案;东南公司与***关于马台街小学、宁海中学、二十七中、南京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共四个案件,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00元(马台街小学案50000元、宁海中学65000元、二十七中25000元、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10000元)。费用审批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各为三份,分别载明建科公司向友诚律所分三次支付总计150000元。东南公司称本案主张***在一审法院起诉东南公司关于二十七中学工程及××路办公室工程款一案的代理费损失25000元。
2.东南公司与友诚律所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友诚律所发票。代理合同约定东南公司因与***关于南京市二十七高级中学校舍加固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委托友诚律所代理,鉴于本案二审判决结果,后期代理费8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载明黄钢向友诚律所支付80000元。东南公司称,此代理费用为东南公司上诉支付的二审代理费用。
3.审计业务约定,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电汇凭证,江苏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瑞华公司)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载明建科公司向苏瑞华公司支付审计费15000元。证明东南公司因虚假诉讼产生审计损失15000元,分摊到本案为3750元(15000×1/4)。
4.2018年4月13日东南公司与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浩南京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申浩南京律所出具的发票。服务合同约定律所接受东南公司委托,提供委托人与***、***等人职务侵占、诈骗、虚假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被害人刑事告诉纠纷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律师费为100000元。交易明细、发票载明申浩南京律所收到东南公司100000元。证明东南公司因虚假诉讼产生的刑事报案损失100000元,分摊到本案为25000元。
5.关于交通费,东南公司举证了若干东南公司的加油费票据43张。东南公司称***提起的四起诉讼东南公司为应诉总计支付交通费合计10762.6元,本案分摊四分之一,即2690.65元。
6.东南公司与友诚律所于2020年4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友诚律所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代理合同约定,东南公司因与***、***、史波、***虚假诉讼侵权赔偿纠纷(南京市二十七高级中学校舍加固工程项目)一案委托友诚律所代理,友诚律所指派李春林、方盼担任代理人,代理费1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载明东南公司向友诚律所支付10000元。东南公司称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对东南公司所举证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6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史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东南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374号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史波共同伪造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内部承包合同》、决算表、《参与施工人员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史波、***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由***提起虚假诉讼,意图虚增债权。***、***的刑事责任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故两人侵权行为成立。***、史波目前虽未追究刑事责任,但***、史波在相关决算表上签字,其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存在过错,与***、***构成共同债权,***、***、史波、***应对东南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为应对虚假诉讼,产生相关费用,其要求损害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史波、***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东南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东南公司的各项诉请,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东南公司主张的各项律师费用。其主张的5290号案一审案件代理费用25000元,二审案件代理费用80000元,有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证实,予以确认。虽然***在起诉东南公司时存在虚假证据,但东南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及时组织决算,与案涉诉讼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关于东南公司在5290号案一审、二审的代理费用损失,酌定为73500元。
关于东南公司支出的审计费用,经认证确认其真实性。该费用的产生与***等人虚假诉讼存在关联,故对东南公司主张的四分之一款项3750元,予以支持。
关于东南公司主张的刑事案件代理费用,东南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委托律师代理被害人具有一定必要性,东南公司签订该份代理合同目的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东南公司实际并未提起,故酌定东南公司该部分的合理代理费损失为6000元。
关于东南公司举证的交通费用,由于东南公司所举证证据均为加油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涉案纠纷存在关联,且东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诉讼产生大额交通费用,东南公司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东南公司主张的本案代理费用10000元,东南公司为维权提起赔偿之诉,委托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费用可计入东南公司损失,但考虑东南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其诉讼标的金额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故对应的合理的代理费损失,酌定为7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史波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0250元;二、驳回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为1614.5元,由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5元,***、***、史波、***连带负担9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情形;二、***、史波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一审法院对东南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情形。***、***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史波亦因与该刑事案件有牵连,分别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虽然***、史波的刑事责任尚未确定,但两人是否受刑事处罚不影响***、史波因侵权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史波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374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史波共同伪造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内部承包合同》、决算表、《参与施工人员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史波、***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分别向法院提起六起虚假诉讼后,***、***作为证人在包括本案所涉的5290号等部分案件的庭审中作证,确认了伪造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东南公司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史波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史波虽已被解除取保候审,但其在伪造的并超出工作职责范围的决算表上签名,应视为其知晓或应当知晓伪造的事实,故与***、***、***存在共同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史波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东南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伪造证据,向建科公司提起2起虚假诉讼,向东南公司提起4起虚假诉讼,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恶意明显。东南公司委托律师应诉,与***等人提起的虚假诉讼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对于东南公司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中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当事人以及建科公司、东南公司的负责人黄钢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的事实来看,东南公司相关负责人黄钢与***之间未能妥善处理账目往来,内部管理混乱,东南公司在承包、分包工程以及款项支付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东南公司对虚假诉讼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关于5290号案件中东南公司主张支出的律师费105000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数起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尤其是东南公司提供的《补充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存在形式瑕疵,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该部分的律师费为45500元。关于审计费用。审计系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为查实案件情况应公安机关要求而委托,审计费用已由建科公司实际支付,东南公司与建科公司的内部结算,不影响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东南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审计费375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刑事部分律师费用。东南公司曾打算在374号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未实际提起。东南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有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委托律师处理并无不当。因东南公司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律师费考虑其合理必要性,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为6000元,亦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东南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考虑到东南公司已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结合与本案相关联诉讼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东南公司主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7000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史波关于东南公司损失认定有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史波其余上诉请求及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波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5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5元,由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5元,***、***、史波、***连带负担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负担629元,史波负担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沈 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