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宝力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139703P,住所江苏省南京市丹凤街19号恒基中心公寓A座4楼405B;
法定代表人:李今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力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W69K35,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远大港汇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永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力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峰、包旻,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力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虎、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637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被告(反诉原告)新增蓄水池的改造加固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工程进场前向原告(反诉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5%,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5%,预留7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另约定如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则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在施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被告(反诉原告)的游泳馆改造加固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6377.18元,竣工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7日签有工程量签单一份,该签单共同确认防水工程的价款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也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至今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宝力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企业网上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远大港汇广场7#楼4层新增蓄水池改造加固工程,对施工的范围和项目也作了具体约定,工期为4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价为5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和违约责任等;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加固工程量清单、游泳馆防水工程量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对远大港汇广场7#楼4层的游泳馆改造加固进行施工,工期为10日,合同价款为26377.18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算;另原告方代表袁海峰与被告方股东周家虎于2018年4月7日共同确认防水施工的面积为600㎡,工程价款为30000元的事实;四、银行业务回单二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的事实;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将结算书发送给被告并要求其付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宝力豪针对原告(反诉被告)东南公司的诉请答辩和反诉如下: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施工逾期交付的违约金595000元;2.本案的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事实,另增加的防水的工程量为27000元(600平方米*45元/平方米),而不是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3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共)施工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漏水问题,虽经多次维修漏水等问题至今仍未达到解决,并于2019年10月底停业50多天进行维修,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达20多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以没有时间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内的部分工程项目自行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3000元,应从欠付合同价款中扣减;四、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至今并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和正式移交;五、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即使计算到2018年6月12日,延期119天,按合同约定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为59.5万元已超过被告(反诉原告)欠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宝力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宝力豪(蓄水池维修垫付费用)》(附单据报销封面、收条、购货清单、发货单支出收据、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证明瓷砖铺贴属于合同范围,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自行铺贴,产生人工和材料费用约53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财务账簿在六安市税务局稽查,现提交的票据只有38307元;二、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周家虎与王新生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王新生系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2.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仍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施工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均未达到王新生的回复;3.因蓄水池出现漏水,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10月底对蓄水池进行维修(泳池底部垫层大面积拆除,重新浇筑底板和防水),停止营业约50天,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达20多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东南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宝力豪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一、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6日全部完成施工并已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进行装修;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正式对外营业,实际工程延期只有54天;二、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工程有漏水问题,系被告(反诉原告)不当装修行为所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也承担了维修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向本院举证如下:一、《锚杆静压桩报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完成主体加固施工的事实;二、《锚杆静力压桩及静力压桩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基础锚杆静电桩经检查合格的事实;三、施工记录一份、施工现场照片五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报审材料的事实;四、舒城江润建材有限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对桩基进行填芯施工的事实;五、《检验报告》一组、《晟泉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所使用的防水卷材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联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确定;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应以合同价550000元作为结算价款无需再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6377.18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算;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在施工范围部分有重合,双方至今仍未结算;因双方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或申请第三方鉴定,本案中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原、被告在庭审时共同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7000万元,应予认定;本案中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为577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0元,尚欠367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交付时间的确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只存在部分缺陷,工期延期54天左右,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7日;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验收和正式交付,被告因开业而被迫于2018年6月12日接收了案涉工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接收使用至今,现又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主张权利,依法应不予支持;工期应从被告预付10万元工程款起计算(即2017年12月26日),交付时间应以2018年6月12日被告开业接收案涉工程止,工期共168天,延期123天。三、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造成工期延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因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延误工期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765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质保期一年己过,其中工程款271850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返还质保金27500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远大港汇广场7#楼4层新增蓄水池改造加固工程;双方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价为5500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45日历天不得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罚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进场前向原告(反诉被告)预付100000元工程款,加固柱和地下室基础加固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25%,四楼蓄水池加固商混浇筑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蓄水池防水完成如无漏水渗水现象支付总工程款的15%,所有工程完成并提交验收材料后付总工程款的1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如无漏水渗水现象等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如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后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又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共计2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远大港汇广场7#楼4层游泳馆的改造加固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反诉原告)供水电、钢筋材料);合同工期10天;合同价款26377.18元(附预算单),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算;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扣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缺陷一次付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对防水工程量进行确认,在庭审中均同意防水工程价款为27000元(600㎡*45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正式移交,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对外正式营业。后因案涉工程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进行维修、返工和停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确认的防水工程量的签单;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包干价为550000元合同,无需再进行结算,案涉蓄水池加固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和正式移交,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月6月12日擅自使用至今,现被告(反诉原告)又以部分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约定按拖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自2018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息4.25%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26377.18元,但以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算,但双方至今并没有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对游泳馆加固工程的价款可另行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防水工程量签单确认工程价款27000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瓷砖铺贴而支付人工和材料费用530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工程预算表》和《加固工程表》上并没有瓷砖铺贴的项目,而原告(反诉被告)当庭也予以否认,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本案尚不能确定,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95000元,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反诉被告)自认延迟54天;本院认为工期应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为168天,延迟123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2.2的规定按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7650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对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在五年内应继续承担维修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笫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力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以33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25%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力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7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力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6765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力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0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力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力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29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运奎
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