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后勤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终3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丹凤街19号恒基中心公寓A座四楼405B。
法定代表人:李今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后勤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街道中山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甲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后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2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被上诉人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鼓楼区教育局与被上诉人是独立核算、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合同案件,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本案仅需要根据施工合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以案外人可能被诈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第二,向13位门窗工发放211300元款项的主体是案外人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并非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许可,上诉人也未追认,故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发放211300元款项的行为与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上诉人认为受诈骗的是案外人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非本案双方。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已经充分证明:13位领款人根本没有在案涉工程从事门窗加工、安装或采购工作,甚至有部分是假工人,13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或劳务等法律关系,系直接受祁浩指使冒领211300元工资,案外人鼓楼区教育局仅仅根据祁浩2016年2月4日制作的工资清单及领款人自述进行了发放,完全没有与上诉人进行任何核对确认。故上诉人当时不可能认可欠薪事实,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从没有出具过任何工资发放清单或其他工资发放凭证,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明确认可或许可鼓楼区教育局垫付工资的意思表示。第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本身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案外人涉嫌被诈骗与本人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前述《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发现的金传刚涉嫌诈骗的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对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管理中心辩称:第一、上诉状陈述的观点均是上诉人单方片面错误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上诉状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将当事人以外的鼓楼区教育局视为第三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违背日常生活情理。鼓楼区教育局仅仅是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其配合南京市信访局处理本案的相关纠纷,是作为政府部门协助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配合工作。上诉人将鼓楼区教育局视为支付农民工款项的主体是极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才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被上诉人之所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基于上诉人的认可,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见证认证等证据。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相应责任也只能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如果确实是受害人,只能通过追赃的形式向相关农民工追回相关款项,与我方和教育局无关。第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而且贵院已有生效判决,与本案的案情完全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东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理中心向东南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含工程质保金)721985.5元及利息(以332939.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219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219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管理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审理中管理中心主张,其于2016年2月5日代东南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11300元,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领取前述工资款的民工为黄新清、张成池等13人。东南公司主张,该13位民工存在冒领工资的行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正在办理金传刚涉嫌诈骗一案,该13位民工涉嫌冒领工资款的行为尚在侦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可能涉及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13位民工冒领工资款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故本案应驳回东南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东南公司提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刑初792号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书认定东南公司为被害单位没有事实依据,东南公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管理中心质证称: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上诉人所讲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案件与本案件上面的领取工资的人员完全不符合,没有一个人是我们案件中的领取工程款的人,而且这个案件也明确受害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被诈骗的主体。
二审中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刑初7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顾启海在讨××小学民工工资事件中犯诈骗罪,责令其退赔本案上诉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可能涉及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上诉人东南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中,涉及13位民工冒领工资的部分款项,属于刑事案件应当处理的范围,目前尚未有结论,加之类似本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东南公司为被害单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东南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凡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