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芦溪县金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萍乡市芦溪县金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商初字第0039号
原告萍乡市芦溪县金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路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飞艳,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祝园,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玉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萍乡市芦溪县金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飞艳、夏祝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绝缘子材料,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50元,经原告催促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2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62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起开始从事绝缘子材料贸易往来,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进货方。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42050元,其中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应收账款为21990元,已发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收货款金额为12006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财务往来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绝缘材料货款共计142050元,有买卖合同、对账函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4262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芦溪县金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2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鑫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