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24民初3270号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赵某,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张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与被告***、张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的经营者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42830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8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原告为被告一分包的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南张村棚户区改造一标段项目提供平路面、打混凝土、铺钢板水管等劳务,劳务费130元/时。原告完成劳务后,尚有劳务费42830元未予结清。经调查,案涉项目系由被告三承包后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联系原告提供劳务。现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结清劳务费,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欠付原告劳务费;我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不同意支付诉争款项。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我公司与赵某、***、张某均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未聘任或雇用原告从事任何劳务作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机械费用,并非农民工工资,原告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成立于2021年4月6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施工等,经营者赵某。
2022年10月间,经赵某与被告***协商,由聊城市茌平区某为***分包的东阿县南张棚户区改造一标段项目提供人力及挖掘机,进行平路面、打混凝土等。***按照130元/时支付费用。
协议形成后,聊城市茌平区某依约提供机械及人力组织施工,***向赵某支付了部分费用。
2023年2月12日,赵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询问“你好张经理,财务这一块有动静吗”,张某回复“暂时没有,主要是王某乙欠你的钱呗”,赵某回复“对”。2023年4月19日,赵某向张某询问“咱这工程款快了不”,张某回复“王某丙今天刚报上来,得走手续”
2024年11月24日,***针对欠付的费用向赵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立方公司承包的南张雨污工程用挖掘机工时共计435×130=56526除去公司付款13695还欠肆万两千捌佰叁拾元¥42830.00元***XXX”。
另查明,2022年10月29日,张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甲方处承包东阿县南张片区安置房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雨水管道安装、污水管道安装等清工;张某曾于2024年2月9日向赵某支付1000元,备注“南张项目机械费”;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系山东某有限公司。
赵某陈述:其没和山东某有限公司打过交道;2024年11月24日后,各被告皆未向其付款。
张某陈述:其并非山东某有限公司员工;其仅是受案外人雇用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其向赵某付款是代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诉争欠款的法律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予以综合分析如下:
本案立案时,原告列明为“赵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查明,赵某系聊城市茌平区某经营者,诉争经济纠纷产生于聊城市茌平区某经营期间,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内产生的业务,经本院依法释明,本案的原告依法列明为聊城市茌平区某。
聊城市茌平区某主张的诉争合同关系系经与***协商形成,***亦针对欠付的款项出具欠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合同相对方,应针对欠付的42830元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针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428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聊城市茌平区某要求张某、山东某有限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诉争欠款系聊城市茌平区某经营性收入,并非农民工工资。聊城市茌平区某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法定情形。在赵某向张某询问拨款情况时,张某已明确“主要是王某乙欠你的钱”,赵某未持异议,故张某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仅系代付,不负法定付款责任。本院对聊城市茌平区某关于张某、山东某有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支付欠款42830元;并以4283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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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