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舟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华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1505号 原告: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山大道3755号4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1,761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为浙江宙辉电器有限公司六号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混凝土送到被告工地上,被告共收混凝土总金额283,761元,现截止到起诉被告尚欠金额61,76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肯支付。 被告辩称,1.结算单比实际送货多了7月20日的10个方量;2.原告支付的款项除了原告在(2020)沪0116民初14575号案件中自认的202,000元,还支付了5万元;3.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诉讼费”是指诉讼费,不是代理费;4.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是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张用量单中***的签字不认可,认为工程之前是***负责,后来才由其他人接手,他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签字处为“法人委托人:***”,这说明***有权代表被告对混凝土购销等事宜作出确认。被告提出的“没有仔细看就签字”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享有该职权。经审核,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不认可送货回单的真实性。该些送货单大部分的签字人为“代签:***”,无法确认真实的签字人员,其余部分签字亦无法确认其身份及职权,故该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还提交了(2020)沪0116民初14575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送货单,该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旨在证明2018年9月11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一致,本院无再认定的必要。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代理人聘请合同和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为(2020)沪0116民初14575号案件聘请的,与本案无关。但该聘请合同并未说明是针对(2020)沪0116民初14575号案件,且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确为本案指派了一名代理人处理本案诉讼。该二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交易总金额按随车小票或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结算;付款期限:每月25日之前对账一次,次月10号之前付清当月总砼款的80%,余款在供砼结束3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拖延付款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权利方为维护自身利益,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原、被告均在落款处盖章,***在法人委托人处签字。 2018年、2019年,***分别在四张商品砼用量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6月3日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供应商品砼总金额为283,76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9月3日,2020年1月16日,开具了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183,760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支付了90,0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32,000元,合计222,00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名称由“平湖市华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5日,原告与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聘请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一案,委托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依法代理,代理费5,000元。2021年2月24日,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开具了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283,76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已支付222,000元,剩余货款为61,760元。合同约定,余款在供砼结束3个月之内全部付清。被告最后供货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其应于2019年8月26日之前付清余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称,结算单载明的方量多于实际交付金额,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还认为,原告曾在(2020)沪0116民初14575号案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02,000元,另,被告还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了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了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作出自认,故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52,000元。综上,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与法不悖,可予支持。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0%计算。基数为未付款61760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合同约定,权利方为维护自身利益,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诉讼费”是指诉讼费,并非代理费用。从该条款的文义看,“律师代理诉讼费”指的是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案件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的意见显然与该条款的文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与原告签订了聘请代理人合同,约定代理费5,00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760元; 二、被告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61,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