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昌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中昌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02民初6184号
原告:浙江中昌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兴中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倪士忠。
被告: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62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B。
法定代表人:蒋超。
原告浙江中昌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温州市石鼓山水厂一期工程机电设备及自控系统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2018年7月2日,第三人将该工程的滤池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现水厂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竣工验收以后付至95%为332.5万元,但原告至今只收到280万元。现第三人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已拖欠的工程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南通市崇川区烁亮建材经营部对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纠纷因原告与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引起,与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有密切关系。南通中院已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受理对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有关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南通中院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南通中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