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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雷某有限公司与重庆百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0民初1941号 原告:重庆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与被告重庆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47753.6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保全费请求)。事实和理由:雷某公司与百某公司于2022年2月就“丰都县某某镇某某公园里供配电工程"签订了《供配电设施设计及建设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供配电设施设计并建设,合同对付款金额、时间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其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工程早已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百某公司辩称,我方尚欠工程款为89.5万元。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前提是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但原告未举示合格证。还应按约定保留质保金3万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内容,不应另行计费。箱变迁移的内容,经我方测量线路总长度为354.6米,按原告主张的单价应计为131003.42元,且该部分不属于增加工程量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雷某公司与百某公司于2022年2月就“丰都县某某镇某某公园里供配电工程"签订了《供配电设施设计及建设委托合同》,约定由雷某公司对该供配电设施设计并建设;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400万元,其中一期工程价款为33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10日内,留3万元质保金,尾款支付完毕等。其后,雷某公司组织人力等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在2022年7月18日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次日雷某公司与百某公司签署《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 前述过程中,百某公司陆续支付给雷某公司工程款2405000元。应百某公司要求,雷某公司对原设计的箱变进行迁移,导致使用电缆比原设计增加。对该部分施工内容,雷某公司主张为141863.68元,百某公司自行测量长度后认为线路总长度为354.6米,按原告主张的单价应计为131003.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配电设施设计及建设委托合同》,《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 具体到本案,雷某公司就涉案的“某某公园里”一期配电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含供电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百某公司应当如约支付尚欠工程款895000元;包括质保金3万元,因从2022年7月19日起算质保期一年也已期满,应当支付。 雷某公司还主张增加工程及代工代购的价款152753.68元,百某公司只确认箱变迁移增加价款131003.42元。本院认为,雷某公司就箱变迁移施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程量及得到百某公司确认,百某公司自认的箱变迁移增加价款131003.42元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土建代工及代购的费用10890元,也未经百某公司确认,但结合合同约定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能确认雷某公司代为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雷某公司还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1047753.6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符合本案款项应支未支导致资金占用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百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36893.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36893.42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重庆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0元,由原告重庆雷某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重庆百某有限公司负担14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