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4民初312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6MA7HF95114,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田家寨镇拉尕村0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963232R,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7号86-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408828G,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40号2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海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176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5842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海南州人民医院医药费10200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1532元、青海省人民医院医药费2976元、两次的鉴定费4500元、轮椅800元,合计:20008元;3.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伤残等级赔偿金241568元(八级37745/年*20年*30%=226470元;十级37745元/年*20年*10%=75490元;十级37745元/年*20年*10%=75490元;(75490元+75490元)*10%=15098元、226470元+15098元=241568元);营养期12600元(180天*70元/天);护理费54000元(270天*200元/天),误工费105800元(529天*200元/天),合计:413968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所有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青海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舒裕华府做外墙保温工作。2022年5月12日原告工地干活下班后回宿舍途中,不慎被被告青海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围墙门击伤头面部,伤后就诊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份并血肿、右侧類叶脑挫裂份井血肿、姝网感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蝶骨骨折、头皮血肿、熟骨骨折、颈5椎体棘突骨折、双肺感染等,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43天,2022年6月24日出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114871.14元被告青海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2022年7月5日原告就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2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8864元被告青海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2022年10月18日就诊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病情有所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57597元被告青海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导致原告受伤的大门跟我没有关系,受伤的原因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海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先走劳动仲裁进行工伤赔偿;2.庭前原告方说没有认定工伤是因为原告自动放弃,所以原告自行放弃的权利,赔偿责任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仲裁委先行受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交由仲裁委处理且仲裁委依法受理,但原告自行撤回了仲裁有关申请,应当视为原告方放弃有关工伤赔偿。根据工伤相关规定,在原告已经放弃采用劳动关系或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方再次以劳务关系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属于起诉错误;2.在案涉项目上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作为其劳动者,并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协议,有被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项下有关农民工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已经明确告知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退原告,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我方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3.原告在诉状中一再指明是由我方修建的门导致其受伤,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所诉求的是一般侵权,与本案已经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在本案中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诉求系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庭审中各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确已签订《劳动合同书》,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亦予以认可。基于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青海东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称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在立案后又自行撤回仲裁,故就本案争议并未实际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需仲裁前置,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