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521民再8号
原审原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408828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40号2幢。
法定代表人:焦长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玉,男,公民身份证号XXX,汉族,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岐,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703101XK,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同升村58号。
法定代表人:吴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炯,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云,女,1960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审原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青25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19)青2521民监6号民事裁定,决定启动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有关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原审被告李云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44604.77元;2.被告李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海南州舒裕华府1-5号楼钢筋劳务班组的承包人,在原告将项目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将劳务费挪作他用未及时付清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在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在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原告代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344604.77元,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偿还,被告李云承诺如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李云不是我们公司的代理人,我们公司与原告的诉讼事实,也没有授权任何参与,被告李云私自刻我们公司印章,所做出的民事行为,均与我们公司无关。我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李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李云以原审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审原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南州舒裕华府小区1-5号楼钢筋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审原告在已向被告李云足额支付钢筋工程款的情况下,因原审被告李云将钢筋工程劳务费挪作他用。2017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在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代原审被告李云向钢筋工程施工农民工发放工资344604.77元。当日,原审被告李云以原审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审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保证于2018年5月1日前偿还代偿款344604.77元,如原审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由原审被告李云负责偿还。同日,原审被告李云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据》1份,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344604.77元(叁拾肆万肆仟陆佰零肆元柒角柒分元)。我公司承诺此次工程款发放完毕后,再无农民工工资拖欠,若此后再有农民工讨薪及上访讨要工资等现象,由我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云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劳务公司: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日期2017年12月25号”(原文表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李云至今未给付原审原告垫付的劳务费344604.77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李云伪造“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16日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收据、承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019)鄂09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水电暖劳务承包协议》《钢筋劳务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对原审被告李云的调查情况,原审被告李云自认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水电暖劳务承包协议》《钢筋劳务承包协议》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证明》所加盖“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为伪造,其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为个人行为,与原审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李云陈述的事实由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9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因此本案案涉欠款344604.77元与原审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李云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44604.77元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李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44604.77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青海聚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9元,由原审被告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 财 庭
审 判 员 赵生兰
审 判 员 切羊卓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索南项秀
书 记 员 索南叶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