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定书)稿纸
(2018)浙1023执38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984985。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
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天台山西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3842867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里岩村,组织机构代码:667125282。
法定代表人赵丽萍。
被执行人赵丽萍,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8)浙102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应归还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2340329.74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520元,执行费25803.3元,但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既逾期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对***、赵丽萍作出罚款500元,拘留15日决定,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有银行开户,本院已依法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依法扣划了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198116.21元,但该公司目前正在破产程序审理,暂未分配发放。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天台县××双狮村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涉及法律、政策限制,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住所地实地调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涉案债权暂无法实现。
2019年4月7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调查材料回执、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23执38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卫
审 判 员 王其委
审 判 员 忻鹏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徐 拓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3执38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984985。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双狮村2-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610151013。
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天台山西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3842867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里岩村,组织机构代码:667125282。
法定代表人赵丽萍。
被执行人赵丽萍,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时代花园1幢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11201036X。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8)浙102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应归还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2340329.74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520元,执行费25803.3元,但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既逾期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对***、赵丽萍作出罚款500元,拘留15日决定,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有银行开户,本院已依法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依法扣划了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198116.21元,但该公司目前正在破产程序审理,暂未分配发放。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双狮村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涉及法律、政策限制,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住所地实地调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涉案债权暂无法实现。
2019年4月7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调查材料回执、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23执38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卫
审判员王其委
审判员忻鹏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徐拓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9年04月08日16时00分~16时30分
合议庭成员:王卫、忻鹏宇、王其委
代书记员:徐拓
评议(2018)浙1023执381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记录如下:
王卫:今天由我们三个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由本人担任审判长,评议(2018)浙1023执3810号一案是否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下面先由我介绍案情: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既逾期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对***、赵丽萍作出罚款500元,拘留15日决定,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有银行开户,本院已依法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依法扣划了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198116.21元,但该公司目前正在破产程序审理,暂未分配发放。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双狮村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涉及法律、政策限制,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广丰石料有限公司、赵丽萍住所地实地调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涉案债权暂无法实现。
2019年4月7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下面由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
忻鹏宇:听取了案情介绍,我院已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王其委:听取了案情介绍,本案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王卫:我认为本案已穷尽“点对点”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最后,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8)浙1023执38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合议庭成员签字:
代书记员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