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长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农民。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筑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承包了江北街道亭塘村的截污管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3年12月18日原告跌进了被告开挖的并没有带任何防护设施、标识的沟渠中,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后送至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3833.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交通费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81625.74元,鉴定费20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7869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承揽了亭塘村截污管道工程的事实。 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各1份,照片若干份,证人证言2份(证人出庭陈述),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开挖的沟渠中摔伤后调解未果的事实。 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5份、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收若干份、住院收费收据若干份、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的数额。 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营养、误工、护理时限和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五、失地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开发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沟渠里受伤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被告是在2014年9月17日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此事,原告在事发当日未通知被告,事发时也无记录、证人,该案的项目经理作为该村副主任,对村里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项目情况十分清楚,却对此事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供事发当日2013年12月18日就诊病历,原告病历中的住院时间与其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很久,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因为事故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系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转包给***、***、***、***四人,四个人分区管理,经查,原告并不是跌倒在h区的。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陈述,以证明截污管道工程a区是***承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跌倒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跌倒的地点,也无法证明管道周围没有放警示标志,据被告了解当时派出所并没有接到报案,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也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跌在照片上的沟渠里。关于证人证言,原告受伤时证人都某甲在现场,且证人都某乙当时天已经很黑了,也没有路灯具体哪一段路也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原告跌入水渠的事实,***等4人承包的5个区都没有发生过事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都是虚假的,工程也有其他人承包,被告跌倒后脚筋断了却没有去医院看,而是在20天后住院了,这不符合逻辑,其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后来住院的费用与跌倒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的病历记载原告的伤势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后的住院为在全麻下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关节镜下异体键重建+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成形+关节清理滑膜清理术”,右膝交叉韧带损伤术后,与其事发当日受伤的情形相一致,被告也未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委托鉴定,对证据三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经审核,证据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承包的范围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1日,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江北高新产业园区管委会将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亭塘村的截污管道工程即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内容为管沟开挖,管道安装。涉案工程分为a、b、c、d、g五个区。 2013年12月18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从同村***家前往同村***家,准备叫***去***家商量交流会摊位的事宜,在步行前往***家途中,行至***家附近时,不慎跌入村里已经挖开的管沟中,该管沟宽大约七十-八十公分,深1.4米左右,管沟在村民房屋门口大约一两米处,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亭塘村的部分村民门口的管沟已经挖开。后原告自行从沟中爬上来,到***家中清理后,由***将其扶回家中。嗣后,原告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左侧第5、6肋骨骨折。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在全麻下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关节镜下异体键重建+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成形+关节清理滑膜清理术”。后又多次到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0天,治疗内容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术后,高血压等。原告花费医疗费79667.74元。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需要护理时限10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040元。 2014年6月23日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儿子***曾于2013年12月18日20时左右向江北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在当晚6时许,在亭塘村走路时,由于村中道路被挖,不慎跌入了被挖的沟中,受伤,江北派出所告知报警者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后原告多次到亭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北办事处、江北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调解未果。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段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施工人的责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对其施工的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管沟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设置路侧护栏等防护设施,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灯光较暗的地方行走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对其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5%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残疾赔偿金143833.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79667.74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40951.54元。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80713.6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跌倒的地点不是被告承包范围,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071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原告***负担679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