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金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承包了江北街道亭塘村的截污管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3年12月18日原告跌进了被告开挖的并没有带任何防护设施、标识的沟渠中,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后送至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3833.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81625.74元,鉴定费20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7869元。
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沟渠里受伤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是在2014年9月17日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此事,原告在事发当日未通知被告,事发时也无记录、证人,该工程项目经理作为该村副主任,对村里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项目情况十分清楚,却对此事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供事发当日2013年12月18日就诊病历,原告病历中的住院时间与其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很久,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因为事故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系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转包给***、***、***、***四人,四个人分区管理,经查,原告并不是跌倒在h区的。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1日,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江北高新产业园区管委会将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亭塘村的截污管道工程即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内容为管沟开挖,管道安装。涉案工程分为a、b、c、d、g五个区。2013年12月18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从同村***家前往同村张某家,准备叫张某去***家商量交流会摊位的事宜,在步行前往张某家途中,行至***家附近时,不慎跌入村里已经挖开的管沟中,该管沟宽大约70-80公分,深1.4米左右,管沟在村民房屋门口大约一两米处,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亭塘村的部分村民门口的管沟已经挖开。后原告自行从沟中爬上来,到张某家中清理后,由张某将其扶回家中。嗣后,原告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左侧第5、6肋骨骨折。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在全麻下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关节镜下异体腱重建+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成形+关节清理滑膜清理术”。后又多次到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0天,治疗内容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术后,高血压等。原告花费医疗费79667.74元。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需要护理时限10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2014年6月23日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儿子***曾于2013年12月18日20时左右向江北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在当晚6时许,在亭塘村走路时,由于村中道路被挖,不慎跌入了被挖的沟中,受伤,江北派出所告知报警者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后原告多次到亭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北办事处、江北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调解未果。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段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
原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施工人的责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对其施工的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管沟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设置路侧护栏等防护设施,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灯光较暗的地方行走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对其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此,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5%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残疾赔偿金143833.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880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79667.74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40951.54元。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80713.6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跌倒的地点不是被告承包范围,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071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原告***负担679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30元。
宣判后,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无现场记录及证人,被上诉人作为村干部,对村截污工程、项目经理及项目情况十分了解,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其单方参与形成,不能证明其跌倒的地点系在上诉人开挖的管沟中。《申请书》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虽加盖公章,但仅能证明曾收到被上诉人的调解申请,承包方仅是出于同村村民的同情心参与协商,并未认可被上诉人跌倒在上诉人开挖的管沟中;《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之子曾向江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并未出警调查,不清楚被上诉人跌倒地点;《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申请人民调解,上诉人未参与,对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持有异议;《照片》系被上诉人事后取得,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并未在事发现场,证言来源于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二、2013年12月18日门诊后间隔了近一个月,被上诉人才入院实施手术治疗,不排除被上诉人因自身或其他原因致损失扩大,甚至可能再次受伤,故即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门诊之后费用的合理性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由医保部分赔付,不应全额向上诉人主张。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由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对此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仅自负25%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一、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跌倒在管沟那一带,《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该材料真实;跌倒之后先去医院,再向派出所报案。第一次村里组织调解,当时其在住院,由妻子和女儿去协商,因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未到,其他人说人未到齐不能组织调解,村干部就让其去街道调解。后街道司法所组织调解,双方是分开调解,因为费用的问题,当时司法所所长说12万元,其不同意,调解未成功。二、门诊病例上记载了伤情,医生让其回去静养,复查时,才发现膝盖处的韧带断裂了,间隔一段时间住院手术治疗也是合理的。三、医保是其自身享有的权利,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四、当时村里没有其他地点在开挖,其跌倒的地点就是上诉人开挖的,有证人可以证实,如果上诉人认为在其他地方跌倒,应由上诉人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申请书》中记载的被上诉人跌倒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述,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当时跌倒时,旁边没有人,天比较黑,但其跌倒是事实,第二天和村书记讲过并给他们指过跌倒的地点,住院时村长、***来看望过。《申请书》是因当时要去司法所进行调解,需要村委会出一个证明。
本院认为:因涉案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无证人,被上诉人是否系在上诉人开挖的管沟内跌倒这一事实需综合证据认定,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是否知情与该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的医疗费79667.74元中有51050.76元(5931.74+24014.45+7371.45+6881.95+6851.17)已先行由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系在上诉人开挖的管沟内跌倒受伤。事发现场虽无目击证人,但证人张某陈述,事发当晚6点半左右被上诉人全身是泥巴、脚一瘸一拐到其家中,被上诉人称跌入管沟中受伤;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之子于事发当晚就被上诉人跌入管沟中受伤之事向该所报警;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晚因跌伤而就诊治疗;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村里的管沟系其开挖。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开挖的管沟内跌倒受伤。上诉人对其施工的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管沟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设置路侧护栏等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问题。事发当日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与之后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相一致,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其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已有部分费用由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51050.76元的75%即38288.07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应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上诉人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2425.5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负担1067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负担829元,由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