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5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长松岗功能区广福东街12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剥夺了诉讼权利。一审在可以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下,用公告送达开庭材料不当。二、一审未查清事实,采信伪造证据,作为关键证据的欠条并非其书写。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支付工人工资是《企业内部经济协议》内容之一,工资支付事实情况真伪不明,东阳建筑公司未就工资支付事宜通知***,用伪造的证据虚设债权债务,请求司法确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东阳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一审按***户籍地址邮寄,***未签收,一审公告后安排开庭,没有违背程序规定。二、我方提交到法院的欠条系***请的工人提供,收到上诉状后我方联系工人***,***系***的儿子出具,当时***提出异议,***的儿子***其代表***出具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两个工人***和***系***的儿子将欠条直接交给他们,***的儿子也是工地的负责人,平时和***一起和工人对账。***的儿子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如***否认该欠条系儿子出具的事实,我方将向公安局报案,维护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阳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其代付款22473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企业内部经济协议》一份,约定东阳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三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给***施工,并明确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工人工资由***自行付清,东阳建筑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后因***未能及时付清工人工资,东阳建筑公司先后代替其支付***77026元、***53000元、***94710元。2013年2月15日,***就上述三笔款项分别向东阳建筑公司出具《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阳建筑公司2247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47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72元,由***负担。
二审中,经本院准许,东阳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东阳建筑公司代付工资及***儿子出具欠条的事实。东阳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的证言无异议,***是在东阳建筑公司收到上诉状联系他时才告知***儿子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基本反映东阳建筑公司代***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证人出庭***欠条系由***之子出具给工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企业内部经济协议》,约定东阳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三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给***施工,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工人工资由***自行付清,东阳建筑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工人出具的收条及证言,足以认定东阳建筑公司代***支付工资的事实,东阳建筑公司有权按约定向***追偿。***否认东阳建筑公司代付工资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工人支付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