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长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茂法、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3民初8063号 ***:***,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长松岗功能区广福东街12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亲属。 ******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2019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开发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证人***、吴某、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受雇于***从事围墙施工工作。2016年6月10日,***在对东阳市迎宾大道与211省道交界处华店村路边两侧(以下简称案涉地点)围墙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鉴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1.***赔偿各项损失313267.3元(包括医疗费33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183360元、误工费52747.8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2.开发建筑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共同赔偿***的损失313267.3元。 ******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的身份证、开发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等事实。 二、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词(出庭作证)、录音文字整理各1份,以证明2016年6月10日***为***提供劳务受伤以及送院治疗的经过,事发地点等事实。 三、流动人口历史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明***长期居住在东阳市城区,赔偿计算方式适用城市标准。 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等事实。 五、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具体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事实。 六、医疗费票据若干份、鉴定费1份,以证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损失具体数额。 七、门诊票据2份,证明***为鉴定所需花费检查费的具体数额的事实。 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将砌围墙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系***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脚手架系由***自行搭建,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相应责任;3.***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认定。 为证明***系受***雇佣的事实,***提供了一份***出具的收条。 被告开发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案涉事故发生时***系与***一起打工的农民工,而非***的雇主。***之前(2016年4月前)确实曾从***处承包了案涉围墙的下半部分施工,但本案事故系发生在对原围墙增高施工过程中,而增高施工***并未发包给***施工,而是做点工的。2.在对围墙增高施工时***要求***提供钢管、扣件进行搭建脚手架才安全,但***以钢管扣件容易被偷为由不同意,故才搭建了木头的脚手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为证明其抗辩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书写的证明以及吴某、***、***、徐某和***共同书写的证明各1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开发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关于***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将围墙施工承包给***的,***系***的雇主,其应对***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证人***的证词陈述系由***让其到案涉围墙施工从事小工工作,工资也由***发放,但其他证人及***、***均陈述案涉对围墙增高工作均是做点工,而非由***发包给***施工,再由***雇佣包括***在内的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同时根据之前***承包施工时确实曾雇佣过包括***、***等人进行做工的事实,由***叫人并发放工资也符合常理,在***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系在其从***处承包案涉围墙增高之前时所书写,与本案增高围墙工作无关联。本院认为,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该二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且也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但二份证明内容与***申请的证人证词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主张的案涉围墙增高系做点工的事实的证明力,但不具有证明其他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开发建筑公司将从建设单位承建的案涉围墙施工转包给***施工。***承建后将围墙施工发包给***施工,***又雇佣了包括***在内的数人从事案涉地点的围墙砖砌工作,并于2016年4月前完成了围墙砖砌工作(围墙高度约2.1米)。后因需要对原已完成的围墙进行增高0.5米,***将该增高围墙的施工以点工的形式让***叫人继续进行施工,***即叫了包括***、***在内的5人从事围墙砖砌工作。2016年6月10日(增高施工的第一天),***提供了部分搭建脚手架的木头、木板等材料,由***等5人自行搭建了脚手架,***及***、吴某三人站在脚手架上进行工作。当日下午临近休工时,搭在脚手架上的一根木头断裂,致使***、***、吴某均摔落到地上受伤,其中***、吴某伤势无碍,而***造成较重。随后,打电话给***,***随即将***送往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88天。***曾于2018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开发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预立案【案号为(2018)浙0783立预146号】后,依照程序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根据***的要求分别以人身损害的标准及工伤的标准作出了鉴定意见。其中以人身损害的标准鉴定意见为:1.***的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为14个月,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评残后无需护理依赖。***共花费鉴定费3100元(包括以工伤标准的鉴定)。原、被告一致确认***之前住院医疗费58732.27元已全额由***支付,相关票据也由***保存,在本案中***未主张。除上述医疗费外,各被告对***的其余损失均未赔偿。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脚手架上木板断裂而摔落到地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的雇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但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应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多年从事泥工工作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搭建脚手架所需的材料由***等人自行选择,也由***等人自行完成搭建脚手架的工作,最后因选择的木板超重并断裂,导致***等3人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故应认定***对其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其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合理损失的70%,***应自负其余损失。开发建筑公司将案涉围墙砖砌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依法应对***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3360元、误工费52747.8元、护理费18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一项,经核算合计共91929.27元(包括***已垫付的587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8天计算,为2640元;营养费应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60×90=5400元;交通费一项,因***未提供交通损失依据,依法不予认定;鉴定费一项,因3100元的鉴定费包含了以工伤标准鉴定的费用,以人身损害一项的鉴定费应为2100元,故依法认定为合理的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6177.07元。***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确给其造成精神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和本人的过错程度,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可获赔7000元。 经计算,***应赔偿***损失256323.9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8732.27元,尚欠赔偿197591.68元。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自负相应损失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6323.9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8732.27元,尚欠赔偿19759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承担1748元,被告***承担4252元(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