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3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5)浙068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5)浙068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支付的是不含税工程款还是价税合计工程款。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第10.4条、《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4条均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谁承担税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关于税金负担约定的条款成立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两个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是合同双方就税款分担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由某乙公司对合同可期待利益部分中的与税金相等金额的可得利润进行了让利,现行立法并未否认上述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关于让利约定的效力,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税金由某乙公司负担无关。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具有开票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开票亦为某乙公司法定义务。但是该开票行为并不能改变税金由某乙公司负担的约定。合同税金负担约定的底层逻辑为价税分离的商事安排,实务操作的逻辑链为:合同约定(价税分离)→乙方开具发票(完税凭证)→甲方支付不含税金额→乙方承担税款。若甲方支付含税金额,乙方将同时获得“不含税价款+税款补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重复获利的可能。三、不能仅以交易习惯否定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本案中,工程款支付是否超付,应优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而非抽象的交易习惯。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及已付款均是含税价款,但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仅承担不含税价款义务,事实上就是超付,故不存在欠付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补充陈述以下内容:四、即使法院认为全部工程款均扣除税金违反公平原则,但税金由某乙公司负担系合同约定的内容,法院也应尊重意思自治。故即便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争议的127825.37元,也应先扣除相应9%税金。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双方当事人因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工程签有《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嵊州某供电管沟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并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质保金等作了约定。某乙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集中交付业主。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863527.26元,计算质保金的工程结算价为2556507.4元(不含补充协议所涉造价),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底届满。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12月21日支付质保金计127825.37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底联系某甲公司要求支付,截至诉前某甲公司仍未支付。二、双方合同约定的“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系指由某乙公司承担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税金,该税金某乙公司在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经承担,故某甲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再行扣除相应金额,不符合条款本意。且如按某甲公司上诉意见中的思维逻辑,则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该情况与现实中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结算和付款习惯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某甲公司支付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工程质保金127825.37元及该款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原名“嵊州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3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有《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一系列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与案涉争议关系较大的内容如下:“第10.2条约定,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第10.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第11.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按国家有关保修条款执行),自甲方集中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计算;第12.3条约定,乙方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后双方又签有《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施工内容,并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成一次性支付,其中第1.4条约定与《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第10.4条一致。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集中交付业主,双方约定保修期至2022年12月28日已届满。经双方结算,上述《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和《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共计为2863527.26元,其中质保金为127825.37元。就上述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至今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合计273570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和《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863527.26元,某甲公司持《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第10.4条和《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4条认为其实际应付金额为2627089.23元【2863527.26÷(1+9%)】,因其已支付2735701.89元,故未欠付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其中“税金全部由乙方(某乙公司)承担”系指由某乙公司承担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税金,该税金在某乙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经承担,故某甲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再行扣除相应金额,不符合条款本意;况且,如果按照某甲公司的理解,则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该情况与现实中建设工程包发方与承包方的结算和付款习惯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应按2863527.26元计,其中质保金127825.27元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因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质保期满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现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该款并承担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工程质保金127825.27元及该款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048元,减半收取计152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案涉讼争的127825.37元款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乙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税金由乙方(某乙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仅承担不含税价款义务,现已付工程款已超付,某甲公司无需再向某乙公司付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第10.4条、《嵊州某二三期供电管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4条中虽有“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之内容,但相关条款中并无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仅支付不含税工程款;或者双方按含税价结算工程款后,某甲公司只需支付其中不含税金额的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事宜存在不同理解,而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文本系由某甲公司提供,某甲公司亦认可其此前均按含税价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在双方因本案质保金支付发生争议前,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提出按不含税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某甲公司关于其已付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金额、无需再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等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7825.2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嵊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