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1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郑林军,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秋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林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浙068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月1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民终40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吉儿,被告(反诉原告)**及其与郑林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邢炜军、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陶成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188.40元,并支付以60918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958672.0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两原告与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厦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分包了嵊州市四海商务大厦的脚手架包含支模架的分部分项工程。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包含材料部分、人工部分、机械部分,其中材料和人工均包含支模架部分。合同的造价暂定297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为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61元/㎡,数量面积按最终决算为准,单价不变,超期补贴另行计算。另约定:超期使用脚手架的,甲方支付乙方材料租赁费每天每平方米0.18元作为补偿,按未拆除实际面积计算。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由于建设单位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产生纠纷,造成所有班组窝工和停工损失。在(2016)浙0683民初3925号案件(以下简称3925号一案)中,经司法评估,确认产生了窝工、停工、撤退费用损失,其中窝工101天,停工55天,撤退时间102天。脚手架搭设1﹟楼已经完成10层,支模架完成9层;2﹟楼脚手架已经完成12层,支模架完成11层;地;地下室全部完成手架完成总面积44299.4平方米,支模架完成42176.4平方米。被告对工程款部分还应支付总价2649188.40元-2040000元=609188.40元;损失部分应付1958672.01元(计算方式见附表)。原告认为,(2016)浙0683民初3925号判决书认定两被告是四海大厦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亿厦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起诉要求返还脚手架工程款623656.17元,于法无据,完全漏算实际施工中包含的钢管支模架的费用。原告实际存在的损失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对后案具有既判效力,原告有权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和窝工、停工期间的损失以及撤退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林军答辩并反诉称,1、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两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价值的实现主要依靠租赁时间来体现,在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数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工期按楼栋正负零零开始搭设一楼脚手架后,再以12个月为工期,在施工过程中一楼脚手架的搭设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那么到2016年10月18日这一期间,除非搭设面积增加,否则在这一工期内不存在所谓窝工、停工损失及其他损失。虽然在评估报告中确定了停工时间和撤退时间,但评估报告是针对整个工程的停工时间和撤退时间,并不单指对脚手架搭设的停工、撤退时间。两原告曾在2016年8月31日向法院出具了不存在误工、窝工损失的承诺。3、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在2016年8月6日、8月8日通过短信的形式通知两原告必须在8月15日前完成撤退,并告知了不撤退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应予驳回。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两原告返还被告脚手架工程款823656.1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亿厦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嵊州市四海商务大楼工程发包给亿厦公司施工,两被告于次日与亿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四海商务大楼的脚手架工程则通过亿厦公司与两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的形式由两原告承包施工。2016年6月3日,由于四海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四海公司与亿厦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通知各班组包括架子班组停止施工并退场。同年6月7日,两被告对亿厦公司及四海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3925号一案判决。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两被告已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并将审计单位出具的(2016)浙华元估字第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事实认定的有效依据。根据该咨询报告书,两原告的脚手架工程至停工时的造价经司法评估确认为1216343.83元。在施工期间,两被告陆续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96万元。停工后的2016年8月,在G20峰会召开期间,两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嵊州市建筑业管理局等部门投诉,认为其脚手架工程完工总计可领取工程款260万元,要求再领取工程款164万元。嵊州市建筑业管理局在两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基于稳定压倒一切的原则,协调四海公司出具承诺,在2016年8月28日前支付脚手架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82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额承包款。嗣后,四海公司通过亿厦公司在2017年1月26日前先后又支付两原告人民币108万元。至此,两原告先后拿到工程款204万元。由于亿厦公司支付给两原告108万元脚手架工程款时,正是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四海公司、亿厦公司在没有与两被告核实脚手架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根据建管局的协调单方面支付工程款108万元,且嗣后法院在3925号一案判决又将该108万元脚手架工程款认定为四海公司已支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导致两被告先后实际支付两原告脚手架工程款204万元,多付工程款823656.17元。被告认为,两原告向嵊州市建筑业管理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投诉时,自认工程完工后可领取工程款260万元,而实际上截止停工时该工程并未完工,故其实际工程量应当依据3925号一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2016)浙华元估字第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确认,两原告多拿的工程款823656.17元应当予以返还。现两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1、从反诉状本身可以看出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双方实际当事人是两原告与两被告,被告方陈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亿厦公司是不成立的,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在反诉状中两被告又自认了已向两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96万元,并且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过两被告的同意,所以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是本案的双方主体。2、被告方对工程款的计算是不成立的,原告方不需要返还工程款,具体的答辩理由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一致。

第三人亿厦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第三人,本院原、被告均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本案原、被告均表明本案合同的相对人系原、被告双方及脚手架合同无效。本案应当按真实的合同相对人审理。第三人和被告的其他合同中均约定自负盈亏,独立结算等内容,3925号一案中也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第三人不存在扣留、挪用工程款,没有转付的义务,故本案和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亿厦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1份,证明亿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脚手架和支模架等工程,并约定了固定单价和超期费用的计算方法。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相对方是亿厦公司与两原告,现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所有的价格都是单价61元,只要在12个月工期内不存在0.18元的补贴。

证据2、2016年11月28日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2016)浙华元估字第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四海商务大厦的工程造价和停工、窝工、退场的损失以及相应的天数,对脚手架损失费用是按照原告与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计算的。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单位对脚手架的停工、窝工损失作出了评估,但没有考虑到停工、窝工时间在正常的工期内,并且损失是对整个工程的考虑并不是对原告的考虑。

证据3、(2016)浙0683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工程的损失确实存在并已判决给两被告,这些损失中包含了脚手架的损失,两被告与亿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工程款应由两被告直接支付。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80万元损失是酌情考虑的。

证据4、2015年3月28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5月10日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2018年10月5日工程班组承包责任制合同,证明本案脚手架施工包含了内外架,约定的合同价符合合理的市场价格。被告方质证认为2015年的合同单价是54.5元,其他合同与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和反诉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5、两原告在(2019)浙0683民初2744号一案中的答辩状1份,证明1号楼搭设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原告方质证认为对搭设时间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证据6、2016年8月31日两原告作出的联名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会同其他班组负责人承诺不存在窝工、停工费用。原告方质证认为这是向四海公司作出的承诺,这份承诺书出具的背景是为了取得正常施工期间结算的工程款,承诺的接受人四海公司并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判决书仍然认定了相应损失,承诺书的内容中没有包含停工损失和退场费用。在承诺书中只有***的签名,没有***的签名,所以这份承诺对原告方不产生效力。

证据7、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信息,证明被告通知两原告在2016年8月15日前撤场,并通知结算。原告方质证认为在工程款未实际付清的情况下原告方具有抗辩权,原告方不予接受。

证据8、2015年8月1日嵊州市四海商务大楼文明施工管理合同等。

证据9、2015年12月6日现金付款凭单1份,与证据8一起证明***与***是一个联合体。原告方对证据8-9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0、2019年1月27日两原告的起诉状1份,证明两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04万元,其中108万元是在停工后从亿厦公司取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11、2016年8月17日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方自认在工程完工能够收取2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但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是半拉子工程。原告质证认为现阶段完成后可以结260万元。

证据12、2016年8月13日亿厦公司项目部与两原告签署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这是原告方在另一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质证认为当时签署过这份结算单,说明一方主体是**,260万元是脚手架的工程款,不包含任何的损失费,当时签署的目的是因**的要求而签的,钢管损失也是**要求书写的。

同时被告方也提供了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与亿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方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虽然表面上是原告与亿厦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从实际施工过程来看原告与被告才是相关的权利义务人,后来是**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

被告方也提供了证据2,用以证明涉案脚手架工程造价为1216343.83元。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的举证意见相同。

被告方也提供了证据3,用以证明两被告实际承建四海商务大楼,且施工合同提前终止的事实以及工程造价经过评估确认,包含了架子工的工程款。原告方质证认为与原告举证的目的相同,同时也证明联名承诺书没有被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3、证据5-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载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认定其相应的证明效力。证据4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因双方对证据12载明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存有异议,且没有原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亿厦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四海公司将坐落于嵊州市四海路嵊州市四海商务大楼工程发包给亿厦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地下一层(局部二层),地,地上框架**建筑面积48805.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建筑电气、暖通、附属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不包括基坑围护、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7000万元;工程量及单价依据施工图纸、工程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隐蔽工程验收、甲方签证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等文件,人工及材料按施工工期内《绍兴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嵊州价平均价及《浙江造价信息》(其中人工价差仅计税金,不作为取费整数),无价材料由甲方签证计算,工程按总造价下浮9%让利计算,签证价部分不下浮等内容。次日,亿厦公司(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嵊州市四海商务大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切实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及在履约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甲方确定乙方为本工程的负责人,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中规定的承包范围,不包括桩基工程,承包形式实行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6.3%的税管费(包括个人所得税);乙方对本工程项目实行全额承包施工,如有盈利全部由乙方自主分配,如发生亏损则有关的一切费用、债务由乙方承担;如建设单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则乙方自愿放弃主张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处理与建设单位间及其他对外业务关系中的有关事宜及纠纷,但所产生的后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两被告又向亿厦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其中载明凡合同约定应由亿厦公司承担的关于施工质量、安全、工期、工程验收、民工工资的发放、材料款的支付及施工现场的治安、消防、环保及其他方面的所有责任均由承诺人本人承担,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承担责任的后果相同。

2015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亿厦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1份,约定工程内容:一、材料部分:1、地下、地下室车库支模所需的所有钢管、扣件;2、外架、钢筋棚、木工棚、人货梯、楼梯出入口防坠棚、生活区、办公楼防风钢管等以上所有材料属乙方提供。二、人工部分:1、乙方负责搭拆地下室围护和油漆、上人斜道,落地架搭拆后围护和油漆,悬挑工字钢安装焊接、悬挑架搭拆、钢筋棚、木工棚、人货梯通道、生活区、办公楼防风棚及双层防护棚、踢脚板的制作和安装、预埋件安装、塔吊护墙防坠棚、地下、地下室临时外架撑悬挑平网及所有四口五临边的防护、楼梯口、通道口的防坠棚;2、外架搭拆及材料场地运输、清理、文明施工、落手清工作、仓库搭设双层防护棚均由乙方负责;3、乙方负责木工部分的排架搭设;三、机械工具,拆除外脚手架时甲方配备施工升降机,其他工具、机械都由乙方自理,甲方将保留2号房塔吊至脚手架拆除完成;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所有钢管材料,单体每栋号房外脚手架乙方提供1-12层至33.40m落地架;工程数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现行国家计算规程计算,面积暂估48805平方米,工期按楼栋出正负零零开始搭设一楼脚手架后再以12个月为工期,外墙脚手架必须达到浙江省文明工地要求;工程造价暂定297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61元/㎡,数量面积按最终决算计算,单价不变,超期补贴另行计算;工程款拨付及结算方式为工人进场主楼做完第一层后起,甲方开始支付乙方每人每月生活费1500元/月,2015年底春节前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至结构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脚手架拆除清运出现场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使用脚手架遇超期则每月支付材料租赁费每天每平方0.18元给乙方,按未拆除实际面积计算;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的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合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19日开始搭设1#楼出正负零零的楼脚手架工程,10月9日开始搭设2#楼出正负零零的楼脚手架工程。后因建设方四海公司拖欠工程款进度款等原因,造成整个工程窝工、停工。2016年8月8日下午,被告**通过手机发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在次日上午办理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的终止手续。同年8月20日,被告**又通过手机发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项目部的架子搭设工程已经在2016年8月13日终止,应在2016年8月15日前拆除,考虑到实际原因,同意延后几天。

2016年6月7日,两被告对亿厦公司和四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即3925号一案。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委托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四海商务大厦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11月28日该鉴定公司作出(2016)浙华元(估)字第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鉴定评估定额执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以及现行的造价文件,目前施工完成情况为地下室主体砼结构基本完成,地上,地上部分裙房主体砼结构完成楼完成至8层楼面结构,2#楼完成至10层楼面,1#楼的9层、2#楼的11层模板支模工作已基本完成;施工承包人的窝工损失计取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7日计101天,此时间段工程未停工,但由于四海公司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对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效率肯定有影响,窝工损失为实际发生,所有的费用不应全额由四海公司承担,补偿的损失只能是窝工降效的费用,可考虑按50%计,即为644488元;停工损失的计取时间为停工报告的批准时间2016年4月8日开始至解除施工合同的批准日2016年6月2日计55天,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15日计102天应是合同解除后的项目部撤退时间,此时间段人、材、机可相应调整,本评估暂按**、郑林军提供的计算依据计费如下:1、停工损失费用,管理人员费用220000元、塔吊租费47667元、脚手架费用415899元、排水处理费用18333元,合计701899元;2、合同解除撤退费用,管理人员费用408000元、塔吊租费88400元、脚手架费用771304元、排水处理费用34000元,合计1301704元。进度款违约金部分,**、郑林军要求索赔的费用为2276576元,本鉴定机构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费用为1544196元。另外**、郑林军还要求补偿模板、木方费用511656.70元,由于现场模板、方木料已处理完毕,无法估算实际造成的损失及残值。同时对已完工部分工程审定了工程造价,其中脚手架工程地上部分1158297.34元,地下,地下部分172687元,合计1330984.78元。2017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3925号一案判决,认为两被告**和郑林军并非亿厦公司员工,虽然两被告与亿厦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施工队伍均由两被告负责管理和支配,并发放工资,亿厦公司除收取税管费外未参与实际管理,故两被告是借用亿厦公司的名义与四海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与亿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1094748.92元,已付工程款为7300000元,另外还有2196000元由四海公司支付亿厦公司,亿厦公司将该款全部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同时认为两被告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退场费用、模板木方费用补偿等损失实际确属存在,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步认定的损失,酌定损失180万元,遂判令:一、四海公司支付**、郑林军工程款21604148.92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四海公司支付**、郑林军损失180万元。

另认定,在两原告施工期间,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方工程款960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嵊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投诉相关单位拖欠工程款,后四海公司承诺于同年8月28日前支付脚手架班组民工工资82万元,在同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额承包款。后四海公司支付给亿厦公司的2196000元款项,其中1080000元由亿厦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两原告。此外,两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方支付其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方是否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首先,原告虽然与亿厦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但在生效判决3925号一案中已经明确了两被告是借用亿厦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建设方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与亿厦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与被挂靠之间的关系。其次,在两被告与亿厦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除桩基工程、消防工程外,四海商务大楼的其他工程均由两被告承包施工,可见脚手架工程亦属于两被告承包施工的范围。第三,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的承包形式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同时在两被告出具给亿厦公司的承诺书中也载明应由亿厦公司承担的关于民工工资的发放、材料款的支付等其他方面的所有责任均由两被告承担。第四,在原告方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96万元,在被告方的反诉请求中亦要求原告方返还工程款,所以在客观上两被告仍借用亿厦公司名义把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方施工,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承包施工关系,现两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其不属于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的工程款。被告方在反诉请求中认为应当按照法院委托审定的(2016)浙华元估字第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脚手架工程造价来确定。然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鉴定评估定额执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以及现行的造价文件,该鉴定执行依据来源于亿厦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而原告方并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不应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其次,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规定的综合脚手架中并没有包括支模架工程,而原告方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中包含了地下室车库和楼层支模架的内容,所以被告方借用亿厦公司名义与两原告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脚手架工程款应当按照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61元/㎡进行计算。对已完成的建筑面积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核的面积42176.4平方米来认定,由此计算被告方应付的脚手架工程款为2572760.40元。因被告方已实际支付原告方2040000元,故还应再支付532760.40元。原告方在起诉中将支模架部分单独计算工程款的方法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脚手架工程款为依据,要求原告方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能否成立。本案工程由于建设方拖欠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造成窝工、停工,原告方以此为由,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窝工损失、停工损失、撤退费用中有关脚手架部分要求被告方赔偿,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窝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7日,停工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日。在原告方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中约定楼栋出正负零零开始搭设一楼脚手架后再以12个月为工期,从2015年10月9日或者10月19日搭设一楼脚手架时间开始计算,上述窝工、停工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12个月工期之内,也就是说在该期间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脚手架,所以被告方辩称原告在工期内不存在窝工、停工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均不予支持。在合同终止后,被告方要求原告退场,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审核了撤退费用,其中脚手架的撤退费用为771304元。在3925号一案判决中,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损失总金额酌情确定了180万元损失,故脚手架退场费用只能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结合过错及整个案件的整体情况等因素进行确定,该损失已包含在四海公司应赔偿给被告方的180万元损失中,如需赔付,则应有被告方向原告方赔付。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仍然借用亿厦公司的资质建造工程,并借用亿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整个工程中的情况及原告方并未实际撤退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方赔付原告方撤退费150000元。

综上,原告方在本诉请求中的532760.40元工程款应予支持,并按照3925号一案判决确定的时间计付利息,对原告方超过该金额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以多付工程款为理由,要求原告方返还部分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除脚手架退场部分15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损失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额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林军应再支付***、***脚手架工程款532760.40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郑林军应赔付***、***脚手架退场损失150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驳回**、郑林军的反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584元,由两原告负担24584元,两被告负担8000元,限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203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立锋

人民陪审员  史再君

人民陪审员  史华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竹 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