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现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吉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959501980。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永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6757558159。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281-1号至281-8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04524515H。
法定代表人:朱樟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江西坡轻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5872938922。
法定代表人:刘德扬,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宾县永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吉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涉案款支付上诉人,上诉人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38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陇忠平
审 判 员 陈蕊丽
审 判 员 王幼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莉娟
书 记 员 罗 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