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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9067号 原告。 被告。 被告1。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公司)因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被告1(以下简称被告1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2977970.4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被告公司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所涉工程款金额分别在对应的所有“嘉兴项目首开区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对应工程价款为4554767.36元)、“嘉兴项目二期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对应工程价款为8423203.08元)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187693.46元)由被告被告公司承担;4.被告被告1公司就被告被告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分别签订《【嘉兴项目首开区桩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嘉兴项目二期桩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被告公司发包的嘉兴项目地块2#、地块5#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嘉兴项目地块3#、地块6#、地块7#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除此外,两份合同均约定原、被告双方办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被告公司应支付至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的97%给原告,另以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根据竣工验收资料显示,合同一所涉工程于2021年1月12日开工,并于2021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合同二所涉工程于2021年5月29日开工,并于2022年1月8日交付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被告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以及全部的结算材料,但被告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与原告完成结算。最后经被告被告公司委托上海xxx有限公司对合同一、合同二所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根据该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合同一及合同二所涉工程结算价合计为人民币63510976.30元。截止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经达到结算款100%的支付条件,被告被告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累积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49878498.56元,尚欠13632477.74元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同时,被告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1公司作为被告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证明与被告被告公司财产不发生混同,否则应当对被告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632477.74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就涉案项目首期、二期桩基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现有情况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或其实际付款比例,双方并未作出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总结算价款63510976.3元。原告提供的《关于嘉兴项目首开区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定金额为30365115.73元。该结算非被告认可的审核稿,未经过被告确认,被告对此审核报告不认可,即对审定金额不认可。后经原告审核确认最终首期结算金额为28832174.17元。原、被告双方核定金额不一致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新增材料是否参与合同项下下浮条款,即1、围护管桩原合同无800B型号,新增型号市场价为1869988.13元;2、桩基管桩由原来的常规圆形管桩调整为异型管桩,市场价为4078544.06元;3、桩基方桩由原来的常规方桩调整为异型方桩,市场价为6415983.52元,以上三项是否参与合同项下下浮条款。原告主张不下浮,被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投标报价书相关约定参与下浮。被告主张不参与下浮项金额为13145123.30元,被告审核后认为参与下浮项金额12364515.71元(1869988.13+4078544.06+6415983.52)。按照合同约定浮动率测算后,双方首期项目工程核定金额差异为1532941.56元。被告已支付首期工程价款25810348.37元,剩余未支付首期工程价款为3021825.8元(28832174.17-25810348.37)。根据双方签订的《嘉兴项目首开区桩基项目坑基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第8.5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附件9工程保修协议第三条第1.4-1.7款约定防水质量保修期为5年;第五条第1款约定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作为防水专项质保金;即5年防水质保金为432482.6126元(28832174.17*3%*50%),首期工程自2021年12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至今未过5年防水质保期,故应扣除防水质保金金额,即被告最终应付未付首期价款为2589343.19元(3021825.8-432482.6126)。 原告提供的《关于嘉兴项目二期桩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定金额为33145860.57元。该结算审核报告仅为审核过程稿,且无第三方咨询单位的签章,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一套结算资料供被告审核,故被告对此审核报告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嘉兴项目二期桩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第8.5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附件9工程保修协议第三条第1.4-1.7款约定防水质量保修期为5年;第五条第1款约定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作为防水专项质保金;二期工程自2022年1月8日进行竣工验收,至今未过5年防水质保期,故应扣除防水质保金金额。 三、退一步讲,即便按照结算审核稿作为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仍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嘉兴项目首开区桩基项目坑基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嘉兴项目二期桩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第8.8.1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尚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导致支付条件不满足,故被告无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1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的《嘉兴项目首开区桩基项目坑基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嘉兴项目二期桩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两份、网上银行回单、工程证明、验收表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xxx有限公司对合同二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原告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被告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嘉兴项目首开区桩基项目坑基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嘉兴项目二期桩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被告公司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三环与庆丰路交叉口嘉兴高铁新城项目地块2#、地块5#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三期基坑支护、桩基施工工程以及地块3#、地块6#、地块7#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合同采用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即乙方在明确综合单价包干时已经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风险,除合同附件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内,无论市场原材料、人工、运输价格、汇率、政府收费等如何变化,本合同约定的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及计费方式均不作任何调整;工程完成并经监理方及甲方检测合格、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乙方应按本合同及甲方要求,向甲方上报结算金额并递交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以及结算需要的其它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本工程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乙方已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扣除本工程甲方已付款项);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质保金利率为零,自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本合同工程所在的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以两者时间后到者为准)之日起满2年后,乙方应书面向甲方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经监理方、物业公司及甲方确认该段期限内无质量事故且乙方依约提供保修服务后,双方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双方结算完毕且甲乙双方在质保金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及其他费用);保修期长于质保金退还期限的,甲方对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免除乙方的保修责任;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因甲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组织施工,合同一所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合同二所涉工程于2021年1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被告公司曾委托上海xxx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最终核定合同一工程审定金额为30365115.72元,合同二工程审定金额为33145860.57元。被告被告公司对上述两份审核报告均未盖章确认。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合同二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依法委托浙江xxx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费用为32491353.27元。鉴定费187693.46元由原告预缴。 被告被告公司的已付款为49878498.56元,被告在答辩中自行对上述款项进行区分,其中合同一已付款为25810348.37元,合同二为24068150.19元。 另查明,被告被告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7日,由被告被告1公司持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签订的《《嘉兴项目首开区桩基项目坑基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嘉兴项目二期桩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合同一所涉工程,原被告对核定金额的争议主要在于新增材料是否参与合同项下下浮条款,被告认为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下浮,但被告未能明确合同具体条款,也无双方关于新增材料下浮的会议记录等补充签证单,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合同一的最终结算价格30365115.73元予以认可。关于合同二所涉工程,根据浙江xxx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32491353.27元。综上,合同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810348.37元,被告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4554767.36元;合同二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68150.19元,被告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8423203.08元,合计12977970.44元。 关于被告抗辩的防水保修期5年,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自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本合同工程所在的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以两者时间后到者为准)之日起满2年后,乙方应书面向甲方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经监理方、物业公司及甲方确认该段期限内无质量事故且乙方依约提供保修服务后,双方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双方结算完毕且甲乙双方在质保金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及其他费用);保修期长于质保金退还期限的,甲方对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免除乙方的保修责任;故本案防水保修期确为5年,但质保金与防水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质保金仍应在竣工验收2年后付清,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款在原告起诉时尚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故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在欠付工程款本金12977970.44元的范围内,对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被告被告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被告1公司系其股东,现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故被告1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7970.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87693.46元; 三、被告被告1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2977970.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5794元,由被告、被告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交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62284003481********,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