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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7994号 原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 被告:深圳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深圳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机械设备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974774元并支付利息69832元(利息自2024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暂计算至2025年4月8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暂计204460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某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用1974774元予以认可。被告为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企业,近年来受行业整体下行趋势影响,资金回笼困难,深陷困境,拖欠原告租赁费实属无奈,恳请原告就租赁费本金给予一定折扣并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予以调解结案。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T-xxxx),就被告向原告租赁金泰SX50S双轮铣一台用于工程施工事宜进行约定。2024年1月4日,原、被告就金泰SX50S双轮铣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2023年12月发生租赁费855000元、2023年9月至12月租金未付累计3546666元。202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T-0009),就被告向原告租赁金泰SX50S双轮铣一台、山河智能36H(73)旋挖一台用于工程施工事宜进行约定。后原、被告就金泰SX50S双轮铣及山河智能36H(73)旋挖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1月12日应付租金453333.28元、合同未付余款金额为1429166.52元。202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抵减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债抵-20241103),约定:原告对被告债权合计4175832.52元(含YT-0009《机械设备租赁合间》被告未支付金额为1429166.52元;YT-000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未付金额2746666元);被告对原告债权共计2201058.52元(含原告在施工葵涌项目过程中,租赁被告成槽机、履带吊各1台,双方确认原告未付金额208083.34元;该项目中原告将部分工程量劳务分包被告,应付未付劳务分包费1992975.18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互相抵减,抵减后视为双方互向对方履行了2201058.52元的支付义务,抵减后,被告不再对原告享有任何债权,原告对被告还有1974774元的到期债权(编号YT-0007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支付义务未履行完毕);抵减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龙城站项目剩余未结清租金1974774元,被告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完毕。以上租金1974774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YT-0007《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YT-0009《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债权债务抵减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租人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约定的租金,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747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债权债务抵减协议书》约定剩余租金1974774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考虑到债务金额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时间,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2025年2月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74774元,并支付利息(以197477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57元,由原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7元,由被告深圳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