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106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镇澄路1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32507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富春江镇工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364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申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东芝公司支付申港公司委托购买电解铜的款项1052735.61元”,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申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购铜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购铜发票需要注明该铜材系为哪个项目采购,系强人所难,实践中没有单位会在开票时注明发票体现的原材料具体是给哪个客户的,这种做法与行业惯例不符,也容易导致企业商业机密的泄露。一审审理中,申港公司已举证证明了购买铜材及现场存在铜材的事实,如果东芝公司主张申港公司未履行购铜义务,应当由东芝公司进一步举证。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委托合同纠纷和加工承揽纠纷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虽然申港公司与东芝公司之间有框架协议,但涉及具体的委托合同关系和承揽加工关系,两种关系分属委托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两种不同的案由,应该分开审理。2.编号为CG-24-1209-007、CG-24-1301-015的两份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根据该两份委托合同的约定,东芝公司在支付一半委托购铜款项之后,合同项下的电解铜所有权就归属于东芝公司。实际履行中,申港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购买了全部电解铜,完成了委托事项,该电解铜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权归属于东芝公司。东芝公司提出不再履行后续加工义务,那么申港公司的合同义务只是将受托购买的电解铜交付给东芝公司,只有在无法交付时才承担退还款项的义务。鉴于申港公司能交付电解铜,一审法院直接将委托购铜款项认定为合同预付款并判决申港公司退还,与事实不符并缺乏法律依据。3.关于编号为CG-24-1607-002-2的合同情况。该合同项下,东芝公司要求申港公司交付货物,申港公司并未拒绝交付,仅是要求东芝公司先支付货款再交付。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未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情况下,承揽人交付货物时可以要求定作人支付定作款项。本案中,东芝公司一直未支付加工费用,申港公司有权不交付定作成果。综上,申港公司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对申港公司提出的上诉,东芝公司答辩称:一、申港公司并未预先购买铜材,不但申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预先购买了铜材,相反一审有效证据已证明申港公司并未预先购买。二、案涉合同是为了同一个合同目的而由不同部分组合而成的组合性合同,各个组成部分没有单独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单独履行,故而各个部分不能分开审理。况且,法律并未禁止将不同案由的纠纷并案审理,即使本案系由不同性质的纠纷组成,将其并案审理也不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案涉基本合同书以及具体合同中均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东芝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是鉴于申港公司要求撤销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一审判决相关内容,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东芝公司请求查明事实,判令申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东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东芝公司与申港公司签订的《基本合同书》,以及项下未履行完毕的合同CG-24-1301-015、CG-24-1209-010;二、在确认东芝公司与申港公司间CG-24-1209-007号合同及CG-24-1607-002-2号订单解除的基础上,判令申港公司退还CG-24-1209-007剩余款项885407.03元;三、申港公司支付CG-24-1607-002-2订单违约金149461.45元(以1552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订单解除日);四、申港公司退还CG-24-1209-010合同项下剩余铜材6100.6公斤,退还CG-24-1301-015合同项下预付款167328.58元;五、由申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申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东芝公司支付委托购买电解铜款1038998.01元;二、东芝公司支付剩余电解铜的保管费用;三、一审反诉费用由东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东芝公司与申港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双方签订《基本合同书》。合同确定了东芝公司购买申港公司产品的一些基本原则,并约定基本合同适用于双方签订的各个具体交易合同。《基本合同书》签订后,双方据此签订了多个具体合同。一、2012年9月12日,双方签订CG-24-1209-007号合同:约定东芝公司委托申港公司采购高纯阴极电解铜(CU-CATH-1)60吨,单价58600元/吨,计价款3516000元,东芝公司按约支付1758000元,该电解铜所有权归东芝公司,申港公司免费保管,加工费用7800元/吨。后根据CG-24-1607-002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13.89448吨、CG-24-1412-009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13.34943吨、CG-24-1805-004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2.53742吨,合计重量29.78133吨,尚剩余未用的30.21867吨高纯阴极电解铜款为1770814.06元,东芝公司已付一半的预付款885407.03元。二、201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CG-24-1209-010号合同:约定东芝公司委托申港公司对高纯阴极电解铜(CU-CATH-1)的保管及铜排加工,重量58.507吨,加工单价7900元/吨。后根据CG-24-1211-003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15.05263吨、CG-24-1301-001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36.9717吨,合计重量52.02433吨,尚剩余未用6.48267吨电解铜。三、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CG-24-1301-015号合同:约定东芝公司委托申港公司采购磁极线圈用铜排122吨,单价58100元/吨,计价款7088200元,东芝公司按约支付一半3544100元,该电解铜所有权归东芝公司,申港公司免费保管。后根据CG-24-1405-003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34.13979吨、CG-24-1407-006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34.13979吨、CG-24-1501-008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34.15017吨、CG-24-1312-007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13.81023吨,合计重量116.23998吨,尚剩余未用的5.76002吨电解铜款为334657.16元,东芝公司已付一半的预付款为167328.58元。四、根据CG-24-1607-002-2合同及2016年8月25日采购品详细内容清单约定:申港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间为东芝公司采购总价值2485006元的各种规格铜排,申港公司已采购并交付清单上1-3项铜排,计价值932966元,剩余采购清单上4-9项铜排未采购,计价值1552040元,东芝公司已预付一半计776020元。该部分预付款已包含在CG-24-1209-007号合同项下的预付款885407.03元内。另查明,由于申港公司迟延履行,东芝公司在2018年8月24日、同年9月19日、2019年6月16日、同年6月18日,多次发函及律师函要求申港公司履行合同,但是申港公司均未履行合同。2019年7月17日,东芝公司发函给申港公司要求解除CG-24-1209-007号合同及CG-24-1607-002-2号订单,该函由申港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东芝公司与申港公司签订的《基本合同书》及双方据此签订了多个具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于申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东芝公司多次催促申港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申港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致使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东芝公司提出解除《基本合同书》及双方据此签订了多个具体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申港公司应当返还东芝公司已付的电解铜预付款中剩余1052735.61元及多余的高纯阴极电解铜(CU-CATH-1)6.1006吨(该院查明剩余6.48267吨,东芝公司诉请求为6.1006吨,故以东芝公司诉请的重量认定)。因东芝公司与申港公司在《基本合同书》及双方据此签订了多个具体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以申港公司实际返还的款项1052735.61元为基数,从东芝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申港公司提出要求东芝公司支付已垫付电解铜款1038998.01元及剩余电解铜的保管费用的反诉请求,申港公司提供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已完成东芝公司委托的采购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己承担。故该院对申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东芝公司与申港公司签订的《基本合同书》和未履行完毕的CG-24-1301-015、CG-24-1209-010、CG-24-1209-007号合同及CG-24-1607-002-2号订单;二、申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芝公司预付款1052735.61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预付货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申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芝公司高纯阴极电解铜(CU-CATH-1)6.1006吨;四、驳回东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申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0元,减半收取计781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42元,合计14852元,由申港公司负担。
二审中,申港公司、东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东芝公司(甲方)与申港公司(乙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基本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的结果,本合同确定甲方购买乙方产品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适用于甲乙之间签订的各个交易合同(以下称为个别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或乙方如果发生下列事项中的一项时,不需要通知对方,就可以把这个基本合同以及个别合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解除。a)违反了这个基本合同还有个别合同时,在规定的催告期限内也没有改正该违反事实时。b)没有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在期限内无法履行该合同时。……”。该《基本合同书》未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CG-24-1209-007号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申港公司)开具预付款等额保函给甲方(东芝公司),甲方收到保函后支付给乙方50%预付款,余下的50%(1758000元)款及加工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出增值税全额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CG-24-1301-015号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申港公司)开具原材料50%预付款(3544100元)等额保函给甲方(东芝公司),甲方收到保函后支付给乙方原材料50%预付款,余下的原材料50%款及加工费(合计:4495700元)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出增值税全额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
申港公司员工***和东芝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5日,***问“铜买了没有”,***回复“计划7.10号交货”;***再问“已经做好了么”,***回复“没好呢,计划是7.10,能款到发货么”;***再问“材料到了没,是一台还是两台”,***回复“先一台,材料到了”;***再问“今天到的?照片发给我一下吧”,***回复“今天铜杆人家发不出来颜色有点不好没要,明天下午到,领导的意思是要款到发货”;等。
本院认为,东芝公司与申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基本合同书》及据此签订的多份个别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CG-24-1209-007号合同、CG-24-1209-010号合同及CG-24-1301-015号合同均系在《基本合同书》基础上先后订立的个别合同,这三份个别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虽有不同,但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本质上均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该三份个别合同项下的纠纷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在个别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利或加重个别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妥。根据CG-24-1209-007号合同、CG-24-1301-015号合同中关于“剩余50%货款及加工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且申港公司开出增值税全额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在申港公司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东芝公司多次催促申港公司履行CG-24-1209-007号合同项下的CG-24-1607-002-2号订单的交货义务,申港公司最后提出要求款到发货,该要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结合双方签订的《基本合同书》中关于解除合同情形的约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基本合同书》及相应个别合同和订单,处理并无不妥。申港公司上诉主张CG-24-1209-007号合同、CG-24-1301-015号均已履行完毕,两份合同项下的电解铜采购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然而,从申港公司员工***与东芝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直至2019年7月5日,东芝公司催促发货对应的电解铜尚未采购。申港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已履行电解铜采购义务的增值税发票均系2012-2013年间开具的发票,仅凭该发票内容不足以看出该发票对应采购的电解铜与案涉合同项下应采购的电解铜具有关联性,且申港公司也并非仅有东芝公司一个客户,故而申港公司提供的该些发票不足以证明申港公司履行了CG-24-1209-007号合同、CG-24-1301-015号两份合同项下的电解铜采购义务。另外,若如申港公司所述,相应电解铜在2012-2013年间均已完成采购,则其陈述内容亦明显与其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说法存在矛盾。因此,对于申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港公司要求东芝公司支付委托购铜款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港公司要求东芝公司支付剩余未交付电解铜的保管费用,与事实不符,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基本合同书》及未履行完毕的CG-24-1301-015号、CG-24-1209-007号合同及CG-24-1607-002-2号订单已解除,一审法院判决申港公司退还CG-24-1209-007号、CG-24-1301-015号合同项下的剩余预付款,处理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2元,由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