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

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2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工人路**。
法定代表人:户田一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钢,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镇澄路**。
法定代表人: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与被告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钢、刘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钢、刘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基本合同书》,以及项下未履行完毕的合同CG-24-1301-015、CG-24-1209-010;2、在确认原、被告间CG-24-1209-007号合同及CG-24-1607-002-2号订单解除的基础上,判令被告退还CG-24-1209-007剩余款项885407.03元;3、判令被告支付CG-24-1607-002-2订单违约金149461.45元(以1552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订单解除日);4、判令被告退还CG-24-1209-010合同项下剩余铜材6100.6公斤,退还CG-24-1301-015合同项下预付款167328.5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东芝公司将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基本合同书》。合同确定了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一些基本原则,并约定基本合同适用于双方签订的各个具体交易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在本案原告处提起诉讼。《基本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据此签订了多个具体合同。2012年,双方签订CG-24-1209-007号合同,原告按约支付1758000元,但被告对该合同项下CG-24-1607-002-2号剑科项目订单,除一号机组交货外,二、三号机组货物一直拖延不交。原告经与最终用户多次协商,允许被告延迟到2018年交货,但被告依然违约未交。原告三次向被告催告,又聘请律师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却称只有原告同意减税不减价,不追究其违约责任才能生产。被告的要求,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表明其不准备履约的意图。故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CG-24-1209-007合同及项下CG-24-1607-002-2订单。原告认为,被告以不履约为要挟,企图逼迫原告同意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要求,这是不能接受的。被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9461.45元。同时,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对最终客户的履约造成了重大风险,也说明被告根本没有继续履约的诚意,使得原、被告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再具有履行的可能。因此,除已通知解除的合同及订单外,请求法庭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基本合同书》,及尚未履行完毕的其他合同,退还已通知解除的合同订单剩余合同款885407.1元,以及本案解除合同项下剩余合同款167328.9元;退还剩余铜材6100.6公斤。原告东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部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上述1-3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4、《基本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定合同的基本原则;5、CG-24-1301-015合同、CG-24-1209-007合同;6、CG-24-1312-007合同、CG-24-1405-003合同、CG-24-1407-006合同、CG-24-1501-008合同、CG-24-1412-009合同;7、CG-24-1607-002-2合同、CG-24-1805-004-3合同、CG-24-1412-009-1合同、CG-24-1405-003-1合同、CG-24-1407-006-2合同、CG-24-1501-008-1合同、CG-24-1312-007-1合同等订单;8、CG-24-1209-010合同;9、CG-24-1211-003合同、CG-24-1301-010合同等订单。上述5-9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各具体合同的约定。10、催货函及邮寄凭证3份;11、律师函;上述10-11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6月18日之间三次发函催促被告履约的事实。12、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欲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第二部分证据,1、CG-24-1301-015合同、CG-24-1209-007合同铜材料款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50﹪的铜材料款;2、订单付款凭证若干,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50﹪的铜材料款及加工费,剩余预付铜材料款1052736元的事实;3、CG-24-1209-010合同被告收货单,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铜材料;4、CG-24-1211-003、CG-24-1301-010合同被告出具的发票及原告的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加工费,剩余铜材料6100.6公斤规格为CU-CATH-1高纯阴极电解铜的事实;第三部分证据,1、剑科1号机组交货凭证,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交付了剑科1号机组,已迟延交付的事实;2、重量凭证,欲证明CG-24-1608-008合同约定重量为39015.5公斤,实际重量为38956.4公斤,差59.1公斤,CG-24-1805-004合同约定重量为13264.28公斤,实际重量为13126.9公斤,差137.38公斤,合计差196.48公斤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发票若干份;4、原告的交涉函;5、被告的回函;上述3-5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同意按实际重量支付货款的事实;6、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的事实;第四部分证据,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党姚强、张美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并未按约定购买铜材料的事实。
被告申港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基础合同等多个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CG-24-1209-007、CG-24-1301-015是委托合同,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CG-24-1209-010、CG-24-1607-002-2是定作合同,被告认为这些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关于1209-007、1301-015两个委托合同,是原告委托被告采购电解铜,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电解铜的归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首付款后,合同项下所有电解铜归原告所有,被告免费代为保管。原告作为委托人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被告归还为原告保管的电解铜,原告应赔偿因其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38998.01元。关于合同违约金,被告认为CG-24-1607-002-2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举证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申港公司质证意见:第一部分证据,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基本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基本合同书21条关于解除的规定中的第二条,根据这个约定及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要解除两个委托合同必须要对被告进行赔偿;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委托被告采购电解铜,且在合同中约定了电解铜的归属,被告只是代为保管,电解铜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原告如果要解除合同,应支付被告代为采购电解铜的费用;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延迟发货的原因是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产生争议,故被告一直没有发货;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解除合同通知明确是1209-007、1607-002-2,与诉请是不一致的。另外关于1607-002-2合同,这份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第二部分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货款,根据委托合同第8条约定,在原告支付50%款项后,合同项下所有铜材归原告所有;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第三部分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迟延交货的原因是原告有到期货款未支付;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加工定做的是非标准件,实际产品和理论重量存在误差是很正常的。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序号1重量误差是千分之一点五,序号2误差在1%,这完全是在设计公差允许的范围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从未依靠减料多赚钱;证据4-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从最早开始重量一直是依照原告的图纸计算,被告为了回笼资金在货款的支付上做出了让步。第四部分证据,张美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但是聊天内容是否属实我们需要回去核实一下。我们采购的原材料是大于原告的需求的,所以不会出现数量不够的情况的,所以即使聊天内容真实,也不如实物证明效力大。
被告申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委托购买电解铜款1031560.88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电解铜的保管费用;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中被告申港公司将诉讼请求1电解铜款变更为1038998.0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和2013年1月,东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两份委托采购电解铜,数量为60吨、122吨,并约定采购后由我公司免费保管。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之间,我公司为东芝公司采购了上述电解铜。2019年7月东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认为已完成委托采购电解铜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委托采购合同的情形。现在东芝公司提出解除定作等合同,东芝公司需支付我公司已付的剩余委托购买电解铜款1038998.01元并按1.5元每吨每天计算的保管费用【从2013.6.20开始计算,以目前剩余的铜材35509.83公斤(29749.81公斤+5760.02公斤)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至原告运走铜材之日为止】。
被告申港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之间的购铜发票,证明被告根据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在收到原告的委托购铜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的铜材;2、被告车间库存铜材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1。
原告东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发票的数额、价格都不对,时间跨度也较大,被告是铜材加工企业,本身日常就要给别人加工铜的,被告是把其他的发票拿过来了,本案是解除合同,故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2,关于照片,被告的企业里每天都有这么多铜存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东芝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部分证据1-12、第二部分证据1-4、第三部分证据1-6、第四部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党姚强、张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不能够证明是为原告东芝公司采购电解铜而支付的款项及铜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1日,原告东芝公司与被告申港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双方签订《基本合同书》。合同确定了原告购买被告申港公司产品的一些基本原则,并约定基本合同适用于双方签订的各个具体交易合同。《基本合同书》签订后,双方据此签订了多个具体合同。
一、2012年9月12日,双方签订CG-24-1209-007号合同:约定原告东芝公司委托被告申港公司采购高纯阴极电解铜(CU-CATH-1)60吨,单价58600元/吨,计价款3516000元,原告东芝公司按约支付1758000元,该电解铜所有权归原告东芝公司,被告申港公司免费保管,加工费用7800元/吨。后根据CG-24-1607-002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13.89448吨、CG-24-1412-009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13.34943吨、CG-24-1805-004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2.53742吨,合计重量29.78133吨,尚剩余未用的30.21867吨高纯阴极电解铜款为1770814.06元,原告东芝公司已付一半的预付款885407.03元。
二、201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CG-24-1209-010号合同:约定原告东芝公司委托被告申港公司对高纯阴极电解铜(CU-CATH-1)的保管及铜排加工,重量58.507吨,加工单价7900元/吨。后根据CG-24-1211-003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15.05263吨、CG-24-1301-001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36.9717吨,合计重量52.02433吨,尚剩余未用6.48267吨电解铜。
三、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CG-24-1301-015号合同:约定原告东芝公司委托被告申港公司采购磁极线圈用铜排122吨,单价58100元/吨,计价款7088200元,原告东芝公司按约支付一半3544100元,该电解铜所有权归原告东芝公司,被告申港公司免费保管。后根据CG-24-1405-003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34.13979吨、CG-24-1407-006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34.13979吨、CG-24-1501-008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34.15017吨、CG-24-1312-007合同交付设备重量为13.81023吨,合计重量116.23998吨,尚剩余未用的5.76002吨电解铜款为334657.16元,原告东芝公司已付一半的预付款为167328.58元。
四、根据CG-24-1607-002-2合同及2016年8月25日采购品详细内容清单约定:被告申港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间为原告东芝公司采购总价值2485006元的各种规格铜排,被告申港公司已采购并交付清单上1-3项铜排,计价值932966元,剩余采购清单上4-9项铜排未采购,计价值1552040元,原告东芝公司已预付一半计776020元。该部分预付款已包含在CG-24-1209-007号合同项下的预付款885407.03元内。
另查明,由于被告申港公司迟延履行,原告东芝公司在2018年8月24日、同年9月19日、2019年6月16日、同年6月18日,多次发函及律师函要求被告申港公司履行合同,但是被告申港公司均未履行合同。2019年7月17日,原告东芝公司发函给被告申港公司要求解除CG-24-1209-007号合同及CG-24-1607-002-2号订单,该函由被告申港公司工作人员党姚强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东芝公司与被告申港公司签订的《基本合同书》及双方据此签订了多个具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申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东芝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申港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申港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致使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东芝公司提出解除《基本合同书》及双方据此签订了多个具体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申港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东芝公司已付的电解铜预付款中剩余1052735.61元及多余的高纯阴极电解铜(CU-CATH-1)6.1006吨(本院查明剩余6.48267吨,原告东芝公司诉请求为6.1006吨,故以原告诉请的重量认定)。因原告东芝公司与被告申港公司在《基本合同书》及双方据此签订了多个具体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以被告申港公司实际返还的款项1052735.61元为基数,从原告东芝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申港公司提出要求原告东芝公司支付已垫付电解铜款1038998.01元及剩余电解铜的保管费用的反诉请求,被告申港公司提供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已完成原告东芝公司委托的采购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己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申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合同书》和未履行完毕的CG-24-1301-015、CG-24-1209-010、CG-24-1209-007号合同及CG-24-1607-002-2号订单;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预付款1052735.61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预付货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高纯阴极电解铜(CU-CATH-1)6.1006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620元,减半收取计78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42元,合计148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港电磁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尔迅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