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2民初4400号 原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3号富雅·国际金融中心G2栋六层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4781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481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5784.86元(以114812元为基数,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年利率24%计算:114812×24%/360×231=17681.0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以年利率15.4%计算:114812×15.4×/360×165=8103.81元,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 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发包方代表***(被告)与原告代表**签字确认《工程总结算单》,结算金额394812元。同时,被告与**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剩余114812元尚未支付。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若未能支付应付的114812元工程款,即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2%,计算至结清该项工程款为止。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南***堽三里路、长堽五里路沥青路面修补工程建设需要,将沥青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2019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总结算单》载明:分项工程内容4CMAC-13沥青砼,工程量为8973㎡,单价44元,合计394812元。备注:1、工程已经在2013年12月25日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双方以此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2、截止2019年11月31日共收到工程款28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金额114812元。3、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请工程欠款,如未按时结清,则同意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被告***(甲方、债务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1、支付总额:甲方因建设工程需要影向乙方签订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路面沥青结算单。该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01日甲方验收确认质量合格且已签订工程结算单。该项工程双方核算金额为394812元;2、甲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余额:截止2019年11月01日,乙方已收款280000元整。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合计114812元;3、目前甲方已拖延至今未结清,双方商讨决定,甲方同意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金114812元;4、如甲方不能按以上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以前述应付未付余 额11481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计算至结清该项工程款为止;5、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支付工程款余额,则乙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6566***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总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被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将案涉项目的沥青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为394812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尚欠114812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812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尚欠工程款,同时第四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则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请求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月1日分段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工程款总额114812元的30%即34443.6元为限。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方式,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4812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以11481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上述第1、2项总额以尚欠货款114812元的30%即34443.6元为限); 三、被告***向原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656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梁晓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