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1522号
原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3号富雅·国际金融中心G2栋六层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47817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9号联发·臻品1号楼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196374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5月9日
开庭时间:2022年6月2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992.4元及利息27117.64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
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货款总数额已超过合同的暂定价格,原告应配合签订补充协议并完善请款流程后我方才能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为请款流程尚未完善,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
事实认定
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被告指派专职材料员***进行数量验收。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验收凭证,经需方材料员和现场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并经需方总经理签字并**认可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工程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结算单(对账单)》,确认货款共计659992.4元,并载明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7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8月27日、2019年2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300000元、80000元,合计480000元,**179992.40元。
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判决理由
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本案中,《结算单(对账单)》已经取得双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是合法有效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9992.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房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货款17999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9992.40元;
2、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7999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滞纳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