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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3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盛世汉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7253号 原告: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新村1楼西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11日生,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世汉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同发路11号文化产业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世汉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盛世汉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1555.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746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淮海经济区文化艺术品展示交易中心中央空调外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海文化艺术展示交易中心空调冷热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并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规范进行施工,同时按照工程节点完成了工程进度。2013年12月10日,经被告组织的云龙区政府、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参加的联合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和增项部分工程经双方核定由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复审金额为2931555.39元。现被告仅支付2040000元,尚有891555.39元工程款未支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盛世汉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日,发包方江苏盛世汉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淮海经济区文化艺术品展示交易中心中央空调外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海文化艺术展示交易中心空调冷热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2.5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人员机具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调式打压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待中央空调安装完成,联动调试合格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本工程所需材料均由乙方供应,甲方控价,甲方审定的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在施工中正常变更,凭设计变更、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的现场签证,按本合同相关规定调整价款。本工程实施时若无变更,其合同价作为工程结算价,不另调整价款。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4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2016年1月15日,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对本案淮海经济区文化艺术品展示交易中心空调冷热水管网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935472.05元。2018年1月5日,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徐州市云龙区审计局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复审,复审工程造价为2931555.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04万元,尚欠891555.3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且所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91555.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审计结论出具时间,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予以支持,计算为1241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盛世汉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1555.39元及利息124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1元,减半收取为76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