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7252号
原告: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新村1楼西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11日生,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2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徐州市。
原告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314.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1394.39元(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淮海经济区文化艺术品展示中心空调机房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淮海文化艺术展示交易中心空调机房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并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规范进行施工,同时按照工程节点完成了工程进度。2014年1月20日,经被告组织的云龙区政府、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盛世汉源文化旅游公司和原告参加的联合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经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复审金额为1671314.66元。现被告实际支付1600000元,尚有71314.66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至今没有决算。对利息也有异议,是作为质保金无息扣留,即使计算也应从2016年计算利息。而且原告也没有给我开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我10%违约金,我另案起诉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0日,发包方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淮海经济区文化艺术品展示交易中心中央空调机房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淮海文化艺术展示交易中心空调机房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合同按照最终竣工图的实际工程量按实审计价格为准,合同预算暂定总价款为2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安装试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试运行3个月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付清(无息),保修金在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在施工中正常变更,凭设计变更、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的现场签证,按本合同相关规定调整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2016年1月15日,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对本案淮海经济区文化艺术品展示交易中心中央空调机房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755069.46元。2018年1月5日,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徐州市云龙区审计局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复审,复审工程造价为1671314.6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60万元,尚欠71314.6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且所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1314.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审计结论出具时间,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予以支持,计算为950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正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314.66元及利息9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为10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