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8民初1072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道朱宏物流园四区C座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B0R4XQ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城投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云天大厦20层20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B0N89Y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告:陕西中州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街道办龙首融景城6号楼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WHQD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610728MF094767XF。
法定代表人:***,系碾子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城投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文旅公司)、***、陕西中州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伟达公司)、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碾子村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城投文旅公司以与***公司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二路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陕0728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城投文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城投文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1月7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陕07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州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碾子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956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563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23年5月10日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利息为47063.99元),共计542703.79元;二、判令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支付原告实际发生部分工程预期利润共计100127.96元;三、判令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支付原告202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共计60000元;四、判令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48691.94元;五、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中州伟达公司、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工程欠款等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签署了《镇巴县碾子村民宿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室内硬装部分,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85万元,项目利润为实际工程款的20%。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乙方垫资施工,约定垫资金额上限为50万元整,如果垫资金额不到50万元,但时间已到5月10日,则甲方应该进行支付合适比例款项,并且乙方施工完成验收后,甲方须在7月1日前支付全部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7日进场施工,施工至2023年5月10日,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合适比例款项,但是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并未支付。原告施工至2023年6月27日,由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已经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00639.8元。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于2023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495639.8元。
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应当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州伟达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中州伟达公司、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其中标项目合同范围内对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本案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工程预期利润、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违约金共计851523.69元向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中州伟达公司、碾子村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恶意诉讼。1、双方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例如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七款,原告施工未进行工程结算,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现场工程成品保护,造成现场资料丢失,导致我公司无法与甲方进行后期的结算,责任在原告方;2、原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未进行办理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未办理工程验收,且工程量不准;3、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第八条第四款,擅自拆除设备改造,造成大量返工,质量不合格,且材料丢失;4、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将部分材料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让给二期工程,并非法获利7万元,给被告城投文旅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二、双方在流水账单中,包含了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在原告施工之前部分的借款和借支,以及运费,还有其他的一些款项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中,***与原告公司法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欠款495639.8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这其中包含了大概12万元的其他款项以及7万元变卖材料款,故该数据严重错误。三、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润以及管理人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要向原告支付现场工人的管理工资,这些应算在原告的成本之内,不应向被告城投文旅公司进行主张;其次,原告主张违约金14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由原告严重违约造成的,并非被告违约,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并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的诉讼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州伟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2、我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与碾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28.43万元;3、施工现场管理由被告城投文旅公司负责,我公司与城投文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4、碾子村经济合作社累计拨款130.06万元。我公司给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开具发票130.06万元,产生各项税金12.3788万元;5、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城投文旅公司工程款145.6504万元,未欠付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任何欠款,且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经济合作社只是与中州伟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已向中州伟达公司支付了130.06万的工程款,且有支付凭证为据。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陕西城投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天眼查、备案许可证详情;3、原告施工资质;4、原告现场施工照片2张;5、(甲方)碾子项目沟通群聊天记录;6、(甲方)碾子项目沟通群微信群成员信息页;7、现场管理会议照片2张及施工现场照片2张;各方工程会议纪要——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一期、二期施工范围划分。该组证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系碾子镇旅游产业开发单位,原告具备上述合同中“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将上述开发项目中民宿部分室内硬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间《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共同订立,双方存在专业分包关系,合同已履行,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工作,2023年4月14日,被告城投文旅公司、被告中州伟达公司、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共同召开工程协调会,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原告施工事实进行确认。
第二组:(甲方)碾子项目沟通群聊天记录,证明本案纠纷系被告城投文旅公司违约引起,被告中州伟达公司、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均未对这一事实进行否认。
第三组:1、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项目4-6月对账单;2、原告前期垫付项目工程款付款微信截图4张;3、被告***微信对原告前期垫付工程款10万元性质的确认;4、***对***财务人员身份确认微信聊天记录;5、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微信账单;6、《材料申报单》及供应商收据。该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共同在项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案未支付工程款本金为500639.8元,原告向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提交《材料申报单》及供应商收据对主要工程材料价格进行确认,被告***本人在微信群中对对账单签字人员***财务人员身份进行确认,本案碾子项目对账单经原告财务人员、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其性质真实有效,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应依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仍欠付495639.8元。
第四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微信中确认,本案建设工程预期利润为20%。
第五组:1、《碾子民宿工程材料转接协议》;2、《关于碾子村民宿建设的情况说明》;3、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记录;4、项目经理、资料员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明:因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单方违约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被告中州伟达公司进行工程交接时派遣项目经理1名、资料员1名于6-9月期间继续完成工程交接工作,项目经理工资标准为1.5万元/月,合计人民币4.5万元,资料员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合计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交接期间人员工资共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项目经理及资料员全程参与本案工程,被告城投文旅公司、被告中州伟达公司及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均知悉上述人员身份、职位。202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州伟达公司签署《碾子民宿工程材料转接协议》,约定由项目经理***负责完成材料清点及交接工作;2023年9月6日,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递送《关于碾子村民宿建设的情况说明》,再次对原告工程现场人员遗留问题进行确认。以上证据均可证明,2023年6-9月期间,工程现场原告工作人员留存情况。
第六组:***个人账户与原告就工程项目银行往来记录。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与被告***间存在银行账户交叉使用、账目不清、财产混同的情形。
第七组: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中州伟达公司系本案“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中标单位,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系本案“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第八组: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证明原告入场后,于2023年5月1日,向***提交了4-5月期间工程对账单及费用凭证;于2023年5月8日向***提交了《工程量计量计算单》《现场签证单》等资料,***已实际收到上述文件;于2023年5月11日,向***提交了《碾子民宿项目资料》用于向本案工程监理方进行工程对账,***已实际收到上述文件;于2023年5月14日向***提交了《钢构材料采价单》,***已实际收到上述文件;于2023年6月4日向***提交了已完成部分工程《工程计量计算单》,***已实际收到上述文件。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过程中资料制作工作。
第九组:原告催促被告***尽快进行工程结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原告入场后,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进行工程资料汇报并结算工程款,2023年7月1日,再次对被告***进行催告。
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中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据4、7原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在开庭辩论结束后提交,提交的证据大量截图,不连续不完整,存在大量截图删减,且模糊不清,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证据6-7真实性认可,应该是23人微信沟通交流的群里的照片,不是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群里图片只是证明施工工程,与原告证明目的不一致,不认可。项目沟通群成员里包含中州公司和碾子镇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说的四方被告都知晓工程情况。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他个人的言论不能代表中州公司和碾子村民委员会认为我公司违约。第三组中证据1签字是我公司法人***签字,仅对***签字部分认可,其余流水账单和内容我公司存疑,因为流水单中包含了***个人与原告公司法人***个人之间的借款,是在施工前的借款,这与原告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这是他们之间个人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在付款后面也备注了“无报销单”,虽然有法人签字,但没有报销单,里面包含了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款,对签字认可,对流水单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经核对微信,对真实性认可,5000元转账账单、***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这5000元是***给原告法人转账的,但该笔钱是借款还是工程款无法证明,被告认为应该是***向***的个人借款。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要表述的也是原告前期在进场之前原告法人与***个人所欠的钱。第五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材料转借协议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是原告擅自转给第三方,这6万多元已经包含在流水单中,属于重复计算;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碾子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公司的观点,由于原告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在项目上拒不退场,导致项目拖延很长时间,是让原告离场,不是让被告公司离场,证明违约方是原告公司。证据3、4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属于原告法人和其员工之间的交易和转账,是之前的借款还是工资没有标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报账,也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对***和***身份证复印件认可,二人确实是在被告项目上干过,但要求原告退场后,是原告拒不退场,其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在合同中,对转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中州伟达公司、碾子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八、九组证据,对两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上述聊天记录不连续不完整存在删减摘录,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2、5月1日***法人给我公司法人***转发的是案涉项目《4月份流水账》并非工程对账单,且是原告单方制作,其中包含了大量个人借款及生活费开支等其他费用,无法作为本案工程款定案依据。3、5月8日《工程量计算单》及《现场签证单》,没有提供具体的资料内容,不完整,且我公司法人***随即给对方转发混凝土、拆除、民宿砌体等5个文件,双方对工程量计算等均存在争议,双方后期多次协商无果。4、5月11日《碾子民宿项目资料》、5月14日《钢材料采购单》、6月4日《工程计量计算单》没有提供具体的资料内容,不完整,其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量统计及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且案涉项目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大量修缮返工未做,再次,案涉项目纸质资料并未向我公司移交,导致我公司与甲方中州公司结算无法办理,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7月1日聊天内容进一步印证,案涉项目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6、我公司同意本案由原告提交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鉴定,我公司同意按最终鉴定结论履行。
被告中州伟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不知情,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与中州伟达公司无关。证据5、6原告虽然参与了建设,但被告一直以为原告是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下属的施工队,被告中州伟达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转账被告也不知情。证据4、7会议照片及现场施工照片仅证明原告参与了施工;第三组证据中的材料申报单及供应商收据,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并且后期因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不按建设单位要求退场,被告中州伟达公司迫于无奈对原告采购的工程材料进行回购,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66421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中州伟达公司无关。
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州伟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现场管理会议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工程施工,被告认为原告为中州伟达公司下属的施工队,对于中州伟达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签订的任何施工合同情况均不知情。对第八、九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对原告证明其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应结合全案实际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第三、四、六、七、八、九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1碾子民宿工程材料转接协议、2关于碾子村民宿建设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对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转账用途及二人具体身份,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现场施工图片的微信截图。证明:1、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第3.4条、3.7条的要求完成质量检查、编制工程结算、成品保护及竣工验收,资料严重缺失,手续未交接;2、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第5.3条、第6.1条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各段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未办理工程验收,且工程量不准;3、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第8.4条,擅自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设备管线,造成大量返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材料丢失。
第二组:***与中州伟达公司马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将案涉项目材料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移交给二期工程,收到7万元材料款且重复计算到对账单中,应予以扣除。
第三组:1、陕西中州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镇巴县碾子镇老街改造,房屋加固,外立面修缮二期工程及老街土菜馆加固工程》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中州伟达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截图6张。证明案涉工程《镇巴县碾子镇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与上述合同《镇巴县碾子镇老街改造,房屋加固,外立面修缮二期工程及老街土菜馆加固工程》,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分项工程。中州公司所谓145万元属于案涉项目付款且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属实。2、2022年7月7日17万元借条及2022年8月9日9万元借条。证明上述借款均系《镇巴县碾子镇老街改造,房屋加固,外立面修缮二期工程及老街土菜馆加固工程》项目被告公司法人***个人借款,与案涉项目无关。中州公司所谓145万元包含这两笔借款共计27万元,与本案工程无关,也不存在已全额支付且超付工程款的事实。3、案涉项目《碾子镇观山庭院民宿项目》发票4张及《镇巴县碾子镇老街改造,房屋加固,外立面修缮二期工程及老街土菜馆加固工程》发票5张。证明案涉项目与非案涉项目分开结算,且发票也是分别开具。中州公司故意将两个项目混为一谈,所谓145万元工程款已经超付不属实。
第四组:1、城投文旅公司法人***与中州伟达公司决算单位***的微信聊天截图3张。2、中州伟达公司决算单位***发送的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决算文件两个。3、城投文旅公司法人***发送的决算文件三个:①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总造价表;②镇巴县碾子镇老街屋面修缮工程工程项目总造价表;③碾子镇碾子村老街土菜馆改建项目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证明目的:1、观山庭院与老街屋面修复,老街土菜馆工程属于一个大工程下的两个分项工程,且最终决算金额未裁定出来。中州公司所谓145万元已全额结清并超付不属实。2、城投文旅公司与中州公司未最终决算原因是***公司施工资料不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签证等手续均未做导致,许多工程量无法计算。3、城投文旅公司同意***公司就其案涉施工部分,申请法院由第三方公司依法进行鉴定,城投公司同意按鉴定结论金额给***公司支付。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的施工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原告垫支500000元,中州伟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是被迫停工。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只支付了5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证据二只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对第三组证据,***与***聊天记录、***个人手写借条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未见证据原件,无法确认证据内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发票金额与城投文旅公司、中州伟达公司间签署的合同文件无法对应,不能确定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意见如下:1、城投文旅提交的***个人与***间聊天记录中可清楚看到,2024年11月26日前,***多次催促***组织资料员进行工程资料报送及项目对账,而***直至2025年3月6日才向其发送项目资料协调对账事项,此系***个人原因造成工程对账延迟;2、根据城投文旅与原告间签署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城投文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需以中州伟达公司向其进行工程结算为前提,亦未约定城投文旅公司与中州伟达公司间对账时使用的工程施工过程文件需由原告制作编写,因此城投文旅所述“未最终决算原因是***公司施工资料不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签证等手续均未做导致,许多工程量无法计算”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工程因施工过程中城投文旅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停工撤场,城投文旅与中州伟达公司间工程结算问题,不影响城投文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
被告中州伟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是***和被告公司马总的聊天记录,认可。对第三组中1聊天记录是***和中州伟达公司财务***的,真实性认可,《镇巴县碾子镇老街改造,房屋加固,外立面修缮二期工程及老街土菜馆加固工程》的项目是交给***施工的,甲方拨给了被告中州伟达公司30万,扣除管理费,中州伟达公司给***个人支付了27万,中州伟达公司和***的项目除了这两个项目外还有其他的项目,账目是各算各的账,且中州伟达公司有支付凭证证明。证据2两份借条当时***是发给中州伟达公司财务***微信上的,但是中州伟达公司没有认可这两份借条,2022年8月9日中州伟达公司给***有一笔9万元的转款以及7月7日18万元都是转给***个人的,这两笔转款并不包含在中州伟达公司提供的《镇巴县碾子镇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转账明细证据中。证据3《碾子镇观山庭院民宿项目》发票中前3张对应的是中州伟达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中2022年9月1日和9月20日合计89.6万元的拨款,第4张发票开票当时中州伟达公司还没有拨款,因为当时让***开票的时候是按合同款128万的金额来开的,该款项后面给工人支付工资了。土菜馆的发票五张刚好是27万左右,对应的是证据2的27万元的借条,有中州伟达公司财务***和***的微信记录为证,二人在微信上就发票如何开具说清楚了的。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明目的1不认可,从其提交的证据里观山庭院与老街屋面修复、老街土菜馆工程分别提交了不同的决算文件也可以看出,这三个项目分别属于不同的工程,另再次申明我公司前期提交的收支明细所列145万元皆为我公司拨付给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的材料款及相关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额结清并超付。对证明目的2、3予以认可。
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对城投文旅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与中州伟达公司一致,对第三、四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中州伟达公司、碾子村经济合作社认可真实性,该图片截取自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城投文旅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本案是否因原告违约导致,应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证据二,被告中州伟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碾子民宿工程材料转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将材料移交给中州伟达公司,应予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全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但仅能证实被告中州伟达公司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之间不止有案涉碾子镇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的合同,对镇巴县碾子镇老街改造,房屋加固,外立面修缮二期工程及老街土菜馆加固工程也有合作。对证据四,对于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无制作人、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中州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中州伟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3、碾子村经济合作社与中州伟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中州伟达公司与城投文旅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5、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拨款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第二组:6、城投文旅公司法人***与中州伟达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11月11日、12日转账给***共计1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造价表》;8、***签名的2022年9月1日的400000元领款单、2022年9月20日的640000元领款单、2022年11月17日的200000元领款单;9、***与***的聊天记录、《碾子民宿工程材料转接协议》、现场现存材料单、支付***公司66421元材料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第三组:10、镇巴县碾子老街屋顶改造、房屋加固、外立面修缮二期工程的收支情况(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22年7月6日碾子镇拨款给中州伟达公司20万元,2022年7月7日中州伟达公司给***转账18万元;2022年8月9日碾子镇拨款10万元,当日中州伟达公司给***转账9万元。证明上述两笔转给***个人的款项,并不包含在中州伟达公司提供的145万支付明细中。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所说的145万项目收支明细表里包含镇巴县碾子镇土菜馆及老街修缮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不属实。
上述证据证明:1、合同工程总额是128万元,实际被告中州伟达公司已支付了145万余元,被告中州伟达公司未欠付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任何欠款,也已经超付了工程款;2、证据5拨款明细中所列款项皆为被告中州伟达公司按照城投文旅公司法人***提供的账户拨付的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项目的材料款及相关工程款,均属于被告中州伟达公司与城投文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里的工程款,与其他项目无关。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相关证据材料,与其他项目无关;3、在被告中州伟达公司向城投文旅公司支付了145万余元之后,又代城投文旅公司垫付了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10万元;4、因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不按建设单位要求退场,我公司迫于无奈回购了原告采购的材料并支付原告材料款66421元。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州伟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州伟达公司和城投文旅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28万,但城投文旅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格是185万,通过两份合同的对比可以证明中州伟达公司把该工程从业主方接手后转交给了城投文旅公司,城投文旅公司又转包给了原告,本身该转包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州伟达公司主张权利。中州伟达已经向城投文旅公司支付了145万工程款,但城投文旅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证据3、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项目名称及工程总价上均有差异,从施工地点及价格上可以证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写明的“镇巴县碾子镇碾子老街民宿改造房屋加固工程”是包含在“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范围内的,但不能证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是整个民宿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也不能证明中州伟达公司仅将“镇巴县碾子镇碾子老街民宿改造房屋加固工程”一项工程发包给城投文旅公司,更不能证明其与城投文旅公司间工程承包总金额及其已向城投文旅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事实。对中州公司提交的其向各方付款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够证明中州公司向各方支付了部分款项,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与本案相关的款项,更不能证明其已向城投文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能够证明中州公司向各方支付了部分款项,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与本案相关的款项,更不能证明其已向城投文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恰好从侧面证明了***多次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城投文旅公司工程款,存在非常典型的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证据9***与***的聊天记录,未见该证据原件,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城投文旅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州伟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本案涉案的工程只是中州伟达公司和城投文旅公司的一部分,双方还有案涉项目的其他合同,还有碾子镇民宿及土菜馆二期加固工程,中州伟达公司向被告城投文旅支付的145万元中,向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支付的仅有89万元,剩余的都是给前期的材料供应商进行转账以及原告公司退场之后后期的工人施工转账记录,以及土菜馆和老街二期加固工程的工人工资。在原告施工前被告城投文旅已经垫支了60多万,在原告撤场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垫支了30来万。这个款项包含了两个工程,又分为三个部分,分为原告进场前和进场后,还有原告退场后的。
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中州伟达公司的转款明细不知情,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中州伟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城投文旅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不知情,经审查其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6、8、9,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制作人、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碾子村合作社和中州伟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打款凭证。证明碾子镇已经将合同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中州伟达公司,合同总价款128.43万元。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州公司提交的其与城投文旅公司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项目名称及工程总价上均有差异,从施工地点及价格上可以证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写明的“镇巴县碾子镇碾子老街民宿改造房屋加固工程”是包含在“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范围内的,但不能证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是整个民宿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也不能证明碾子村委会已向中州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城投文旅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128.45万元,给中州伟达公司转款了145万,说明还有其他的项目。
被告中州伟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碾子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城乡市容管理……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设工程设计……其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城投文化旅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许可项目:演出场所经营;演出经纪……电影放映。
中州伟达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材、五金交电等的销售。
中州伟达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中标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碾子村经济合作社,中标总价128.43万元。2022年8月29日,碾子村经济合作社与中州伟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及规模:施工图及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二、计划竣工日,2022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284300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五、项目经理:***……”。2022年8月31日,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向中州伟达公司预付工程款40万元,9月19日预付工程款64万元,11月16日预付工程款20万元,三次汇款均备注预付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项目工程款或建设项目。12月12日,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向中州伟达公司转账4万元并备注“碾子镇碾子村民宿项目建设借款”。2023年4月15日,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又向中州伟达公司支付20600元工程款。2022年9月5日,中州伟达公司向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开具643000元(含税价)发票,9月13日开具256000元(含税价)发票、385300元(含税价)发票,2023年4月15日开具16300元(含税价)发票,四张发票共计1300600元。
2022年9月1日,中州伟达公司(甲方)与城投文旅公司(乙方)就镇巴县碾子镇碾子老街民宿改造房屋加固工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一、甲方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乙方,中标价1280000元。本工程由***同志担任项目经理,***同志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管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工作。二、合同工期178日历天。四、管理费支付方式为:乙方使用甲方资质,产生管理费2%,产生9%税费合计工程总造价1280000元。五、甲方与乙方结算按监理的月进度工程进行,在工程竣工前,甲方要查验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施工合同要求,有无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和其他欠款情况。在竣工验收并审计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乙方。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对工程事实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纠正乙方在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问题。3、对乙方进行管理目标考核、兑现。七、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严禁将工程转包。2……接受甲方按照有关的管理规定对乙方的管理。7、工程竣工后及时整理、上报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八、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当日中州伟达公司向城投文旅公司预付工程款320000元,9月20日、21日预付工程款共计576000元。11月17日中州伟达公司给日照闽晟木业有限公司转账98000元,备注预付材料款,11月18日给西安联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7200元,备注预付钢材款。12月21日中州伟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等15人转账共计40110元,用途为9月工资,2023年3月27日给***等25人转账共计28285.5元,用途为支付工资,2024年2月7日给***等57人转账共计130617元,用途为支付工资,2024年3月28日给陕西景硕恒工贸建设有限公司转账70000元,备注用途钢结构款,给陕西中盛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91元,附言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用途为支付劳务费,当日再给陕西中盛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了132400元,附言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二期),用途为支付劳务费。
2023年4月3日,城投文旅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镇巴县碾子村民宿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镇巴县碾子村民宿工程。1-2、工程地址:镇巴县碾子村小学。1-3、承包范围:室内硬装部分。1-4、承包方式:总价包干(按照人工和材料总数计价乘以120%),以下所有项目为包工包料不含税金。1-5、工期:本工程预计工期56天。自2023年4月5日开工,于2023年5月31日竣工。1-6、工程包括(根据图纸及甲方提量表):墙体拆除,砌墙,粉墙,结构加固,混凝土柱子大梁,地坪,铺设防古地板砖。房屋顶子,梁木,橼子,传板,铺防水,挂网子,水泥砂浆上瓦,房顶喷漆。水电安装,污水管道排出,开挖化粪池。鹿厅钢构,木质结构上瓦,照明铺设,所有门窗,院子地面开挖,混凝土硬化,铺设仿古地砖,地灯铺设。室内装修包括:地面,墙面,封卫生间,卫浴整套,房间所有灯具。不包含任何家具。1-7、合同总价款包工包料不含税金,暂定为185万元整,不含税金。第2条甲方工作:2-1、开工前甲方应全部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障碍物。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水电及电讯设备……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2-2、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代表甲方处理与本工程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第3条乙方工作:3-7、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工程成品进行保护。第4条工期的约定:4-5、因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款造成乙方停工的,则工期顺延。同时,每延迟一日,以应付工程款为计算基准,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2倍的利息向乙方进行违约赔偿。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后,乙方开始施工。4-6、由于未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支付现场施工人员当日的日工资、生活费及现场租赁设备的租金。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6-1、乙方垫资施工,约定垫资金额上限为50万元整,如果垫资金额不到50万元,但时间已到5.10日,则甲方应该进行支付合适比例款项,并且乙方施工完成验收后,甲方须在7.1日前支付全部资金。6-4、追加项目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认可后发生金额应在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6-5、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利暂停施工,直至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工期相应顺延!第8条奖励和违约责任:8-1、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或其他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按合同总价款支付乙方1%进行补偿。8-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款支付甲方总工程款的1%作为罚金。8-6、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提前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付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约定了付款账户、争议处理等内容。
2023年4月5日,***公司法人***向城投文旅公司法人***微信转账20000元,***微信回复“收到谢谢林总此款2万元整是你这承包前期10万元工程按照20%利润所帮***垫资支付的款后期我这应按照前期总垫付10万支付你公司12万元(含你公司利润)”,***回复“好的”,***“帮我垫付对象是***一方谢谢,如需要写借条或者其他手续,请告知,我回家了完善”,***“好的,我把人员工资手续都完善了,合并到一起办手续”。4月6日,***给***发微信“林总您好,那就是昨天您转我2万,今天付款76850,如方便,请按照10万元转我差额尾款3150,谢谢。您考虑看是否核实。(慧姐和***他们三人3月收益,我过来了做处理,与您无关)”,4月7日,***向***微信转账3150元,***回复“谢谢,收到林总3月总款10万元整,请悉知”。
原告于2023年4月7日进场施工。期间,***公司法人***与城投文旅公司法人***就施工期间的账单进行对账:《碾子民宿4月流水账》载明4月5日-4月30日费用总合计319636.7元,表底部签署“***(5.10日)”“已核查***”“以上费用属实,都已支付***”。《碾子民宿5月流水账》载明“碾子民宿项目5月份出账13995.90元,总合计出账455632.60元”,审核人:***.2023.6.10,***签署“***(6.14日)”。《碾子民宿6月流水账》载明“碾子民宿项目6月1日-6月12日出账31346.80,总合计出账486979.40。”审核人:***,***签署“***(6.14日)”。《碾子民宿6月-8月流水账》记载6月13日至8月17日的流水账小计13660.4元,总计500639.8元,***在表底部签署“***(2023.8.19)”。2023年6月27日,***在“(甲方)碾子项目沟通群(23)”里说到“各位领导,通知一下,在问题没有解决前,从今下午起,施工现场禁止所有人员进入施工……”,***“……关于工地的事,文总现在并没有和我沟通出处理方案,他前几天给我电话说安排资料员进场做前期资料,他要把廊厅钢构承包给别人做,我已经明确表示,他不在第一时间想着解决我们资金问题,却想着把活再次承包,我司不同意,工地暂停施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地停止施工,工期可以顺延并给予乙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是我给文总已经说过的。我司本着将工程做成精品工程的态度,在施工期间尽职尽责的完成设计图纸要求,但是现在只能很遗憾的暂停施工”。
2023年8月5日,城投文旅公司法人***通过微信给***公司法人***转账5000元,并备注“碾子回款”。2023年9月3日,中州伟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碾子民宿工程材料转接协议》,内容为:“镇巴县碾子村民宿工程”乙方现场所剩余施工材料由甲方接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清点材料品种及数量(见附件1):甲乙双方确定现场委托人,甲方,乙方***,就现场所余材品种数量确认并清点清楚。二、款项结算:双方确认后,甲方应及时付款66421元。三、清场事项:款项结清后,甲方接收施工现场所有事宜,乙方携带本公司施工工具、生活用品退出施工现场。2023年9月4日中州伟达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66421元材料款。下余工程由中州伟达公司继续组织施工,目前整体工程尚未验收。
2023年9月6日,碾子镇碾子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碾子村民宿建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事因承包方“陕西城投文化旅游责任有限公司”与承建方“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导致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经济合作社民宿建设工程停工,严重影响民宿建设。为壮大我村集体经济收益,加快碾子村民宿后续建设进度。现责令上述承建方: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管理人员速离场。之后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纠纷,发包人碾子村经济合作社与总承包人中州伟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碾子村观山庭院民宿建设项目交由中州伟达公司施工,总承包人中州伟达公司又与城投文旅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州伟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城投文旅公司,中州伟达公司收取管理费,中州伟达公司与城投文旅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该行为实际是转包行为。之后城投文旅公司又与***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州伟达公司转包行为违法,城投文旅公司转承包案涉项目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公司,其行为建立在无效的转包基础之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023年6月27日***公司停止施工,8月19日城投文旅公司法人***与***公司最后一次对账,9月4日总承包方中州伟达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材料转接协议并支付价款。至此,***公司与城投文旅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停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支持;三、各被告责任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条款文义表述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前述证据材料已然形成了完整、可信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确实就涉案工程购买了材料、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等事实,原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履行了承包义务,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
针对争议焦点二,(1)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垫资施工,中途退场,现原告主张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欠付工程款500639.8元,后被告投文旅公司法人支付了5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应为495639.8元,并提供了有城投文旅公司法人签字认可的流水账单。账单中分别记载了***公司4月至8月就案涉工程具体的支出明细及费用总额,被告***作为自然人和被告城投文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5月10日在“碾子民宿4月流水账”签字,6月14日在“碾子民宿5月流水账”签字,2023年8月19日在“碾子民宿6-8月流水账”签字,最后一次签字确认的金额为50063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书面对账单是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的确认,是确认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对该账单不认可,认为对账单里面包含了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的情况下,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理有据,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应就对账单确认的债务应向原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抗辩的66421元材料转卖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告***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停止施工,其提交的《碾子民宿6月-8月流水账》记载6月13日至8月17日的流水账小计13660.4元,总计500639.8元,被告公司法人***于2023年8月19日在该流水账单上签字。2023年9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州伟达公司签订材料转接协议,对施工现场所余材料品种数量进行清点确认,其总价为66421.05元,后被告中州伟达公司向***公司支付了66421元材料款。根据上述事实,6月27日***公司就停止施工,8月19日***在流水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公司垫资的金额为500639.8元,原告***公司转卖的材料是施工现场留存的材料,因此应当认定转卖材料款66421元包含在500639.8元之中,被告中州伟达公司接手施工材料并支付款项,该笔款项应在城投文旅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城投文旅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应扣除已支付5000元和留存材料款66421元,下欠429218.8元应予支付。
(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4-5条“因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造成乙方停工的,则工期顺延,每延迟一日,以应付工程款为计算基准,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2倍的利息向乙方进行违约赔偿。”第6-1条“乙方垫资施工,约定垫资金额上限为50万元整,如果垫资金额不到50万元,但时间已到5.10日,则甲方应该进行支付合适比例款项,并且乙方施工完成验收后,甲方须在7.1日前支付全部资金。”上述条款应视为***公司与城投文旅公司约定的垫资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垫资施工,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即7.3%/年(年=360日),自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为47063.99元,计算如下:
逾期时间
天数
本金(元)
利息(元)
利率标准7.3%/年;年=360日
5.10-6.9
31
319639.7
2009.27
6.10-6.14
5
455632.6
461.96
6.14-8.5
53
486979.4
5233.68
8.6-8.19
14
481979.4
1368.29
8.20-2024.8.31
378
495639.8
37990.79
合计
47063.99
2023年5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ivstyle='text-align:center'>
逾期时间
天数
本金(元)
利息(元)
利率标准7.3%/年;年=360日
5.10-6.9
31
319639.7
2009.27
6.10-6.14
5
455632.6
461.96
6.14-8.5
53
486979.4
5233.68
8.6-8.19
14
481979.4
1368.29
8.20-2024.8.31
378
495639.8
37990.79
合计
47063.99
2023年5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
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对账单,至2023年5月10日,原告垫资319636.7元;6月14日对账后,确认原告垫资金额486979.40元;8月5日***向原告法人***支付5000元,此时原告垫资金额实为481979.4元;8月19日***最后一次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金额500639.8元,此时实际垫资金额应为495639.8元;9月4日中州伟达公司支付了66421元材料款,此时实际垫资金额为429218.8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超过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为20724.53元,具体计算如下:
逾期时间
天数
本金(元)
利息(元)
利率标准3.65%/年;年=365日
2024.5.11-6.9
30
319639.7
958.92
6.10-6.14
5
455632.6
227.81
6.15-8.5
52
486979.4
2532.29
8.6-8.19
14
481979.4
674.77
8.20-9.4
16
495639.8
793.02
9.5-2024.8.31
362
429218.8
15537.72
合计
20724.53
2023年5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
(3)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100127.96元及违约金148691.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城投文旅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公司未向城投文旅公司移交资料,双方均存在过错。建设工程能否获得预期利润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本案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施工,原告也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预期利润的金额,如果仅因被告城投文旅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就因此而获得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有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成立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不成立、无效,则违约金也就不成立或无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4)管理人员工资60000元是否支持。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转账的用途,无证据证明该人员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城投文旅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6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中州伟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城投文旅公司的性质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是城投文旅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州伟达公司、城投文旅公司、***公司就案涉民宿项目建设工程属于多层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条文中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中州伟达公司并非原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发包方,且原告***公司主张的款项实为工程垫资款,故原告***公司无权向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和中州伟达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碾子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中州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被告之间的账务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因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城投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29218.8元及利息20724.53元,本息合计449943.33元(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0724.53元。之后以429218.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城投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中州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巴县碾子镇碾子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5元,由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5元,被告陕西城投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